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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45號上 訴 人 台鈺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淑琳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王可文律師被 上訴 人 進昇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村被 上訴 人 肖瑋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95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向進昇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進昇公司)購買紅銅26.98公噸,因該紅銅欠缺保證之品質,致其受有損害,擇一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就此部分追加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本院卷第250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均本於兩造間因買賣該批銅金屬衍生之爭執,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基礎事實同一,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訴之追加(本院卷第250頁),惟此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向進昇公司購買26.98公噸紅銅,原約定價格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63元,惟因進昇公司實際負責人肖瑋平表示其中混有少量鈦銅,經磋商後降為每公斤159.5元、運費每公斤0.4元,伊於同日匯付450萬9,097元。嗣伊發現該批紅銅混充鈦銅情形較肖瑋平所述為多,經詢肖瑋平復稱至多混充2公噸鈦銅,兩造同意由進昇公司返還25萬元價金。伊於108年11月間將該批銅金屬轉售予長年固定交易之訴外人允凱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允凱公司),該公司檢驗發現其中混充鈦銅高達13公噸以上,顯然欠缺被上訴人保證之品質,其隱匿瑕疵,以詐欺方法共同不法侵害伊財產利益、商譽及信用,致允凱公司對伊評價降低,重大影響伊設立目的,受有價差損害87萬9,922元及無法以金錢量化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擇一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87萬9,922元;另擇一依民法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7萬9,922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就前開請求賠償87萬9,922元部分,追加主張伊亦得擇一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買賣價金87萬9,922元等語。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7萬9,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7月22日出售該批銅金屬時即告知其內混有約2公噸鈦銅,上訴人受領前亦充分檢視、知悉上情而議價。嗣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復稱其中混有逾2公噸鈦銅,兩造於同年月30日同意以折讓價金25萬元之方式和解,其餘風險由上訴人自行承擔,伊於同年8月5日依和解契約退還25萬元,上訴人自不得就混銅之事再為主張。上訴人從事銅金屬交易多年,具檢視、判斷、調查品質之能力,充分知悉該批紅銅混有其他銅類而議價並和解,縱不知悉亦屬重大過失,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人於108年11月間售予允凱公司之銅並非伊交付之銅金屬,且至斯時始稱其內混有鈦銅13公噸以上,怠為檢查及通知,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承認受領之物,又於110年2月間高價出售上開鈦銅予允凱公司,再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誠信。上訴人至遲於108年7月27日已知買受之銅類摻雜鈦銅,其110年10月29日起訴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為營利法人,縱名譽受損,亦難認受有精神痛苦或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更未舉證證明其設立目的受有重大影響,自不得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向進昇公司購買26.98公噸銅金屬

,價格為每公斤159.5元,運費每公斤0.4元,上訴人於同日匯款450萬9,097元予進昇公司。進昇公司於108年8月5日匯款25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8年11月間出售約27公噸銅予允凱公司,其後允凱公司稱上訴人交付之銅混有鈦金屬,而將混有鈦金屬部分退貨等情,有證人蔡兆秝、允凱公司實際負責人梁平順之證述可證(本院卷第203至204、338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允凱公司聲明書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0號卷(下稱240號卷)第29、37、39頁、同院111年度訴字第1495號卷(下稱1495號卷)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73頁),首堪認定。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成立要件,並非要式行為。

⒈查,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向進昇公司購買該批26.98公噸銅

金屬,乃雙方經由蔡兆秝介紹所為首次交易,上訴人於交易當場已知該批銅金屬中摻雜有鈦銅約2公噸,此觀蔡兆秝於另案偵訊時證稱「肖瑋平表示成分為紅銅,會摻雜一部分鈦銅,鈦銅成分約占2公噸」等語即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90號卷(下稱偵190號卷)第57頁】,上訴人書狀亦稱肖瑋平於108年7月22日當場即表示「縱混有鈦銅,鈦銅數量也不超過2公噸」等語(見1495號卷第31頁),二者互核相符。復佐以108年7月中旬國際銅價約每公斤186.49元(見本院卷第289、346頁),上訴人以每公斤159.5元之價格買受該批銅金屬,價格低於國際銅價,顯見雙方均知該批銅金屬非純紅銅,其中摻雜有一定比例之鈦銅。綜合上情,堪認兩造以該批銅金屬中摻雜鈦銅未逾2公噸,而議定其買賣價格為每公斤159.5元。至證人蔡兆秝雖於114年2月14日在本院證述肖瑋平當時稱摻雜比例為1、2包云云,惟斯時距兩造交易已逾5年半,蔡兆秝並表示就當年銅價等交易詳情已記憶不清(本院卷第341頁),足見其因時間經過已記憶模糊,應以上開另案偵訊之證述較為可採,尚難憑其於本院訊問時之片段陳述認定為肖瑋平於交易時所述內容。

⒉次觀肖瑋平與蔡兆秝間LINE對話紀錄,肖瑋平於108年7月22

日上午10時13分表示銅金屬「總毛重是27110」、「62包」,並於同日晚間6時42分詢問「這個有膜的鈦銅最高多少錢呢~我要知道單價才知道怎麼跟廠商談,如果實在不行我也是只能全部退回去」,蔡兆秝回稱「整批大約需折讓20萬,後續由魏先生自行請人工整理銷售;或建議整批退回原廠商處理。請幫忙代為轉達,謝謝你」,肖瑋平回應「那我跟廠商談,看後續狀況再跟您們說的,如果廠商願意讓您們處理,後續的所有問題就跟我們無關了喔~」,蔡兆秝稱「折讓20萬後,由魏先生承擔後續所有風險」,肖瑋平則傳送OK貼圖並稱「等明天消息」,嗣肖瑋平於翌日晚間10時59分詢問「怎麼妳今天跟我說的與我們昨天晚上說好的不一樣呢~」,又於同年月29日晚間表示「阿秝,麻煩妳跟魏先生說就按照我們之前說好的20萬解決掉吧~因為廠商不願意讓步,我們只能自己認賠,讓魏先生少賺點,我們繼續保持合作關係,以後會有更多的賺錢機會的」,嗣於同年月31日稱「早安,那就按照魏先生說的算吧~然後再麻煩妳叫魏先生把發票寄回來給我,我重新開過吧」,並於同年8月5日退款25萬元及開立發票完成(1495號卷第233至273頁)。另參證人蔡兆秝、高明正均證稱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魏文通於108年7月22日回公司整理該批銅金屬後,發現摻雜鈦銅比例高於肖瑋平於交易當場所述(偵190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195、196、201、202頁),足認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收受該批銅金屬後,已察覺其內摻雜鈦銅逾2公噸。再查,魏文通於108年7月27日會同被上訴人打開部分太空包並取出其內銅料進行檢驗,有錄影截圖可證(1495號卷第179至185頁、本院卷第251頁),依被上訴人所提當日照片,亦可見內含貼有膠膜之鈦銅(1495號卷第157至163頁)。綜觀上開對話、證述及證據可知,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下午即察覺其收受之該批銅金屬內混雜貼有塑膠膜之鈦銅,且數量高於肖瑋平於交易時所述,即摻雜鈦銅之重量逾2公噸,乃透過蔡兆秝向被上訴人反應,雙方反覆交換意見並會同檢驗後,於同年7月30日相約見面,達成由進昇公司退款25萬元予上訴人之合意,進昇公司已於同年8月5日依約退款完成。證人蔡兆秝於本院證稱魏文通係於議定退款25萬元後始發現鈦銅貼有膠膜云云,與上開對話紀錄不符,容係記憶有誤,自難憑採。

⒊又查,蔡兆秝於上開與肖瑋平之對話間提及「折讓20萬後,

由魏先生承擔後續所有風險」等語,已如前述,蔡兆秝並於本院證稱:魏文通載回貨品後,電話溝通時曾表示以20萬元折讓,後續由他承擔,雙方北上洽談時,肖瑋平亦提及整批貨以25萬元作折讓,但不清楚雙方有無做此承諾等語(本院卷第342、343頁)。肖瑋平於另案偵查中稱「告訴人(即上訴人)說被告(即肖瑋平)給25萬的責讓(應為折讓之誤繕)之後他就自己承擔」等語,上訴人則稱「確實如被告所述,但是我是在被告只有說2噸的情形下才答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69號卷(下稱偵26169號卷)第10頁】,魏文通亦稱:「(問:據證人蔡兆秝前開證述,你有同意在被告折讓20萬元後自行承擔後續責任,有無意見?)我確實有同意,但當時我會同意折讓20萬元是聽信被告所承諾的最多摻雜2公噸,但我當時還不清楚摻雜鈦銅的情形如何,才會同意在鈦銅2公噸內折讓20萬元」等語(偵190號卷第59頁)。依上情節,兩造達成由進昇公司退款25萬元之合意時,上訴人確由魏文通表示「承擔後續責任」等語,足認上訴人及進昇公司就該批銅金屬買賣,已合意由進昇公司退款25萬元,上訴人承擔後續責任,即拋棄其餘請求,雙方以此方式互相讓步,終止就該批銅金屬品項所生之爭執,而成立認定性之和解契約,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再主張進昇公司交付之銅金屬具有瑕疵或不符債之本旨,而另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僅以摻雜鈦銅2公噸之爭點為和解範圍內云云,惟兩造確係就該批銅金屬之買賣成立和解契約,斯時上訴人已知摻雜鈦銅情形多於肖瑋平於交易當場所稱之2公噸,業據認定如前。該和解契約成立後,進昇公司亦就整批銅交易買賣重開統一發票(見偵26169號卷第115、117頁),自非限定僅就其中2公噸銅類為和解。況依證人梁平順所述,因紅銅與鈦銅顏色不同,紅銅摻雜鈦銅之情形以肉眼觀察即可得知(本院卷第206頁),上訴人所營事業包括五金批發、廢棄物處理、五金零售等(見本院卷第455頁公司基本資料),證人蔡兆秝復稱魏文通有5年以上之銅金屬交易資歷(本院卷第344頁),上訴人受領該批銅金屬後,除以肉眼觀察外,並會同被上訴人以火燒測試,有錄影截圖可證(1495號卷第179至185頁、本院卷第251頁),顯見上訴人檢視該批銅金屬後,依其經驗技術自行檢驗評估其品質,權衡交易可能之損益得失後,決定與進昇公司和解,該批銅金屬摻雜鈦銅比例是否逾2公噸,要屬上訴人成立和解有無錯誤或被詐欺之問題,而上訴人迄未以錯誤或被詐欺為由撤銷和解契約,該和解契約之效力仍存在,上訴人及進昇公司均受拘束,自不得反於該契約另請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⒋上訴人雖以其嗣後出售該批銅金屬予允凱公司,經該公司檢

驗始察覺其內摻雜鈦銅高達13,532公斤,認被上訴人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其隱瞞摻雜鈦銅情形,且否認上訴人出售予允凱公司之銅金屬為其所出售,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購入該批銅金屬後,迄同年11月間始出售一批重量約27公噸之銅金屬予允凱公司,已如前述,其間相隔達3、4個月。上訴人雖以證人高明正之證述,主張其售予允凱公司之銅金屬乃購自進昇公司,惟高明正受僱於上訴人,且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弟,與上訴人利害關係密切,證言難免左袒,且其證稱上訴人在本件交易後未再買入其他紅銅乙節(本院卷第201頁),與上訴人自承於108年10月7日、同年11月11日與進昇公司另有兩次銅金屬交易(本院卷第346頁)之情不符,依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77、279頁)可認雙方後續確有進行兩次廢銅交易,則證人高明正此部分證述顯非可信。再者,允凱公司以聲明書(1495號卷第45頁)聲明其於108年11月間向上訴人購入之紅銅,重量雖與上訴人購自進昇公司之銅金屬重量約略相當,惟該聲明書記載之紅銅購入單價與統一發票記載單價(本院卷第221頁)不符,亦難憑此即認上訴人受有損害。況依證人即全圳行公司負責人林宗柏證言可知,肖瑋平係以450萬9,414元向全圳行公司購入該批銅金屬,林宗柏亦不知該批紅銅是否摻雜鈦銅或摻雜比例(偵190號卷第106至107頁),則肖瑋平係經他人介紹以相當價格購入該批銅金屬,其上游廠商亦不知其中是否摻雜鈦銅及摻雜比例,難認肖瑋平明知並故意隱瞞瑕疵而出售該批銅金屬。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進昇公司出售之銅金屬即為允凱公司嗣後買受之銅金屬,即難認進昇公司出售摻雜鈦銅達13,532公斤之銅金屬,復無證據認被上訴人共同隱瞞上情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民法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7萬9,92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而為同一主張,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查證人魏文通以證明兩造和解契約之爭點及內容,惟此部分事實業經魏文通於另案偵查時陳明在卷,已如前述,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其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