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87號上 訴 人 林嵩暉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複 代理 人 蘇三榮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傑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在其臉書發表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文章(下稱系爭文章),誣指伊變造自己之美國永久居留證(下稱綠卡)姓名,並將該綠卡(下稱系爭綠卡)圖片公開展示,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洩漏伊的個人資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綠卡所載被上訴人姓名「Hwang, JackieW」(下稱系爭姓名),與其姓名「Hwang, Jackie Wen Jeng」不同,顯然經過變造;又被上訴人聲稱以系爭綠卡辦理美國寶石學院入學手續,取得珠寶鑑定師證書(下稱系爭證書),伊質疑系爭姓名經過變造,事涉被上訴人是否冒用某名為「Jackie W. Hwang」人士身分從事珠寶鑑定,具有公益目的,復將系爭綠卡為馬賽克處理,應不構成侵權行為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另被上訴人求償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於112年6月29日在其臉書公開發表系爭文章,指稱被上訴人變造系爭綠卡、展示系爭綠卡圖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38頁),且有系爭文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5萬元本息,則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綠卡上之系爭姓名經過變造,應認系爭綠卡及系爭姓名為真:
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綠卡,經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州務卿簽字認證屬實,復經我國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該簽字無誤,有系爭綠卡、證明資料與譯文、原審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至19、107至117、360頁),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56條:「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規定,系爭綠卡可推定為真正。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持有綠卡(見本院卷第194頁),所以指摘被上訴人變造系爭綠卡,乃因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證書記載姓名為「Jackie Wen Hwang」(見原審卷第25頁),而另案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另案)查證結果,美國寶石學院僅有授予證書予「Jackie W. Hwang」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67頁),進而爭執被上訴人姓名應為「Hwang, Jackie Wen Jeng」,為冒充某名為「Jackie W. Hwang」人士,方聲稱以系爭綠卡辦理美國寶石學院入學手續、將系爭綠卡上之姓名變造為「Hwang, Jackie W」云云,惟「Hwang, Jackie W」與系爭證書上姓名「Jac
kie Wen Hwang」或美國寶石學院留存之學員資料姓名「Jackie W. Hwang」皆不相同,未見被上訴人有將自己之綠卡姓名變造為「Hwang, Jackie W」的動機、實益;關於系爭證書之真偽,又經系爭另案綜酌「Jackie W. Hwang」之出生年月日與被上訴人完全相同、美國有中間名縮寫慣習等理由,暨被上訴人之入出境及在美國就學日期等資訊,認定被上訴人確實取得系爭證書,有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及卷證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73、365頁),亦難認上訴人上開推論有據。上訴人就系爭姓名經過變造之變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要無可採,應認系爭綠卡及系爭姓名為真。
(二)上訴人發表系爭文章,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另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則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於系爭文章指摘被上訴人變造綠卡、涉犯刑法之事實(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足使他人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已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被上訴人是否持有綠卡,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範之個人資料,此參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法第53條訂定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代號C033可知,上訴人發表系爭文章、將訴訟中取得(見原審卷第361頁)之系爭綠卡圖片公開展示,尚違反首揭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介紹綠卡之網路資訊,可見綠卡有各式版本(見本院卷第45頁),樣式均不相同,其中諸多版本之姓名呈現方式如同系爭綠卡一般,將「given name」欄位之middle name以單一英文字母記載,與下方條碼顯示之姓名非完全一致(見本院卷第48、49頁),上訴人既得查得該等網路資訊,卻未釐清、確認,徒憑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證書之主觀臆測,泛稱依伊經驗,系爭姓名「Jackie」後方顯示字母「W」有違常情(見本院卷第375至378、396頁),逕在臉書公開發表系爭文章,顯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客觀上不足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依其舉證,無從阻卻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違法;至上訴人公開發表系爭文章時,固將系爭綠卡為馬賽克處理(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然綠卡上之照片仍可辨識被上訴人之輪廓、外貌,其指名道姓被上訴人變造綠卡,甚至將被上訴人之姓名「黃傑齊」、暱稱「花輪」(見本院卷第193頁),併與「偽造美國綠卡的名字」、「偽證罪」、「誣告罪」等字句以井字號「#」製成臉書之主題標籤(見原審卷第73、75頁),他人得輕易判斷所指系爭綠卡持有人為被上訴人,亦無礙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認定。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及第29條第2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被害人得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該等非財產上之損害,法院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再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甚明。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加害方式,已論述如前,兼衡兩造不爭執之原審判決所載彼此身分、資力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2、196頁),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不法蒐集、處理、利用其個人資料,致其各受有10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為適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求償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2年7月27日,復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37、238頁),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依職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上訴人聲請將系爭綠卡、系爭證書送請美國相關機構確認真偽(見本院卷第343頁),前者經我國駐舊金山辦事處承辦人員回復無從協助(見本院卷第303、319頁),應由本院依法審認,後者業經系爭另案認定在案,無再調查之必要,俱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