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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4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461號上 訴 人 李立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限期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60元,該補費裁定已於民國113年4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4

9、53頁)。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3年6月20日113年度聲字第209號(下稱209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7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見209號卷11頁)。上訴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足據(見本院卷93頁),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上說明,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