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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6號上 訴 人 蘇崇群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被 上訴人 楊隆榮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複 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朱正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面積665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990/3000之共有人,及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與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面積723.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所有權人,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07.08平方公尺(下稱乙部分)、編號丁部分,面積56.17平方公尺(下稱丁部分),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旁興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乙、丁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本件起訴前回溯5年即自民國(下同)106年9月20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乘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按年息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4,629元本息,並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乙、丁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80元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民與政治公約)第17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濟社會文化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關於適足居住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乙、丁部分占系爭房屋全部面積67%,倘將上開占用部分拆除,勢將影響系爭房屋之整體結構安全,系爭房屋殘留部分形同廢墟難以再為使用,亦導致伊及同住家屬流離失所,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迄至提起本件起訴時,已逾10年以上,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占有使用為目的取得系爭土地,無使用系爭土地迫切需求,兩相權衡之下應以維護伊等生活必需之利益優先。依原審卷二第66頁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所示,可知上訴人於82年間興建系爭房屋時至少曾獲得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償使用該土地,本件與一般明知無正當權源,惡意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有別。被上訴人於102年間決定購買00地號土地前,衡情應對該土地的使用狀況詳加瞭解,系爭房屋占用00地號土地面積56.17平方公尺,甚為明顯,任何人一望即知,屬於公示狀態,被上訴人仍願購買00地號土地,故被上訴人請求伊拆屋還地,由伊單方承受不利益,有違事理之平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關於權利濫用、權利生效之抗辯已於本院審理中捨棄,茲不贅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00地號土地,面積665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90

/3000之共有人,及00地號土地,面積723.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18至26頁)。

㈡上訴人於82年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占用00地號

土地之面積107.08平方公尺(即乙部分),占用00地號土地,面積56.17平方公尺(即丁部分)。有原審112年1月12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9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27001195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原審卷一第138至152、168至17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占有乙、丁部分土地,有無正當權源?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00地號土地,面積665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90/3000之共有人,及00地號土地,面積723.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82年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占用乙、丁部分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有權占有

乙、丁部分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⒉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拆除系爭房屋將造成重大損害,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應免除伊之拆除義務等語。嗣上訴人於第二審始具狀主張:依公民與政治公約第17條、經濟社會文化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關於適足居住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系爭房屋占用乙、丁部分土地占系爭房屋全部面積67%,倘將上開占用部分拆除,勢將影響系爭房屋之整體結構安全,系爭房屋殘留部分形同廢墟難以再為使用,亦導致伊及同住家屬流離失所,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迄至提起本件起訴時,已逾10年以上,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占有使用為目的取得系爭土地,無使用系爭土地迫切需求,兩相權衡之下應以維護伊等生活必需之利益優先等語(本院卷第199至201頁),且上訴人自承此部分抗辯係準備程序終結後,逾期提出之新攻擊方法等語(下稱系爭新攻擊方法,本院卷第214頁)。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僅係就原審已主張之證據及攻擊方法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新攻擊方法云云,然上訴人是否得依公民與政治公約第17條、經濟社會文化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主張居住權而有權占有乙、丁部分土地,與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內容顯非同一,自難認此部分係就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之證據及攻擊方法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應屬第二審所提新攻擊方法。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12頁),上訴人迄至113年3月12日始向第二審提出系爭新攻擊方法(本院卷第197至201頁),顯已逾期,且未釋明有何正當理由,有重大過失,應不許提出,對上訴人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⒊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所示,可知上訴人於82

年間興建系爭房屋時至少曾獲得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償使用該土地,本件與一般明知無正當權源,惡意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有別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審二第66頁)係由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至復出具,依附圖所示,系爭房屋占用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7.51平方公尺,占用0

0、00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107.08平方公尺、56.17平方公尺,顯見系爭房屋並非以00地號土地作為主要基地而興建,系爭房屋占用乙、丁部分土地之面積與系爭房屋全部面積之比例約67%【(107.08+56.17)÷(41.7+107.08+56.17+37.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單憑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自難認上訴人係以善意占用乙、丁部分土地,是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⒋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於102年間購買00地號土地前,衡情

應對該土地的使用狀況詳加瞭解,系爭房屋占用00地號土地面積56.17平方公尺,甚為明顯,任何人一望即知,屬於公示狀態,被上訴人仍願購買00地號土地,故被上訴人請求伊拆屋還地,由伊單方承受不利益,有違事理之平云云。然查,系爭房屋是否占用00地號土地及占用面積,須待地政機關測量始得知悉,並非任何人一望即知。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將乙、丁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係屬被上訴人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之正當權利行使,自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非可取。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用乙、丁部分土地

,欠缺正當權源等情,應屬可採。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將乙、丁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00地號土地,面積665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90/3000之共有人,及00地號土地,面積723.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乙、丁部分土地,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將乙、丁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6年9月20

日起至返還乙、丁部分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乙、丁部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又上訴人自陳其於82年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9月20日起至返還乙、丁部分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占用乙、丁部分土地,位在陽明山山區,附近有少許住家,多為種植蔬果作物,生活交通不便利等情,有原審112年1月12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可憑(原審卷一第138至152頁),原審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4%計算,應屬妥適,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62頁)。又系爭房屋占用乙、丁部分土地之面積依序為107.08平方公尺、56.17平方公尺,以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9月20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4,629元本息,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乙、丁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80元(計算式詳如原審附表),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將乙、丁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4,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原審卷一第5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10月1日起至乙、丁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