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70號上 訴 人 陳怡秀被上訴人 周純莉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代理人 王玨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過失於民國111年10月間,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按被上訴人並未主張上訴人係故意幫助行為,見本院卷第98頁),遂行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4月間,利用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可協助改運,並於同年11月間稱協助伊改運之「空海大師」已死亡,該師父欲給付遺產予伊,但須先繳納相關稅金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伊因而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69萬4,600元(下稱系爭款項)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9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9月間經由派愛族交友網站結識自稱職業為警察、名為「吳承軒」之人,該人佯與伊戀愛交往,謊稱欲與伊共同生活,並邀約伊投資金融商品,伊遂依「吳承軒」之指示,於同年10月間申辦某投資網站之帳戶以供「吳承軒」操作,並於投資帳戶顯示獲利後,依指示向網站客服人員申請出金,及提供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上開客服人員,嗣「吳承軒」之Line通訊軟體代號變更為「在線客服」而無法聯繫,始知受騙。伊遭詐欺集團詐騙及冒名申辦信用貸款、保單貸款,受有132萬餘元之損害,亦為詐欺集團之被害人。又兩造間素不相識,伊並非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且系爭帳戶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伊未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故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因遭詐欺集團以協助改運、領取風水大師贈與之遺產須先繳納稅金等方式詐騙,陸續匯款合計69萬4,600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127、133至145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02號偵查卷(下稱第11502號偵卷)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69萬4,60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稱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並以有無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定事件之特性而應有之注意。
⒉被上訴人抗辯:伊因網路交友認識自稱職業為警察、名為「
吳承軒」之人,該人佯與伊戀愛交往,謊稱欲與伊共同生活,並邀約伊投資金融商品,伊遂依「吳承軒」之指示,於同年10月間申辦某投資網站之帳戶以供「吳承軒」操作,並於上開投資帳戶顯示獲利後,依指示向網站客服人員申請出金,及提供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上開客服人員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刑案中提出其分別與「吳承軒」、「在線客服」間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及「吳承軒」傳送之照片、網頁投資紀錄等為證(見第11502號偵卷一第9至505頁)。觀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吳承軒」於111年10月7日對上訴人稱:我最近買的那個黃金外匯很好,我給你也買一點,算是我給老婆的承諾,不要你出錢,我給你買,那我給你公司平台,你去註冊等語;上訴人於同日依「吳承軒」之指示,與「在線客服」聯繫並辦理開戶儲值;嗣「吳承軒」於同年月12日對上訴人稱:老婆,最近數據不是很好,你去找客服把錢領出來等語;上訴人於同日詢問「在線客服」:我想領錢,請問怎麼用?「在線客服」回稱:請您提供銀行存摺封面及身分證正反面,以防帳戶出現差錯,並請您開通個人帳戶之網路銀行及提供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密碼,因需要與銀行核對信息,以確認是本人提領,防止他人冒領等語;上訴人遂依「在線客服」之指示,提供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客服人員,再依「在線客服」之指示,於同年月13日開通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並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密碼予「在線客服」(見第11502號偵卷一第129、183、187、427至439頁),足認上訴人係因網路交友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感情詐騙方式,於取得上訴人之信任後,騙取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以遂行該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⒊又上訴人依「吳承軒」之指示與投資網站之「在線客服」聯
絡後,「在線客服」於111年10月14日傳送Line訊息予上訴人稱:這邊為您提領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交了信貸申請,但並不是屬於信貸,只是銀行需要核實,因為您屬於第一次提領用戶,避免外匯資金監管,以防金管會查詢到您名下資金有問題,我們只能為您做出申請,讓金管會知道您並不是違法收入,而是正常的投資理財;如果您明天有接到中國信託銀行電話詢問通知,就說最近有想開店,目前差一些資金,其他不要提及過多,因為不能讓銀行知道您有在其他平台投資,否則銀行會拒絕我們撥款給您等語。上訴人回稱:我這樣說,會不會導致銀行那邊真的認為我要貸款之類的等語。「在線客服」則稱:不會,因為最後我們會處理,請您放心等語。嗣上訴人誤信上開說詞,多次提供所收到手機網路簡訊驗證碼予「在線客服」,致遭詐騙集團冒名申辦中信銀行信用貸款70萬元、台灣人壽保單貸款,貸得之款項均遭詐騙集團提領完畢,且上訴人於同年11月11日依「在線客服」之指示,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童思綺之帳戶等情,有上訴人與「在線客服」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58、17459號不起訴書為證(見第11502號偵卷一第441至447、455、47
5、477頁;同上偵卷二第10至20頁;本院卷第109至112頁)。準此,上訴人抗辯:伊因遭詐欺集團感情詐騙,致受有上百萬元損害,及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在線客服」,伊亦為詐欺集團之被害人等語,足堪採信。
⒋衡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且與受教程度及從事之職業,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廣告手法,騙取不知情民眾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其等使用,得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亦時有所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伊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誤信為取得「空海大師」之遺產須先繳納稅金之說詞,因而辦理本件匯款且亦有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38好起訴書、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6704、29008、32784、35737、37060、46372、58334號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15697、23739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88號追加起訴書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71頁),可徵被上訴人除遭受詐欺匯款外,亦有遭同一詐欺集團騙取個人金融帳戶之情,而與上訴人抗辯受詐欺之情節類似而同為被害人。本件上訴人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自16歲起在工廠擔任作業員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上訴人於事發時雖已年滿30歲,但因自身意識、心智、社會歷練之欠缺等因素,對詐欺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非當全然知悉,對於系爭帳戶被詐騙後竟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顯已超過一般人正常可能認知之範圍。再者,被上訴人及其他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訴外人紀仲文、黃錦輝、鄭紫鈴、詹宛蓁、陳欣怡、王黃麗華等人先後對上訴人提起刑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妨害電腦使用等罪之告訴後,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591、4132、11286、11502、151
95、23094、25350、36300號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9至131、162-11至162-15頁;本院卷第113至131頁),益徵上訴人確係因受騙始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上訴人於受騙時,依一般客觀情狀,無從預見或發現注意詐騙集團竟用以供作欺詐其他第三人之帳戶使用而難以防範,尚難認上訴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款項之損害,洵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9萬4,60
0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指示,而將系爭款項陸續匯入上訴人申設之系爭帳戶,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倘被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尚不得逕向上訴人主張。
⒉本件上訴人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在線客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固稱:其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吳承軒」等語(見本院卷第69、98頁),惟查,上訴人於本院稱:「在線客服」叫伊不要登入網路銀行查看系爭帳戶,說會打亂他們之出金程序,所以伊一直沒有登入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卷附上訴人與「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中,「在線客服」於111年10月13日對上訴人稱:您那邊不能登錄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因為系統在做認證提領資料,剛才您那邊登錄,導致重新認證等語;上訴人同年10月21日對「在線客服」稱:華南銀行帳戶是伊公司之薪轉戶,伊會時常使用到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所以可能無法如同系爭帳戶一樣不登入網路銀行等語(見第11502號偵卷一第441、455頁)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即111年11月2至9日)陸續將該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時,系爭帳戶應係置於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而一時受騙脫離上訴人之管領,上訴人當時既係受詐欺之被害人,自難謂業已受領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又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旋即由詐欺集團提領完畢,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第11502號偵卷二第13至15頁背面),綜上各情,足徵上訴人實際上未因本件被上訴人之匯款而受有任何利益,自非不當得利。據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69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9萬4,600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蕙心附表:
編號 時 間 金額(新臺幣) 轉 出 帳 號 1 111年11月2日下午4時27分7秒 50,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1月2日下午4時27分50秒 50,000元 3 111年11月2日下午4時34分25秒 50,000元 4 111年11月2日下午4時34分48秒 50,000元 5 111年11月3日上午0時2分40秒 200,000元 6 111年11月4日上午0時6分19秒 48,800元 7 111年11月4日下午6時10分2秒 47,000元 8 111年11月6日下午11時21分38秒 50,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1年11月7日下午6時37分59秒 1,800元 10 111年11月8日下午6時10分11秒 50,000元 11 111年11月8日下午6時11分6秒 50,000元 12 111年11月9日某時 4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69萬4,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