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477號被 上訴人 陳信昌(原名陳清泉)訴訟代理人 施霖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等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撤銷施霖擔任被上訴人陳信昌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準用於受命法官所進行準備程序。
二、經查:⑴被上訴人陳信昌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委任施霖為訴訟代理人
(見本院卷㈠第139-140頁委任狀)。施霖於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自稱為陳信昌員工(見同卷第145頁筆錄),本院遂准許施霖為陳信昌訴訟代理人。
⑵迨113年9月9日準備程序,施霖陳稱:「(問:施霖受僱陳信
昌資料?)我是以前陳信昌經的宏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的員工。該公司已經解散大約10年以上。陳信昌叫我回來幫他擔任訴訟代理人」(見同卷第222頁筆錄)。於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施霖再度表示:「(問:陳信昌訴訟代理人施霖目前職業?以往受雇陳信昌所屬公司行號時,有無投保勞健保?)我已經退休。我以前受雇於宏國公司,老闆就是陳信昌,這家公司在90年11月就撤銷登記了。90年以前我有沒有勞健保我不太確定,因為我有做其他的項目。我是陳信昌最大債權人,宏國公司有部分業務是我在執行,陳信昌沒有什麼資產」(見同卷第286頁筆錄)。
⑶然而,施霖於84年3月1日由台北市地政業務從業人員職業工
會為其投保勞保,於97年12月25日退保(見本院限閱卷第31-32頁勞保資料),是以施霖所陳述雇主、勞保資料顯非可採。本院考量上情,認為施霖不適合擔任訴訟代理人一職,應依職權撤銷其擔任陳信昌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受命法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