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75號上 訴 人 王 瑾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被 上訴 人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即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複 代理 人 劉育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518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41萬3429元部分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伊與訴外人簡寶香虛列薪資所得及短報、漏報未分配盈餘,致其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罰鍰為由,訴請損害賠償,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判命伊及簡寶香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1萬5593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惟經本院111年6月16日110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判決廢棄前開超過83萬7644元部分之本息並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之財產於83萬7644元之範圍內(下稱系爭執行債權)為強制執行(即111年度司執字第9518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伊依原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又訴外人王璽寧因被上訴人積欠薪資未付而訴請給付,經原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81號判決(下稱81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王璽寧38萬7711元及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王璽寧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同一執行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即111年度司執字第74028號,下稱74028號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11年8月31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第一次移轉命令),將被上訴人對簡寶香之系爭執行債權在38萬7711元及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3102元(下稱薪資執行債權)之範圍內移轉於王璽寧(該移轉命令之利息起算日誤載為111年8月9日,嗣以111年9月20日函更正),伊同免其責。另伊與訴外人林士珍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經原法院108年度北訴字第7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伊與林士珍70萬元、110萬元,及均自10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1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裁定先後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稱票款確定判決),林士珍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同一執行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即112年度司執字第184號,下稱184號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12年2月24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第二次移轉命令),將被上訴人對伊與簡寶香之系爭執行債權在42萬4215元及自10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6701元(下稱票款執行債權)之範圍內移轉於林士珍(該移轉命令之債權額誤載為42萬4185元,嗣以112年3月24日函更正)。則系爭執行債權分別移轉予王璽寧、林士珍後已無餘額,被上訴人對伊即無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原審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41萬3429元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41萬3429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確定判決係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命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該規定本質為故意侵權行為,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又林士珍、王璽寧為上訴人之妻、子,上訴人藉由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之方式,規避前開不得抵銷之實體規定,亦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依111年6月16日確定之系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與簡寶香各有83萬7644元及自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二人為不真正連帶),嗣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於83萬7644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系爭執行程序於上訴人以14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上訴人嗣以112年度存字第1176號辦理擔保提存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之歷審判決、前開裁定、提存書可稽(原審卷第21-42頁,本院卷第165-167、219頁)。又王璽寧依81號判決對被上訴人有38萬7711元及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並聲請強制執行(即74028號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11年8月31日核發第一次移轉命令,將被上訴人對簡寶香之系爭執行債權,於薪資執行債權(含執行費)之範圍內移轉於王璽寧等情,有8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11年8月31日執行命令、111年9月20日函足憑(原審卷第43-63頁,本院卷第169頁)。
另林士珍依票款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有110萬元及自10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並聲請強制執行(即184號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12年2月24日核發第二次移轉命令,將被上訴人對伊與簡寶香之系爭執行債權在票款執行債權(含執行費)之範圍內移轉於林士珍等情,有票款確定判決之歷審判決、112年2月24日執行命令、112年3月24日函可佐(原審卷第65-109頁)。前開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將一定金錢數額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之支付,以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所核發之移轉命令,乃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性質上與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債權讓與之情形相當,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有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確定判決於111年6月16日確定,被上訴人持以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7402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於111年8月31日核發第一次移轉命令,兩造不爭執移轉債權金額為41萬3429元(本院卷第188頁),被上訴人對簡寶香之系爭執行債權即於41萬3429元之範圍內消滅,上訴人於同額範圍內免付給付責任,故系爭執行債權僅餘42萬4215元(即83萬7644元-41萬3429元);嗣18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於112年2月24日核發第二次移轉命令,將系爭執行債權在林士珍票款執行債權之範圍內移轉於林士珍,移轉範圍已超過系爭執行債權之餘額,系爭執行債權所餘42萬4215元亦歸於消滅。則系爭執行債權因先後移轉王璽寧、林士珍而全部消滅,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執行債權係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之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不得主張抵銷,亦不得藉移轉命令規避云云,惟系爭執行債權係因執行法院之移轉命令而消滅,非因上訴人行使抵銷權,而被上訴人依81號判決及票款確定判決既對王璽寧、林士珍負有債務,本應履行清償義務,不因二人與上訴人有親屬關係而免責,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洵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程序除原判決已撤銷之41萬3429元部分外,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超過41萬3429元部分之執行程序,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