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33號上 訴 人 邱志胤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被上訴人 戴志達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起算日更正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四日起算。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九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蕭詩穎於民國97年2月12日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上訴人明知蕭詩穎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其與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108年起至112年2月18日間多次發生性行為;又於112年2月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三所示時間,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互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親密對話(下合稱系爭對話);復於112年2月5日、同年月18日及同年月25日共同出國或在國內旅遊,上訴人與蕭詩穎往來密切、舉止親暱,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認普通朋友之分際,破壞伊與蕭詩穎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於112年3月3日與蕭詩穎離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未上訴部分,及被上訴人逾前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蕭詩穎系爭對話之對象並非伊,蕭詩穎係與伊及伊家人一起出遊,伊與蕭詩穎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並無交往或逾越分際之情,伊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我國憲法已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而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縱認伊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原審判決伊應賠償100萬元之金額超出同類型案件甚多,認應以20萬元為適當。又伊與蕭詩穎須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與蕭詩穎已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伊只需負擔2分之1責任,故被上訴人僅能請求伊賠償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10萬元,及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與蕭詩穎於97年2月12日結婚,育有2子女,於112年
3月3日兩願離婚,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照片,暱稱「詩穎」為蕭詩穎,有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8頁)。
㈢被上訴人與蕭詩穎於112年3月3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見證人為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戴福川、蕭詩穎父親蕭檳煌,系爭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與蕭詩穎同意離婚,且被上訴人拋棄對蕭詩穎賠償請求權,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或為通姦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即屬侵害該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配偶蕭詩穎與上訴人外遇,為調情、親暱之
系爭對話,發生性行為,及一同出遊並拍攝親密照片,破壞伊婚姻,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等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對話之Line截圖之真正不爭執,惟抗辯與蕭詩穎對話之人「齊爸」並非伊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蕭詩穎父親蕭檳煌具結證述:伊於112年2月26日看過
蕭詩穎手機內與「齊爸」之對話、照片及通聯紀錄,內容就是蕭詩穎與上訴人外遇之情事,被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戴福川有到伊家質問蕭詩穎,以及詢問「齊爸」是不是上訴人,蕭詩穎回答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63頁);證人戴福川亦具結證稱:伊於112年2月28日和伊太太到蕭詩穎老家,伊問蕭詩穎過年時是否有跟上訴人出去玩,還有拿40萬元給上訴人,蕭詩穎均坦承。當天伊也有打電話給上訴人,問上訴人為什麼要帶蕭詩穎出去玩,還要拿40萬元,上訴人均在電話中承認有上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61頁),對照蕭詩穎與上訴人對話內容確有提及:「那400,000趕快去還保單」等語,「齊爸」則回覆:「是妳說不用還」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已堪認蕭詩穎對話之對象「齊爸」確為上訴人。另觀之被上訴人與蕭詩穎簽立之系爭和解書內容記載:蕭詩穎於108年間認識上訴人,上訴人Line暱稱為「齊爸」,除給付金錢外,更固定每月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1至2次等文字(見原審卷第89頁),益徵上訴人即為與蕭詩穎對話之「齊爸」。雖蕭詩穎證稱:系爭對話係伊跟自己之對話,系爭和解書係被上訴人性侵伊之後,與伊父親強押伊簽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65頁),惟蕭詩穎並未提告被上訴人涉犯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等罪嫌;又一人分飾兩角,與自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實與一般常情相悖,其上開證詞顯不足採。
⒉系爭對話乃蕭詩穎與上訴人之對話,已認定如上。觀諸系爭
對話內容均係在討論性愛及性器官,且系爭和解書記載:蕭詩穎於108年間認識上訴人,除給付金錢外,更固定每月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1至2次等文字,堪認其等自108年認識後,即發生多次性行為;且上訴人與蕭詩穎復於出遊時,拍攝包含親吻臉頰、餵食等親暱照片,有照片10幀、蕭詩穎護照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至155頁),足見其等往來已逾一般正常男女交往分際,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已破壞被上訴人之家庭生活圓滿及婚姻完整性甚明。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等語,洵屬有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數額為若干: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2日與蕭詩穎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高職肄業,為翊峯企業社負責人,112年度收入為130餘萬元,已於112年3月3日與蕭詩穎離婚;而上訴人仍有婚姻關係,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五專畢業,平日以市場搬貨工為業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5、221頁),並經原審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據(見原審不公開卷);再考量蕭詩穎於108年間認識上訴人,除給付金錢外,更固定每月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1至2次,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知悉其等侵害行為而指責上訴人不應傷害其家庭後,不僅未終止侵害,甚至與蕭詩穎及被上訴人父母發生衝突,亦經蕭檳煌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3頁),嚴重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適當。
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與蕭詩穎間確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對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因被上訴人業與蕭詩穎和解,同意離婚,並不對蕭詩穎提出任何賠償,其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僅免除蕭詩穎依法應分擔部分,有系爭和解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而本件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行約定之內部分擔比例,即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由蕭詩穎及上訴人平均分擔,則上訴人與蕭詩穎內部分擔額各為50萬元,上訴人僅於蕭詩穎應分擔之50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至蕭詩穎無庸分擔之50萬元部分,上訴人尚無從免其責任,故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50萬元,上訴人抗辯伊只需負擔10萬元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上訴人上訴之4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查,被上訴人係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13頁),惟原判決
主文誤載為112年7月16日,爰更正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