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54號上 訴 人 柳約有被 上訴 人 彭炎豐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洪宜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獨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
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即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主張其與睿達企業行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同年8月20日、同年10月12日訂立車輛維修之契約(下分稱系爭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契約,合稱系爭契約),而以「彭炎豐即睿達企業行」為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見原審卷一第9頁至10頁);又睿達企業行係於90年3月28日核准設立,於103年5月6日經轉讓登記後,負責人變更為彭炎豐,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頁)。嗣睿達企業行雖於114年2月8日異動負責人為蔡美芳,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375頁),惟依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4年7月15日新北經登字第1141391264號函所附彭炎豐與蔡美芳於114年2月6日簽署之轉讓契約書記載:「本人彭炎豐同意將所持有之睿達企業行(統一編號:13506185)之經營權全部轉讓予蔡美芳,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07頁、413頁),顯未提及蔡美芳有何同意概括承擔彭炎豐經營睿達企業行所負全部債務之意旨。則依前揭說明,睿達企業行依系爭契約所負債務均屬彭炎豐獨資經營並擔任負責人期間所生,應由彭炎豐負全部責任,上訴人亦僅得向彭炎豐為請求。是上訴人具狀更正被上訴人名稱為彭炎豐(見本院卷第45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8萬550元之損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變更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為相同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84頁),經核其變更之新訴與舊訴皆係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詳後述)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彭泓誌(下逕稱其名),主張彭泓誌應與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上訴人78萬550元本息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引擎高轉速有1個汽缸熄火,交予被上訴人維修,而成立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惟此後開始陸續產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或上訴人因系爭車輛故障所受之損害:
㈠上訴人最初於109年7月24日將系爭車輛交予被上訴人維修,
花費2萬7,040元,但並無解決問題,上訴人遂於109年8月20日再委請被上訴人更換引擎,花費9萬6,600元,共12萬3,640元。
㈡上訴人於109年10月12日要求被上訴人更新系爭車輛汽缸頭相
關零件,強化引擎汽缸頭並增加引擎汽缸頭的汽門流速,花費4萬3,500元。上訴人並於109年10月26日購買使用於新修復引擎之低轉速磨合機油,花費1,350元,及於109年12月21日購買於新修復引擎之低轉速磨合完成後使用之引擎正常高轉速運作機油,花費1,185元,共4萬6,035元。㈢上訴人於109年12月25日發現被上訴人組裝之系爭車輛引擎持
續滲漏出引擎機油,惟上訴人當天需偕同訴外人洪冠哲自新北市五股區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開庭,因系爭車輛不能使用之故,而花費2人來回高鐵車票5,220元、計程車費用980元之交通費用,共6,200元。
㈣上訴人於110年1月7日上午9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在接近國道1號三義交流道時:
⒈仍舊有引擎高轉速會有1個汽缸熄火的問題,且發生引擎連桿
斷裂而穿插出引擎本體中部,造成引擎活塞破損(3萬2,000元)、引擎連桿斷裂(1萬2,000元)、引擎本體毀損(4萬5,000元)及冷氣壓縮機破損(1萬8,000元)之損害,共10萬7,000元。
⒉又上訴人因當日急迫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花費計程車費用1
,500元,嗣並陸續花費系爭車輛之全鋒道路救援費用4,300元、3,000元、向訴外人洪文正租用代步車34天費用9萬5,200元、系爭車輛前輪左側及右側葉子板及右側車門重新烤漆及鏡面處理費用3萬7,000元、向訴外人賈印霞分別租用代步車20天(6萬元)、11天(3萬3,000元)、11天(3萬3,000元)、委請訴外人邦德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維修引擎汽缸頭及滲漏引擎機油費用2萬3,300元、向訴外人億成汽車材料行訂購1個中古翻新的機械增壓器費用1萬8,000元、委請訴外人德祐企業社更換機械增壓器費用3,000元、解決滲漏引擎機油費用9萬7,400元、重組系爭車輛汽缸頭必須做好的相關工作費用8萬5,500元,及112年5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代步計程車費用3,475元,共49萬7,675元。
㈤上開費用總計為78萬550元,均係因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引擎
持續滲漏出引擎機油及引擎高轉速有1個汽缸熄火之部分,未維修完成所導致,被上訴人自應賠償因加害給付所生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萬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萬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雖分別於109年7月24日、同年8月20日、同年10月12日成立承攬契約,然均係上訴人主動要求改裝系爭車輛,堅持要被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依照上訴人之指示進行操作,並經上訴人當場確認沒有問題後,方才將系爭車輛開走,依民法第496條規定,被上訴人並無承攬瑕疵或給付不完全之情。實則,上訴人係有涉獵改車領域之人,對於系爭車輛之性能、改裝有所堅持,如有瑕疵早應發現,且上訴人除至被上訴人處改裝系爭車輛外,亦自行為系爭車輛購買機油添加、改裝變速箱、改寫電腦軟體程式,並經常駕駛系爭車輛,是上訴人因系爭車輛所生之費用與被上訴人並無因果關係,且多為無必要之花費。兩造亦已於111年5月27日簽立切結書,合意就系爭車輛所生之全部問題均同意免責,不再追究被上訴人責任。又兩造於109年間成立3次承攬契約,上訴人迄至112年方提起訴訟,已逾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消滅時效,資為抗辯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所經營之睿達企業行分別於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同年8月20日、同年10月12日訂立系爭契約等節,有睿達企業行估價單、車輛工單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頁至32頁、本院卷第109頁至1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兩造間法律關係之認定:
⒈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
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委任與承攬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報酬約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攬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略謂:其因系爭車輛出現引擎高
轉速會有1個車輛熄火的問題,而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將系爭車輛交由被上訴人維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頁);被上訴人亦稱: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維修系爭車輛特定部分後,經上訴人檢查無誤而交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足見系爭契約訂立之目的,在於由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並約定有將系爭車輛維修完成之一定結果,而由上訴人給付報酬,依上說明,即符合承攬契約之特徵;且兩造除系爭車輛維修完成之約定外,尚無就系爭車輛之其他有關事務,約定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為處理,並報告事務進行之狀況,難認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自不存在契約所分具之委任、承攬構成分子,彼此間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務關係為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云云,要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就系爭第一次契約,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給付並非不能,僅給付之內容不符債務本旨,則屬不完全給付,而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訂立系爭第一次契約,而由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由被
上訴人進行汽門油封、汽門彈簧之更換作業,嗣已完成更換而交付予上訴人等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10頁、本院卷第398頁),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第一次契約將系爭車輛進行零件更換,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至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車輛更換零件後仍未解決引擎高轉速會有1個汽缸熄火乙節,縱認屬實,至多僅構成不完全給付,仍難謂被上訴人就系爭第一次契約之履行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一次契約有給付不能之情事,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洵非有理。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而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並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債務人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得提出反證,以否定債權人所主張之事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車輛之維修,並導致系爭車
輛引擎持續滲漏出引擎機油,及引擎連桿斷裂而穿插出引擎本體等節,經查:
⑴上訴人所稱:其於109年12月25日發現系爭車輛引擎滲漏機油
,經彭泓誌表示係其將機油濾芯的橡膠圈鎖破所致一節。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請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倘有滲漏引擎機油情形之可能原因,經該公會以114年2月26日北市[114]汽車保養公會[力]字第[007]號函覆略以:可能與組裝過程接合面之清潔/上膠/螺絲上緊方式磅數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然此組裝瑕疵是否係彭泓誌所為,觀諸上訴人提出其與彭泓誌於109年12月25日之通話錄音譯文,均僅見上訴人單方推測系爭車輛引擎滲漏機油,乃彭泓誌使用扭力螺絲不當,而鎖破機油添加口的O環導致,彭泓誌則未承認將橡膠圈鎖破,僅提及其有用扭力螺絲,及要上訴人再開看看有無漏油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至170頁),尚難執此即論斷彭泓誌確有將機油濾芯橡膠圈鎖破之舉。況依上揭通話錄音譯文所載,上訴人係指稱彭泓誌「前2天」沒鎖好,尚稱先前即有漏油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至170頁),益證系爭車輛引擎機油滲漏之情形,並非彭泓誌該次經手後始發生,且兩造間系爭第三次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間履行完畢,是縱或有彭泓誌於109年12月間鎖破橡膠圈之事,亦難認與系爭契約之爭執法律關係有何關聯。
⑵系爭車輛固於110年1月7日發生引擎連桿斷裂而穿刺出引擎本
體之情形,有上訴人提出之車輛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頁)。惟依上訴人與彭泓誌間之通話錄音譯文,上訴人曾提及:還沒換汽缸頭前系爭車輛拉到6,000轉都正常,換汽缸頭之後就覺得好像吃不太到油,當時懷疑是流速高變成吃不到油,但應該是連桿4千多轉就在裂了,那個材料有問題,那時他還沒有給伊調電腦,伊還在訓車供油,後來他調整符合我們改裝的這個硬體,伊正要試就斷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頁至123頁),然上訴人前述僅係其個人推測之詞,經本院另曉諭上訴人就110年1月7日發生之系爭車輛引擎問題,具狀詳為說明與被上訴人所為車輛維修之關聯(見本院卷第400頁),惟上訴人並未為之,且依上開通話錄音譯文中關於上訴人所稱「他(對照後述應係指兩造以外之其他人)後來把他(指系爭車輛)調整符合我們(應指兩造)改裝的這個硬體」等語,堪認上訴人確有將系爭車輛交由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汽車修理廠就車輛電腦之軟體部分進行改裝之舉,即難排除系爭車輛引擎連桿斷裂之情形,係因其他車輛改裝所導致,而未必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給付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雖另主張:彭泓誌早已在引擎電腦的插孔處寫記號,所以他人根本就沒辦法改寫車輛電腦軟體程式云云,惟此與上訴人在對話錄音中表示已有其他人調整軟體,以符合被上訴人所改裝硬體之情形不符,要難憑採。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車輛有高轉速1個汽缸熄火
之問題修復完成,而為不完全給付部分,查上訴人本件主張所受有之固有法益損害(即引擎漏油、引擎破損維修、計程車與代步車租賃費用),均係源自109年12月25日所發現之系爭車輛引擎滲漏機油,及110年1月7日發生引擎連桿斷裂而穿插出引擎本體等事件,承前所述,難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為給付內容有關;又關於上訴人所支出系爭契約之零件費用、工資,及購買使用於新修復使用引擎之機油等部分,核屬債務不履行之履行利益損害(瑕疵給付),非固有法益之損害(加害給付),縱然屬實,然上訴人業已陳明不再主張民法22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及不主張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承攬瑕疵損害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8頁、484頁),自無從就此部分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為賠償。
⒋從而,上訴人就其受有之固有法益損害,既未能證明與被上
訴人所為給付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有明定。惟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業如前所認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關於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規定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即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8萬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