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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83號上 訴 人 楊陳麗香

陳碧蝦陳昱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複 代理 人 楊哲岡律師被 上訴 人 高余鳳英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歸上訴人楊陳麗香、陳碧蝦、陳昱良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並由上訴人楊陳麗香、陳碧蝦、陳昱良各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壹佰肆拾伍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1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增建部分,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無法為分割方法之協議等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或將系爭房地分歸由伊取得,並由伊補償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同意分割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為伊等祖厝,其內擺放祖先牌位,現由上訴人陳昱良(下稱其名)之父陳文松居住使用,伊等有意分歸並繼續共有系爭房地,且願按本審鑑價結果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房地分歸由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由上訴人金錢補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系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迄今無法達成協議,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23至224頁),堪以信實。

、被上訴人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前經原法院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移付調解,因上訴人未到庭而不成,有原審民事報到明細、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足見兩造無從達成系爭房地分割方法之協議。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又未有不為分割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即無不合。

、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

㈠、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又共有物採取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式,令共有人尚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等),此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之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法律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量權,俾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房屋係2層樓半之透天厝,出入口僅有一處,並為連棟建築之其中一棟建物,屋內1樓為客廳、廚房,2樓以上均為房間,目前係由陳昱良父親陳文松居住使用,其內並有擺放祖先牌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6頁第12行、本院卷㈠第87頁),並經原審當場履勘確認無誤,有原審民國112年4月1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彩色照片6張可稽(見原審卷第203至205、209至211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239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堪以認定。

㈢、審酌:⑴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系爭房屋分3層,層次面積依序為52.8、52.8、26.26平方公尺,另有附屬建物陽台12.27平方公尺、平台8.0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47頁),是依系爭房屋之樓層數、各層面積及單一出入口構造評估,尚難逕按本件共有人數(4人)將各層劃為區分所有權之客體為分配,無從以水平樓層分配之方法而使系爭房地之各共有人均獲原物分配。⑵其次,系爭房地既為連棟透天建物其中之一,各層總面積僅131.86平方公尺(計算式:52.8+52.8+26.26=131.86),且出入口單一,倘為使全體共有人均原物取得而強令細分,勢必大幅減損系爭房地之價值,分得後之共有人亦難為通常之利用,不利於社會經濟,堪認本件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⑶再者,分割共有物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惟部分共有人如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保持共有而另成立新共有關係者,仍非法所不許。茲因本件上訴人已向本院陳明其等間有就分得部分仍繼續保持共有之意思,加以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祖厝,其中楊陳麗香、陳碧蝦於89年1月7日繼承取得後,於99年7月9日辦理繼承登記後迄未移轉變動,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30頁),另第三人陳文松(陳昱良父親)亦於原審表示:現在是伊在使用系爭房地,伊也曾與楊陳麗香、陳碧蝦談過要買她們的持分,但她們不可能賣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可見系爭祖厝對於上訴人而言確有相當程度之歷史、家族、情感等精神價值上之意義,相較於被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19日以同年4月19日拍賣取得為登記原因而成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見原審卷第130頁),以及被上訴人復曾一度於本院同意將系爭房地分歸由上訴人共有並對其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堪認本件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款規定,將系爭房地分配於上訴人共有,至於未受分配之被上訴人則以金錢補償之,有助於使上訴人尚得享有系爭房地共有財產權之存續價值,較之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之變價分割方式,應屬較為妥適之分割方法。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如認不宜逕為變價分割,伊亦有資力及意願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並對上訴人為金錢補償等語。其所為主張固不得謂非的論。惟經綜合考量本件多數共有人之主觀意願、系爭房地之實際使用狀況、兩造各自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因及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期間長短,認仍宜將系爭房地分配於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本院礙難准許。

、系爭房地之金錢補償方法:

㈠、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先例意旨併參)。

㈡、查本件系爭房地依本院所定分割方法為分割後,既僅有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自應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未分得系爭房地之被上訴人。衡諸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價格經本院送請鑑定後,確認土地部分價值新臺幣(下同)198萬6,223元、建物部分價值183萬3,437元、增建部分價值2萬2,073元,合計384萬1,733元,有鑑定報告外放可參,並經鑑定人賴乙甄於本院證述清楚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67至269),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269至270頁),堪為本件金錢補償計算標準,又為使兩造未來金錢補償程序得以便宜進行,爰認本件被上訴人應受金錢補償之金額為96萬0,435元【計算式:3,841,733÷4=960,433.25,為利於找補,依職權調整個位數金額】,並由分得系爭房地之上訴人各補償32萬0,145元予被上訴人。

、末按不動產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此觀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即明。上訴人於本案審理期間,甚負被上訴人同意接受上訴人提議為金錢補償之善意,未能遵期繳納鑑價費用,且就是否送請鑑價前後反覆,致使本案一度擬制視為合意停止,影響本案訴訟程序之正常進行,有害於被上訴人之程序利益而有欠誠信。惟本件系爭房地經本院判決分割結果,既係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並共有,且各應對被上訴人為金錢補償32萬0,145元,則被上訴人就其應受上訴人為金錢補償部分,依法就上訴人所分得之系爭不動產,即各有應受補償金額之法定抵押權存在,應足擔保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地於分割後所應受之金錢補償,併此指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本院認應將系爭房地分歸上訴人按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並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金錢補償各32萬0,145元。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之方法既與本院不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當事人之訴訟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並無實質勝敗訴之問題。綜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各以4分之1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