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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23號上 訴 人 天府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麗娟訴訟代理人 邱律翔律師

湛址傑律師戴羽晨律師上 訴 人 吳婉如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吳婉如給付上訴人天府大廈管理委員會超過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天府大廈管理委員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吳婉如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天府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婉如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天府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天府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天府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淑梅,嗣變更為陳麗娟,並於民國113年2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天府大廈112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

)紀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51412號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8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天府管委會原起訴聲明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婉如(下稱吳婉如)應給付天府管委會新臺幣(下同)60萬4,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9頁),原審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嗣天府管委會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天府管委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婉如應給付天府管委會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滯納金。㈢吳婉如應再給付天府管委會11萬9,145元,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滯納金(見本院卷第83頁),則天府管委會就前開第㈡項聲明,核屬訴之追加,惟天府管委會已於11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該項聲明(見本院卷第201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另天府管委會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第㈢項「吳婉如應再給付天府管委會11萬9,145元,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滯納金。」更正為「吳婉如應再給付天府管委會11萬9,145元,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2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更正,非屬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天府管委會主張:吳婉如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及2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2樓建物)所有權人,即為天府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依106年9月9日管委會決議,管理費每坪為90元,吳婉如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萬6,010元,則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12月止,吳婉如共應繳納41萬6,260元,惟吳婉如僅繳納23萬1,720元,積欠管理費18萬4,540元。另依伊109年4月管委會決議,自96年起向系爭2樓建物之區權人催收每月2,000元之清潔費用 ,吳婉如自97年1月至111年12月止,共有36萬元清潔費未繳納。

另依天府大廈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4條第2項後段規定,本件第一審律師費用6萬元應由吳婉如負擔。至系爭2樓建物水費應由2樓區權人自行繳納係管委會早已形成慣例之共同認知,若認吳婉如得以水費抵銷,則吳婉如主張抵銷之107年5月前之水費債權已罹於5年時效,不得抵銷 。

爰依前開管委會決議及系爭規約第24條第2項後段規定,求為命:吳婉如應給付天府管委會60萬4,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吳婉如則以:天府管委會未經天府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或授權,即於109年4月25日決議向伊溯及收取自96年迄今之清潔費,違反區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7條規定,應屬無效,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天府管委會所稱因房客眾多導致清潔公司須加派打掃人力,應為整棟大樓經營出租業務所致,非僅系爭2樓建物造成,天府管委會決議增加之清潔費用獨由系爭2樓建物負擔,顯屬不公平,應係權利濫用。又公寓條例授權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住戶給付其依該條例應繳納或分擔之費用、利息,並不包括訴訟及委任律師等費用在內,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審、第二審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天府管委會請求伊負擔律師費用,並無理由。另天府管委會請求伊繳納109年11月起至111年12月之管理費,伊主張應與伊代墊系爭2樓建物水費即101年3月2,883元、104年1萬9,241元、105年2萬4,909元、106年1月至9月2萬9,793元、110年2月至111年7月2萬7,512元、111年9月至112年3月1萬4,807元,共計11萬9,145元水費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天府管委會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吳婉如應給付天府管委會48萬5,395元(判准管理費6萬5,395元、清潔費36萬元、律師費用6萬元),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天府管委會其餘之訴。天府管委會就管理費11萬9,145元及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天府管委會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吳婉如應再給付天府管委會11萬9,145元,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吳婉如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吳婉如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婉如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天府管委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天府管委會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天府管委會為87年8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之公寓管理委員會,吳婉如為系爭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係天府大廈區權人,依天府管委會106年9月9日會議決議,管理費每坪為90元,吳婉如每月應給付管理費1萬6,010元,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12月止,共應繳41萬6,260元,惟自109年11月迄今僅給付23萬1,720元,合計積欠管理費18萬4,540元等情

,有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天府公寓大廈106年9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到單、天府大廈大樓管理經費收支管理辦法、台北三張犁郵局000799號存證信函、2樓欠繳管理費計算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天府公寓大廈109年4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到單、會議出席委託書、竣工圖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0頁、第293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天府管委會請求吳婉如給付管理費18萬4,540元,有無理由?吳婉如主張以代墊系爭2樓建物之水費共計11萬9,145元水費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㈡天府管委會請求吳婉如給付97年1月至111年12月之清潔費36萬元,有無理由?㈢天府管委會請求吳婉如給付律師費用6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天府管委會請求吳婉如給付管理費18萬4,540元,有無理由

?吳婉如主張以代墊系爭2樓建物之水費共計11萬9,145元水費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⒈天府管委會主張吳婉如每月應給付管理費1萬6,010元,自109

年11月起至111年12月止,共應繳41萬6,260元,惟吳婉如自109年11月迄今僅給付23萬1,720元,尚積欠管理費18萬4,540元等情,吳婉如已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0頁、第293頁至第294頁),是天府管委會請求吳婉如給付管理費18萬4,540元,洵屬有據。

⒉吳婉如主張以代墊系爭2樓建物之水費債權11萬9,145元為抵銷部分:

⑴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

,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2樓建物之水費是否應由系爭2樓建物之區權人自行繳納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43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大樓(即天府大廈)於92年6月16日召開之區權人會議,決議目前管理費每坪70元係包含水費、公共電費、清潔垃圾袋費等語 ,並未明示排除以管理費繳納系爭2樓建物所生之水費。另天府管委會於106年9月9日召開之管委會會議,其中議題二關於水費分攤收取方式,其決議為:委員無異議通過儘快徵詢廠商作各戶分表工程,工程費用經公告收費標準後由各住戶負責分攤,屆時不願分表之住戶由各層之水表總管,並由各層自行負責分攤繳納,若停水亦自行處理;另經委員投票結果,7票同意通過:在未分表前各層水費自(106)10月1日起均由管委會支付繳納直至分表工程完成等語,亦未明示排除以管理費繳納系爭2樓建物所生之水費。況陳麗娟前遭吳婉如提告涉犯背信案件,於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時亦陳稱:106年9月召開管委會決議通過,自當月以後管委會也幫2樓繳納該層水費,但因吳婉如自105年6月迄今仍然欠繳社區管理費,也不提供該樓層水費的繳費單據,致管委會無法幫吳婉如繳交水費等語,可認自天府管委會於106年9月9日召開管委會會議後,應無排除由管理費支應系爭2樓建物所生水費之情。準此,前揭區權人會議及管委會會議既均有以管理費支付系爭大樓各樓層水費之決議,且未明文排除系爭2樓建物所生水費…

」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至第155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認定:「參照系爭92年區權人會議決議:目前管理費每坪70元係包含水費、公共電費、清潔垃圾袋費,扣除之管理費每坪可能不及30元,算是相當低廉,故今年不調整等語,可知系爭大廈(即天府大廈)之各區分所有建物所生水費係由各區權人所繳納之管理費支應,且前開決議並未明示排除系爭2樓房屋所產生水費債務不得以管理費繳納。再參以系爭106年管委會決議第二案:委員無異議通過盡快徵詢廠商作各戶分表工程,工程費用經公告收費標準後由各自住戶分攤,屆時不願分表之住戶由各層之水表總管,並由各層自行負責分攤繳納,若停水亦自行處理;另經委員投票結果,7票同意通過:在未分表前各層水費自10月1日起均由管委會支付繳納直至分表工程完成等語,可知天府管委會亦曾決議自106年10月1日起系爭大廈之各層水費均以系爭大廈之管理費所支付。再衡以系爭大廈2樓至8樓住戶管理費前經系爭88年管委會決議調整為每坪70元,再經系爭106年管委會決議將調高至每坪90元,吳婉如自94年12月9日登記取得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後,係按月依產權面積每坪70元繳納管理費等情,可知吳婉如對於系爭大廈所負擔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與其他3樓至8樓各區權人並無差異,若未能同其他區權人享有由天府管委會以管理費繳納專有部分所生水費之權利,顯屬不公,自不能以天府管委會單方所稱僅有以管理費為其他3樓至8樓各區權人繳納專有部分所生水費之慣例,進而排除吳婉如享有此權利,甚至致使吳婉如間接以管理費之繳納為其他區權人負擔其等專有部分之水費。是系爭92年區權人會議決議既已明示系爭大廈所收取之管理費使用用途包含繳納水費,且未排除系爭2樓房屋之適用,復經系爭106年管委會決議確認於分表前之各層水費係以管理費支應,並參酌系爭大廈3樓至8樓各區權人自88年起均享有以管理費繳納專有部分水費之權利,則應認天府管委會亦有為吳婉如負擔繳納系爭2樓房屋所生水費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4頁)。是本件兩造間就系爭2樓建物之水費是否應由2樓區權人自行繳納之重要爭點,自應受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43號確定判決及臺北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前開所為認定之拘束,兩造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於本件皆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 。亦即天府大廈於92年6月16日召開之區權人會議,及天府管委會於106年9月9日召開之管委會會議,均有以管理費支付天府大廈各樓層水費之決議,且未明文排除系爭2樓建物所生水費,亦不能以天府管委會所稱僅有以管理費為其他3樓至8樓各區權人繳納專有部分所生水費之慣例,而排除吳婉如享有此權利,是天府管委會有為吳婉如負擔繳納系爭2樓建物所生水費之義務。從而,天府管委會於本件再為主張系爭2樓建物之水費應由2樓區權人自行繳納係管委會早已形成慣例之共同認知云云,顯無可採。至天府管委會聲請傳訊證人王珮宇、康碧娥欲證明天府大廈自80年間起,均僅以管理費替3樓至8樓各住戶繳納水費,已有20多年,已形成慣例云云,本院認無再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⑵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抵銷,係指二人互負債務

,其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而適於抵銷者(抵銷適狀),因其中一方向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之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吳婉如主張其代墊系爭2樓建物之101年3月水費2,883元、104年1月至11月奇數月之水費共1萬9,241元、105年1月至11月奇數月之水費共2萬4,909元、106年1月至9月奇數月之水費共2萬9,793元、110年3月至111年7月奇數月之水費共2萬7,512元、111年9月至112年3月奇數月之水費共1萬4,807元等情,已據其提出附表甲、乙之水費支出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39頁,本院卷第231頁、第237頁至第238頁),天府管委會雖抗辯吳婉如在本件主張奇數月之水費,卻在臺北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主張偶數月之水費,顯有造成法院判決結果矛盾與歧異之虞云云(見本院卷第285頁)。然吳婉如既代天府管委會墊付系爭2樓建物之水費,且均已屆清償期,則吳婉如自得於不同案件就不同月份所代墊之水費為抵銷之主張,是天府管委會前揭抗辯,尚無可採。又天府管委會既有為吳婉如負擔繳納系爭2樓建物所生水費之義務,則吳婉如就前開為天府管委會所代墊之水費合計11萬9,145元(計算式:2,883+19,241+24,909+29,793+27,512+14,807=119,145),天府管委會自應負擔返還之責任。是吳婉如請求前開代墊水費之金額與天府管委會請求之管理費18萬4,540元抵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經互為抵銷後,天府管委會請求吳婉如給付管理費6萬5,395元(計算式:184,540-119,145=65,395),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⑶再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

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天府管委會抗辯吳婉如主張抵銷之水費債權為定期債權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107年5月前之水費債權已罹於5年時效,不得請求抵銷云云。然吳婉如所先行支出之系爭2樓房屋水費係因天府管委會並未支付而生之代墊債權,性質上與民法第126條所列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迥異,自非屬前開條文所規範之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即無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故尚未罹於15年時效。是天府管委會所辯,亦無可採。

㈡天府管委會請求吳婉如給付97年1月至111年12月之清潔費36

萬元,有無理由?⒈按依公寓條例第3條第9款:「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系爭規約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大樓管理費用收取標準及方式,由管委會決議公告之。」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可知管委會係由區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

,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天府大廈之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且依系爭規約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管理費用之收取標準及方式,由天府管委會決議公告之,惟關於系爭2樓建物區權人是否應另單獨徵收清潔費乙事,系爭規約第24條第1項後段並未規定亦係由天府管委會決議公告之,則應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由天府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清潔費用之收取標準及方式,或授權由天府管委會決議。

⒉查,天府管委會主張自96年起向系爭2樓建物區權人催收每月

2,000元之清潔費用,吳婉如自97年1月至111年12月止,共有36萬元清潔費未繳納等情,固據其提出天府管委會109年4月25日召開之109年4月管委會會議紀錄、109年7月5日召開之天府大廈109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1頁)。然觀諸109年4月管委會會議紀錄參、議題討論之議題二之決議⑸記載 :「……吳姓區權人(按即吳婉如)將整層隔約20間套房出租營利使用……且因垃圾大量增加需清潔2樓公共區域,清潔員薪資原為每月18,000元調整至今為20,000元,決議增加之費用本就該由2樓住戶自行吸收,寄存證信函向2樓區權人自民國96年至今每月2,000元之費用。」等語,可知天府管委會係因吳婉如將其有2樓區分所有建物隔成約20間套房出租,造成2樓公共區域增加大量垃圾,致清潔人員需花費更多時間來清理垃圾,而使天府管委會支付清潔人員之薪資增加,天府管委會遂自行決議所增加之費用應由2樓區權人即吳婉如自行吸收,並回溯自96年起向吳婉如增加收取每月2,000元之清潔費用,顯見天府管委會前揭決議回溯自96年起向吳婉如增加收取每月2,000元之清潔費用,非屬系爭規約第22條第1項所規定天府管委會得自行決議之管理費用,亦未事先獲天府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授權。另觀諸天府大廈109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紀錄九、討論事項及決議之第四案記載:「……2樓吳姓區權人將整層隔成20幾間套房出租營利……且垃圾大量增加……提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認可修訂原規約第10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大樓管理費及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由區權人該分擔之費用收取標準由管委會會議決議制定後公告之。』並追認民國88年10月18日召開之管委會會議決議事項第1條:『本大廈管理費調整為按住戶房屋面積每坪70元計收。』之決議規定 ,和106年9月9日召開管委會會議議題五決議通過:『自106年10月1日起⑴二樓(含二樓)以上各層住戶,依坪數每戶需繳納每坪90元……』之決議……。決議:經出席區權會區權人投票後統計……通過同意行之。」等語,可知天府大廈109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雖決議修訂規約第10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由天府管委會會議決議制定天府大廈管理費及共用部分之必要管理費之收取標準,然並未敘及前開規約修訂所稱「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是否包含對系爭2樓建物區權人徵收清潔費,縱有包含,惟該修訂規定並未明定有溯及效力,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應依系爭規約第29條規定,以第10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經天府大廈區權人會議討論決議修訂通過之日起實施,天府管委會並依前開修訂規定,召開管委會會議決議通過對系爭2樓建物區權人徵收清潔費,對系爭2樓建物區權人即吳婉如始生效力,而109年4月管委會會議所為回溯自96年起向吳婉如增加收取每月2,000元清潔費用之決議,係在天府大廈109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之前,對吳婉如自不生效力。另天府大廈109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中之討論事項及決議第四案所為追認 ,並未包含109年4月25日召開之109年4月管委會會議決議自96年起向吳婉如增加收取每月2,000元清潔費用之事項,是該次管委會會議決議對吳婉如亦不生效力。

⒊綜上,109年4月管委會會議所為回溯自96年起向吳婉如增加

收取每月2,000元清潔費用之決議,對吳婉如既不生效力,則天府管委會主張依該次會議決議,請求吳婉如給付97年1月至111年12月止之清潔費共計36萬元清潔費,即屬無據。

㈢天府管委會請求吳婉如給付律師費用6萬元,有無理由?

按系爭規約第24條第2項固規定,對於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或應分擔其他應負擔之費用,經管委會定相當時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所產生之訴訟費和聘請律師之費用,均由該區權人負擔。然天府管委會本有為吳婉如負擔繳納系爭2樓建物所生水費之義務,因天府管委會不繳系爭2樓建物所生水費,反由吳婉如代為墊付繳納,致吳婉如主張自管理費中抵銷等情,已如前述,則吳婉如未繳納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部分管理費18萬4,540元,非可完全歸責於吳婉如。另天府管委會未經天府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即自行決議向吳婉如增加收取每月2,000元清潔費用之情,亦如上所述,則因此衍生紛爭,致天府管委會須對吳婉如提起訴訟,亦非可歸責於吳婉如。

是本件天府管委會對吳婉如提起訴訟,請求吳婉如給付管理費及清潔費,所生聘請律師之費用,自應由兩造依各自勝負比例負擔,始為公允。查,天府管委會對吳婉如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第一審律師費用為6萬元乙節,已據天府管委會提出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89頁),並為吳婉如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04頁)。又本件天府管委會請求吳婉如給付管理費18萬4,540元、清潔費36萬元,合計為54萬4,540元(計算式:184,540+360,000=544,540),經本院判准天府管委會請求吳婉如給付管理費6萬5,395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等情,均如前所述,則吳婉如應負擔第一審律師費用為7,206元(計算式:60,000×65395/544540=7,2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天府管委會請求吳婉如給付第一審律師費用7,20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

七、綜上所述,天府管委會依106年9月9日管委會決議、系爭規約第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吳婉如給付7萬2,601元(計算式:65,395+7,206=72,60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6日(繕本於112年2月25日送達-見原審卷第9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吳婉如敗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吳婉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吳婉如敗訴之諭知,並就此部分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天府管委會敗訴之諭知,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吳婉如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天府管委會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