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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0號上 訴 人 林麗猜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律師被 上訴 人 徐梅玲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徐振武於民國108年6月13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徐兆良(下稱其名)為其配偶及子女。依徐振武之遺願,本應由徐兆良單獨繼承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然被上訴人預慮徐兆良不承擔對伊之扶養義務,遂與伊相約將伊因繼承系爭房地所得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藉以擔保徐兆良履行扶養義務,現伊認已無繼續借名必要,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表明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爰依系爭借名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35條、第54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徐振武之繼承人,按法定應繼分繼承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

㈠、被繼承人徐振武於108年6月13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徐兆良均為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3分之1。

㈡、徐兆良死亡時未以遺囑指定遺產分配方法或應繼分比例。

㈢、系爭房地為徐振武之遺產。

㈣、系爭房地經徐兆良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所)申請108年板登字第146850號(收件日期108年7月9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兩造及徐兆良分別共有,由兩造及徐兆良各自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

㈤、上訴人於109年11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自己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與徐兆良,並經板橋地政所以109年板登字第267770號(收件日期109年11月19日)完成移轉登記。

㈥、被上訴人前於110年5月5日以其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權狀遭侵占為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對徐兆良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刑案)。

、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已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

㈡、查被繼承人徐振武於108年6月13日死亡時,所留系爭房地業經板橋地政所108年7月9日108年板登字第146850號收件辦理繼承登記,分別登記予兩造及訴外人徐兆良各按應繼分比例3分之1取得;上訴人於109年11月24日,又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與徐兆良,並經同所109年11月9日以109年板登字第267770號收件辦理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板橋地政所111年7月13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16021879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參(見板司調卷第57至98頁)。是被上訴人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係其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稽以證人徐兆良(上訴人之子)於刑案中陳稱:伊父親生前曾有說過要把系爭房地留給伊,現金則由伊與兩造均分。伊父親過世後,被上訴人擔心伊會賣掉系爭房地、不照顧母親,就說要把系爭房地登記為伊與兩造共有,等到上訴人過世後,再由伊繼承系爭房地的全部,並講好要把權狀統一給上訴人保管,之後上訴人就先把她的應有部分移轉給伊等語(見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40719號卷),可知徐兆良係表示系爭房地原應由其單獨取得,僅係為擔保徐兆良若將系爭房地出售而拒不扶養上訴人,始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登記至兩造名下,核與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當時三方講好,要由上訴人取得3分之2,徐兆良取得3分之1,並由上訴人將自己的3分之2取出一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而係表示系爭房地應由上訴人先行取得其中權利範圍3分之2,再由上訴人自行移轉一半即權利範圍3分之1予被上訴人等語,顯有不符(見本院卷第228頁),參以借名登記乃屬社會上重要之法律關係,果徐兆良或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要求而同意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於被上訴人名下,斯時三方既已無堅強信賴基礎,卻又無片紙隻字約明被上訴人返還條件,殊與常情有悖,顯見徐兆良上開證述,難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證人徐木春(徐振武兄長)於原審僅證述:徐振武生前有跟伊說過,如果他或他太太誰先離開,看小孩誰來照顧活下來的人,就要把房子給那個小孩,但伊不知道系爭房地最後登記為兩造及徐兆良各3分之1等語(見原審卷第

87、89頁),堪認證人徐木春並未親聞被上訴人為何因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緣由過程。又證人郭璇(徐兆良之配偶)於原審雖證稱:系爭房地本來是說全部都要給徐兆良,但因被上訴人說要借名登記3分之1在伊名下,要給伊婆婆保障,才會變成由伊婆婆取得3分之2、徐兆良取得3分之1,這些事情徐木春都有在場聽聞云云(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核與證人徐兆良、徐木春上開證述均不相符,顯屬附和上訴人之詞,亦不值採。至證人徐木春另於原審證述:伊有聽被上訴人說房子本來要給媽媽,但伊怕媽媽沒人養,要幫媽媽保護財產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至多僅係被上訴人單方表明擔憂上訴人年老無人奉養之疑慮,仍不足為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已成立借名關係之佐證。

㈣、上訴人復以其始終保管系爭房地謄本並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且均自行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相關稅費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應屬借名而來云云,並提出列印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3分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上載所有人徐兆良、應有部分3分之2)、108至110年地價稅繳款書、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27、31至41頁)。惟證人徐兆良於刑案中既已證稱當初徐振武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上訴人單獨保管系爭房地謄本等語,則上訴人保有徐兆良名義之土地、建物謄本,屬事理之必然。又上訴人早於徐振武死亡前即以徐振武家屬之身分在系爭房地內居住,甚且尚因繼承登記而一度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有如前述,則上訴人客觀上始終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自行繳納系爭房地之相關稅費,亦與一般常情相符,均不足作為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依據。

㈤、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究如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存在,則其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35、54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