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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鄭萬良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鄭博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因伊前配偶即訴外人林容萱與上訴人間有曖昧行為,伊母親即訴外人黃秋華遂傳訊息邀約上訴人到伊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說明,詎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22日晚間9時許到場後,竟以手掐住伊之脖子及拉扯等方式施暴(下稱系爭行為),致伊受有頸部瘀傷、左手第四指擦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於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手掐被上訴人脖子之行為,反係一進門即遭被上訴人一腳踹中腹部,又出手朝伊作勢毆打,伊情急之下才伸手擋住被上訴人,屬阻擋被上訴人繼續侵害之正當防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傷害罪,應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見原審卷第13至22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8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全案因無人上訴已告確定(見本院卷第73頁)(下稱另案刑事事件)。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是否構成傷害之侵權行為?是否就此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22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住處遭上訴人以手掐住脖子,進而相互拉扯乙節;核與在場人即訴外人黃添正於另案刑事事件警詢證稱:「當下因為兩造起口角糾紛後,上訴人先動手掐被上訴人脖子,伊見狀就將兩人分開;兩造有家庭糾紛,雙方起口角衝突及拉扯時,伊上前阻止他們」等語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360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頁背面〉;且上訴人於另案刑事事件警詢及準備程序中均自承其確實有伸手擋住被上訴人的脖子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21號卷第5頁背面、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340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91頁〉;參以到場處理員警即訴外人卓世杰於另案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當天共去2次,第1次去時有聽到他們在爭吵,就勸雙方深夜不要那麼大聲就離去,第2次再去的時候,上樓就看到兩造在拉扯,屋內的人情緒都比較激動,就先把他們分開請其他同事到場支援,第2次到場是雙方揪住對方衣領在那邊推推拉拉,兩個人都揪住對方的衣領在互相推拉」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31頁);可見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出手拉其衣領、與其脖子接觸、進而相互拉扯乙節,應非屬虛妄。又被上訴人於事發之翌日(23日)凌晨0時4分許至亞東紀念醫院,經診斷受有「頸部瘀傷、左手第四指擦傷」等傷害(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復觀諸上開傷勢皆與其指稱遭上訴人以手掐頸部、拉扯之行為而可能產生之挫、瘀傷痕俱為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遭上訴人掐住頸部、拉扯而受有上開傷勢等節,即屬有據。

⒊在場人即訴外人孫素蘭雖於另案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上

訴人一進門,一群人就過去壓著上訴人打,伊就把手機改成錄影;被上訴人小舅還抱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還是很激動,被上訴人是拉扯中拉到自己戴著的項鍊,脖子才會紅紅的;上訴人哪裡掐得到被上訴人,訴外人黃文忠一直擋在他們中間,隔開他們2人,上訴人沒有機會打到被上訴人;警察到場時,他們2人在對叫,被上訴人的舅媽、黃文忠擋在中間,被上訴人叫上訴人出去,把上訴人推出去到陽台,上訴人說要把房子討回來,2人在對嗆,但中間隔著被上訴人的舅媽及黃文忠,在被上訴人說怎樣,要過去對上訴人出手時,上訴人就過來,伸出兩隻手往前,但應該也揍不到,警察剛好就在這一剎那開門進來,看到他們2人對視,被上訴人就對著警察說上訴人掐他脖子,但是上訴人從頭到尾都是被隔開的;因為伊是看到被上訴人的背後靠過去,上訴人雙手伸出去,伊的角度只看到上訴人的頭,沒有看到他的手有沒有掐」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81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第94至98、100頁〉。惟其所述兩造之間一直隔著黃文忠、被上訴人舅媽等人,所以上訴人始終未曾靠近被上訴人云云,已與前揭到場處理員警卓世杰所證見到兩造雙手拉扯衣領乙情,以及上訴人自承:「伊與被上訴人拉扯、扭打在一起,伊手伸出去擋他的脖子」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刑事一審卷第91頁)顯然有違,其此部分證詞自不可採。又其所證員警據報到場時,因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趕出去,兩人在陽台處發生衝突,上訴人並有將雙手往前伸之動作等情,有關衝突位置、上訴人動作等尚與員警卓世杰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遭上訴人掐住頸部、拉扯而受傷乙節,應可採信。

⒋上訴人復以另案刑事事件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及另名到

場處理員警即訴外人吳怡君之證述內容,均未發現、提及其有手掐被上訴人脖子一情,辯稱其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動手傷害行為云云。惟觀諸另案刑事事件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見刑事一審卷第138至152、177至178頁),可知事發當時現場聲音嘈雜、在場人數眾多,而另案刑事事件卷內錄影檔案並非從事發一開始連續無間斷錄影直至結束,而係分為15個檔案、每個檔案數十秒至數分鐘片段過程而已(見刑事一審卷第138至152頁);則員警吳怡君到場後未能注意到兩造肢體之全部細節動作,而僅對於兩造在拉扯存有印象(見刑事一審卷第136頁),亦非悖於常情;且因錄影檔案並非完整呈現事發全貌,即難推認上訴人從頭到尾不曾對被上訴人有過手掐頸部之行為;是上訴人以此辯稱其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動手傷害行為云云,殊非可採。⒌上訴人固辯稱其為正當防衛云云。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經查:

⑴訴外人顏川清於另案刑事事件證以:伊當天是陪上訴人一起

去處理他們的家務事,上訴人一進入該處,便有2至3人衝上來作勢要打上訴人,伊聽上訴人說,其中1人是他兒子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依其證詞僅可得知被上訴人「作勢」要打上訴人而已,並無上訴人所稱可以證明被上訴人率先踢踹上訴人乙情,是上訴人以此辯稱乃被上訴人先為攻擊行為,其方為正當防衛云云,並非可採。

⑵且由上訴人於另案刑事事件陳述:「被上訴人踢伊1次,第2

次又要來打伊,他們就拉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出手要打伊時,伊手伸出去擋他的脖子」等情(見刑事二審卷第117頁);參酌孫素蘭前揭所證:「被上訴人要將上訴人趕出去,兩人在對嗆,在被上訴人說怎樣,要過去對上訴人出手時,上訴人就過來,伸出2隻手往前,伊從被上訴人背後看到被上訴人衝過去,上訴人雙手往前伸出去之動作」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97頁),反足徵於上訴人伸出雙手往前時,被上訴人應僅係作勢要打,自無現在不法侵害可言;又縱被上訴人先前果有踢上訴人一腳之行為,亦屬於過去之侵害,而非現在之侵害,揆諸兩造於事發當日不僅發生口角,更有肢體衝突,你來我往之間顯然已經無從區分何方為不法之侵害,上訴人之行為亦非單純排除被上訴人攻擊所為之閃避等防衛性動作而已,是上訴人辯稱自己所為屬正當防衛,不具不法性云云,自無從憑採。

⒍綜合以上各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上訴人掐

住頸部、拉扯而受有頸部瘀傷、左手第四指擦傷乙節,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以手掐脖子、拉扯方式成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無不合。

⒉爰審酌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從事公車駕駛工作,月收入約5萬

元;被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從事烘焙業,月薪約5萬5千元(見本院卷第85頁);並兼衡兩造之身分(兩造為父子關係,參不爭執事項㈠)、地位(兩造均非屬社會上公眾人物)、經濟狀況(上訴人有薪資及租賃所得、被上訴人有利息所得,兩造名下皆有房屋及土地等數筆不動產,見原審限制閱覽個資卷)、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緣由及經過(兩造係因被上訴人前配偶林容萱於婚姻存續期間內與上訴人有曖昧行為,以致產生口角及肢體拉扯衝突,見原審卷第55至75頁關於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侵害配偶權精神慰撫金之另案民事

一、二審判決)、被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被上訴人受有頸部瘀傷、左手第四指擦傷之傷勢,均稍作休息即可痊癒,尚非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上訴人所為係屬故意侵權行為態樣及其事後態度(上訴人於另案刑事事件中堅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見原審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堪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⒊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主張原審衡量慰撫金數額不

當云云,惟原審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上訴人侵害程度、行為動機、暨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情形(見本院卷第11頁),酌定慰撫金數額為10萬元,尚屬公允。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就此事互告賠償,經新北地院判決賠償金額同為10萬元,伊身為父親,所受賠償金應多於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而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與自己兒媳發展不正常男女關係為本件衝突之起因,伊所受心理傷害甚為巨大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然原審及本院於衡酌本件慰撫金數額時,業已參酌兩造前揭所指關聯性因素,並綜合加害程度及影響等一切情狀,始酌定慰撫金數額為10萬元,兩造各自主張慰撫金數額應再酌減或酌增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9日(於112年7月18日送達予上訴人,送達證書見原審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本息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即駁回被上訴人請求20萬元本息部分),均無不合。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六、兩造雖各聲請傳訊證人孫素蘭、黃秋華,欲證明事發當時情況。惟孫素蘭已於另案刑事事件到庭作證,衡諸其作證時間距離事發時間較近,上訴人亦未敘明孫素蘭前揭所證有何不可援用之處,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且本院業依相關事證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遭上訴人掐住頸部、拉扯而受傷乙節係屬可採,亦無傳訊黃秋華到庭作證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