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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72號上 訴 人 台灣南利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瑜哲上 訴 人 王榮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被 上訴 人 王蔡淑芬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盧德聲律師林 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追加,本院於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先位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上訴人王榮昌及台灣南利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利電業公司)應將南利電業公司持有訴外人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昌公司)所發行之100股實體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處,分別蓋印王榮昌、南利電業公司之印章;㈡南利電業公司應將前項萬昌公司100股實體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人辦理上開股票轉讓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見原審卷第425至426頁、第43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表明其請求南利電業公司交付萬昌公司發行之100股實體股票為編號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號共10張股票(下稱系爭100股股票),系爭100股股票已載有王榮昌、南利電業公司之印章,無庸再為起訴聲明㈠之請求,不再主張民法第242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規定,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起訴聲明㈡之請求,故減縮聲明為:南利電業公司應將其持有之系爭100股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人辦理該等股票轉讓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見本院卷三第42、43頁);另就該單一聲明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三第42至43頁)。被上訴人所為前開訴之減縮、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王榮貴之配偶,王榮昌與王榮貴為兄弟,萬昌公司係家族公司,王榮昌、王榮貴分別擔任萬昌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南利電業公司為王榮昌設立,現由王榮昌之子即訴外人王瑜哲擔任法定代理人、王榮昌則為實質負責人。伊於民國74年4月7日在萬昌公司股東名簿登記名下股份共400股,王榮昌於84年間竟未經伊同意,將伊所有之400股股份中之100股股份(下稱系爭100股股份)轉讓訴外人王榮德,該無權處分行為經伊拒絕承認而無效,系爭100股股份仍為伊所有。萬昌公司於85年1月26日發行股票,王榮德名下發行之編號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號實體股票,其中編號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號股票(即系爭100股股票)為伊所有。王榮昌復於94年間,未經伊同意,將系爭100股股票轉讓於自己名下,使王榮昌所有之萬昌公司股票自290股增加至790股,復於106年間將前開790股股票,連同王榮昌配偶即訴外人汪彩霞名下60股、王榮昌之女即訴外人王文慧名下50股,合計900股股票全數轉讓南利電業公司,與南利電業公司共同侵害伊對系爭100股股票之所有權。爰先位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含追加之請求權基礎),擇一求為命南利電業公司應將其持有之系爭100股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伊,並協同伊辦理該等股票轉讓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備位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榮昌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萬1,540.51元之價格,賠償伊喪失系爭100股股票所有權所受損害115萬4,051元之判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訴請王榮昌返還系爭100股股票,及請求萬昌公司交付400股實體股票【包含系爭100股股票及85年間在被上訴人名下發行之300股股票(下稱系爭300股股票)】暨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55號(下稱系爭前案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78號(下稱系爭前案二審,與系爭前案一審合稱系爭前案)判決王榮昌應返還系爭300股股票予被上訴人,駁回其餘之訴確定,本案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更行起訴;縱認被上訴人得提起本案訴訟,萬昌公司實際由王榮昌單獨經營,萬昌公司股東名簿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所有股份均係王榮昌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系爭100股股份及萬昌公司嗣發行之系爭100股股票均為王榮昌所有,王榮昌處分系爭100股股份或股票之行為均係有權處分;況王榮昌移轉系爭100股股份予王榮德時間為84年1月間,距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7年,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備位之訴隨同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案不受系爭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係明示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⒉查被上訴人在系爭前案一審係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及

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王榮昌將系爭100股股票返還被上訴人,及萬昌公司配合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並將系爭100股股票及系爭300股股票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前案一審法院駁回被上訴人前開請求,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僅以先、備位聲明依序請求萬昌公司、王榮昌交付系爭300股股票予被上訴人,就前開請求王榮昌返還系爭100股股票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二審追加南利電業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南利電業公司應將系爭100股股票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經系爭前案二審以追加不合法,裁定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而未經實體審理等情,有系爭前案一、二審判決書、系爭前案二審裁定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95至312頁、第43至57頁、第85至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堪認為真正。

⒊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係請求王榮昌返還系爭100股股票,另請

求萬昌公司交付系爭100股股票、系爭300股股票暨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於本案係先位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南利電業公司轉讓交付系爭100股股票予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人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榮昌賠償因系爭100股股票無法回復所受之損害。則被上訴人關於返還系爭100股股票暨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請求,於前案請求對象為王榮昌、萬昌公司,於本案則係向南利電業公司請求。前後兩案聲明請求之當事人不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自不相同,顯非同一事件,本案即無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曾於前案二審追加南利電業公司為被告,並經二審法院駁回確定。惟系爭前案二審係以追加不合法,程序上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提該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未經法院進行實體裁判,自無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可言,上訴人辯稱本案與系爭前案為同一事件,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自不可採。

㈡本案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

⒈系爭100股股份為被上訴人所有:

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被上訴人與王榮貴於69年6月7日結婚,被上訴人於74年4月7日在萬昌公司股東名簿登記所有之股份為400股,王榮昌於84年1月間將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100股股份辦理交割轉讓予王榮德,於同年12月4日將前開轉讓股份之結果(即被上訴人名下股份為300股、王榮德名下股份500股)登載在萬昌公司股東名簿等情,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及萬昌公司股東名簿為證(見原審卷第321頁、本院卷二第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卷二第413、407、460頁);佐以訴外人蔡芳君即萬昌公司前出納人員在王榮昌所涉偽造文書刑案(案列:新竹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1號)調查時所陳:伊於69年3月25日萬昌公司擔任出納,當時負責人是王榮貴,79年間轉赴王榮貴擔任負責人之萬錦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人員,就伊所知,被上訴人是萬昌公司老闆娘,萬昌公司股東有王榮貴、被上訴人、王榮昌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74年間即取得其配偶王榮貴擔任負責人之萬昌公司股份共400股,確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萬昌公司為王榮昌一人經營,包括系爭100股股份在內之股份及股票均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惟萬昌公司於84年12月4日之股東名簿登記公司股份總數為1,600股,王榮貴名下登記400股,與被上訴人名下登記之300股,合計為700股,萬昌公司於89年起出租公司廠房所得租金收益,係按被上訴人與王榮貴合計持股比例即7/16、王榮昌為9/16之比例分配予王榮貴、王榮昌,且王榮貴於80年後雖未積極參與萬昌公司之營運,惟萬昌公司召開董事會、股東會時,仍須告知王榮貴,由王榮貴自行或由其委任蔡芳君代為用印在會議紀錄上,關於萬昌公司之會議及決策,亦須經由王榮貴本人,或由其授權蔡芳君代為批核,上訴人辯稱萬昌公司係由其單獨經營,包括系爭100股股份在內之所有股份均係借名登記,實則為王榮昌所有乙節並不可採等情,業經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三、㈢⒉至⒋項下論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引用之。王榮昌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100股股份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王榮昌辯稱其為系爭100股股份所有人乙節,即無足取。綜上,被上訴人主張萬昌公司股東名簿於74年間登記在其名下包括系爭100股股份在內之400股股份均為其所有一情,應堪認定。

②又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權利人拒絕承認,處分行為應確定不生效力。查:

上訴人雖以系爭100股股份辦理移轉予王榮德時應繳納之證券交易稅1,500元,已由王榮昌簽發萬昌工業公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繳納,且系爭支票上亦有王榮貴之印章,系爭100股股份移轉一事,應為被上訴人及王榮貴所知悉,乃被上訴人授權所為,為有效之處分行為云云,並提出系爭繳款書及系爭支票為憑(見原審卷第321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曾授權王榮昌轉讓系爭100股股份,亦否認系爭繳款書上被上訴人簽名之真正(見原審卷第358頁)。而上訴人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系爭繳款書乃經被上訴人事前同意或授權製作,且系爭支票亦無被上訴人之用印或可證明係被上訴人用以給付轉讓系爭100股股份之證券交易稅等記載,則系爭繳款書及系爭支票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事前同意(授權)王榮昌轉讓系爭100股股份予王榮德之事實。被上訴人復已陳明其拒絕承認王榮昌於84年間移轉系爭100股股份予王榮貴之無權處分行為(見本院卷二第375頁),則王榮昌未經被上訴人事前同意轉讓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00股股份予王榮德之無權處分行為確定不生效力,上訴人前開辯解,即無可取。

③基上,系爭100股股份為被上訴人所有,王榮昌於84年間將該

等股份轉讓王榮德之無權處分行為亦屬無效,系爭100股股份自仍為被上訴人所有。

⒉被上訴人並無取得系爭100股股票之所有權:

①按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記名之實體股票,除依法完成股票之印

製簽證等程序,並須將該股票交付股東,始得謂為完成股票之發行程序(參照證券交易法第8條規定)。又股票係表彰股份之證權證券,股份非因股票之發行而創設,股份有限公司未將記名股票交付股東,致未完成發行程序,並不影響其股東之股份存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股票既係表彰股份之證權證券,無創設股權之效力,讓與人非處分他人之物,自不生受讓人善意取得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意旨參照)。②查王榮昌於84年1月間將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100股股份辦理

交割轉讓予王榮德,萬昌公司同年12月4日股東名簿登記被上訴人名下股份僅有300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萬昌公司於85年1月26日發行股票,股票共195張,系爭100股股票係以王榮德名義發行,未曾以被上訴人名義發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卷二第256、257頁),則系爭100股股份並無發行股票交付被上訴人,雖不影響系爭100股股份存在之事實,惟85年間在王榮德名下發行之系爭100股股票未曾於完成股票印製簽證後交付被上訴人,無創設股權之效力,亦非被上訴人之所有物。準此,王榮昌於94年間轉讓系爭100股股票之行為即非處分被上訴人之物,亦不生受讓人善意取得之問題。被上訴人固得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請求萬昌公司依其股份數(包含系爭100股股份)發行並交付股票,然其非85年間遭錯誤發行之系爭100股股票之所有人,無從請求南利電業公司轉讓交付系爭100股股票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其亦未因王榮昌之行為喪失系爭100股股票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王榮昌如數賠償。

⒊基上,系爭100股股份雖為被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非系爭

100股股票之所有人,則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南利電業公司轉讓交付系爭100股股票,並協同辦理該等股票轉讓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榮昌賠償系爭100股股票遭轉讓而生之損害,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南利電業公司將其持有之系爭100股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人辦理該等股票轉讓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先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榮昌給付115萬4,051元,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先位追加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