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92號上 訴 人 陳忠鑑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被上 訴人 曾妮訴訟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遷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伊無償提供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居住,並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2日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被上訴人,是兩造間存在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伊於113年6月27日對被上訴人為終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之判決等語。(上訴人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如上。又上訴人併基於兩造間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2條所生法律關係,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本文前段、後段為同一請求,因上訴人表明不再主張上開法律關係,即撤回各該請求權,爰不予贅述,見本院卷第115至117、170頁)。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被上訴人不爭執依系爭同意書意旨,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但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前開所示上訴人主張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同意書影本,內載「本人陳忠鑑同意曾妮女士長久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本院卷第147頁),及本院113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54頁)可稽,且被上訴人於該準備程序中表明不爭執(本院卷第1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生自認效力。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
系爭房屋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