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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4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78號上 訴 人 李進豐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被 上訴 人 覃書強(即劉寶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複 代理 人 潘邑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原為劉寶所有,上訴人則為同棟同門牌號碼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劉寶於民國111年5月27日發現系爭1樓房屋之客廳天花板漏水,更於同年6月12日漏水至臥室天花板(下稱系爭漏水),而無法居住使用,但上訴人遲未改善;嗣劉寶於112年1月8日死亡,由伊承受訴訟,系爭1樓房屋並由伊單獨繼承取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6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擇一求為命:㈠上訴人應賠償伊系爭1樓房屋之修復費用58萬4760元、租金補助11萬0285元,共計69萬5045元;㈡上訴人應依原判決附件即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北土技字第112200173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修復工程費用估價表2(下稱附件)所載之方式,將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萬8874元,並依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將系爭2樓房屋漏水區域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長年未居住在系爭2樓房屋內,而無用水紀錄,系爭1樓房屋漏水與伊無關;系爭1樓房屋雖因樓地板防水層失效導致漏水,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樓地板修繕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不應由伊單獨負擔;另系爭鑑定報告亦指系爭1樓房屋漏水,係因該公寓2、3、4、5樓共用排水幹道受到阻塞所致,自應按樓層或用水比例平均負擔修復費用,而非由伊單獨負擔;又伊修繕系爭2樓房屋之樓地板後,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系爭1樓房屋無漏水狀態,並無依附件所示之方式修復系爭2樓房屋之必要。退步言之,系爭1樓房屋屋齡已達37年,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修復工程費用估價表1(下稱表1)有關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打底粉光、水泥漆、輕鋼架復原部分(即編號3、4、5、8、9、12、13、16、17、20、21、24、25),應依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折算殘值為原額10分之1,另刨除、拆除、小搬運及垃圾車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而有關天花板矽酸質防水施作部分(即表1編號2、7、11、15、19、23),係施作原本未有之裝潢,並非回復原狀,且本件僅須修復系爭2樓房屋地板防水層即可防止漏水,並無施作必要;又該處為5樓公寓,並無管理委員會,毋庸給付管理費,表1所示稅捐管理費5萬316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劉寶原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嗣劉寶於112年1月8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系爭1樓房屋並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等情,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法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2109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223-2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262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樓房屋發生漏水情事,係因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積水滲漏所導致,因此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將系爭2樓房屋漏水區域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將系爭2樓房屋漏水區域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1樓房屋之修復費用58萬4760元及租金補助4萬4114元,有無理由?茲分別判斷如下:㈠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

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7日發現系爭1樓客廳天花板漏水,並於同年6月12日漏水至臥室天花板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北司補卷第17-25頁,原審卷第37-45頁)。而原審經兩造合意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1樓房屋漏水發生原因、修復方式及費用等事項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漏水直接原因為系爭2樓房屋地板防水層失效,導致1樓房屋混凝土天花板滲水,造成被上訴人損害;間接原因為系爭2樓房屋長期無人居住,疏於管理及維護房屋,且2樓以上之住戶共用同一排水幹管遭受阻塞,第3、4、5樓層之生活雜排水,無法繼續向下排放,遂循系爭2樓房屋廚房、地板排水支管之排水孔冒出等節,有卷附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5-9頁)。佐以系爭鑑定報告乃經鑑定人即土木技師經實地勘查,並以放水、水分計及熱感應掃描等方式進行檢測,本諸現場證據、工程經驗及專業知識而為判斷(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6頁),堪信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足認系爭1樓房屋發生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2樓房屋地板防水層失效,且因長期無人居住,疏於管理、維護,而未及時疏通排水幹管及樓面積水,遂滲漏至系爭1樓房屋所致。且上訴人就系爭2樓房屋管理、維護之過失,與被上訴人所受漏水損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疏於管理、維護系爭2樓房屋,使系爭2樓房屋地板防水層失效,且未及時疏通排水幹管及樓面積水,以致系爭1樓房屋發生漏水損害等語,洵屬有據。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將系爭2樓房屋

漏水區域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因上訴人疏於管理、維護

系爭2樓房屋,使系爭2樓房屋地板防水層失效,且未及時疏通排水幹管及樓面積水所致,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就系爭2樓房屋管理、維護之疏失,造成系爭1樓房屋發生漏水,顯然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並致其受有損害。又兩造於原審已合意以附件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估價表2之方式,作為本件修復系爭2樓房屋導致漏水之區域之方法(見原審卷第169、255頁)。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依附件所載之修復方式,將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區域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伊已於112年6月23日自行雇工修復系爭2樓房屋

,被上訴人亦於原審陳稱系爭1樓房屋已無漏水情形,無依附件方式修復之必要云云,並提出永久工程行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75頁)為憑。惟依前揭估價單所載之工項,僅將原有排水管線配置明管,改至系爭2樓房屋之後陽台,並未施作防水層加以改善;且參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經過及分析,可知系爭2樓房屋排水管未阻塞時雖未滲水,然經滿水測試時仍有滲漏至系爭1樓之情形(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佐以本院函詢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如以永久工程行估價單所示修復方式,是否足以修繕系爭2樓房屋漏水情形,經該會函覆稱:「依該估價單施工項目之描述,應屬暫用性之明管排水,無法解決2樓地板混凝土防水層失效問題」、「該明管之材料不明,有管線接頭鬆脫,再次阻塞之顧慮。且排水管外接後,若遇任何其他水源流失到廚房地面時,仍有造成漏水之風險」、「明管外露,有減低該建物外觀審美之虞」,有卷附該會113年10月30日北土技字第113200451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75頁,下稱113年10月30日函文)。堪信上訴人僅以永久工程行估價單所載之工項,更改排水管線配置,仍不足修復系爭2樓房屋漏水情形。況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迄今仍有漏水之水漬痕跡等情,亦有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天花板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29-335頁),足見上訴人仍未完全排除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侵害,自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修繕系爭2樓房屋之必要。故上訴人抗辯系爭1樓房屋已無漏水,並無依附件方式修繕系爭2樓房屋之必要云云,即非可採。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1樓房屋之修繕費用58萬4760元

及租金補助4萬4114元,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1樓房屋之修復費用58萬4760元

及租金補助費4萬4114元等情,為上訴人所爭執。茲分別判斷如下:

⑴修繕費用:

①原審經兩造合意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1樓房屋漏水

所需之必要修復費用,鑑定結論略以:系爭1樓房屋漏水損害修復工程費用為58萬4760元(詳表1),租金補助費用為11萬0285元等節,有卷附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第9、22、23頁)。

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1樓房屋裝潢包含天花板打底粉光、水泥

漆、輕鋼架部分(即表1編號3、4、5、8、9、12、13、16、

17、20、21、24、25),應依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折算殘值為原額10分之1;另刨除、拆除、小搬運及垃圾車費用,則應由兩造各2分之1負擔云云。惟查,觀諸表1施作項目包括客廳、餐廳、房間、廚房之天花板刨除、防水施作、打底粉光、水泥漆、輕鋼架拆除及復原等費用(見鑑定報告第22至23頁),僅係修復系爭1樓房屋達於不漏水之狀態,而回復原有之狀態,該等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依附他物而存在,或需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縱使更換新品,被上訴人亦無法獲取額外之利益,市場上亦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且所使用材料之價值相較工資甚微,應認均毋須予以折舊。至於刨除、拆除、小搬運及垃圾車費用,亦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因系爭房屋1樓漏水原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業如前述,自應由上訴人全數負擔。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③上訴人復辯稱:天花板矽酸質防水施作,係施作原本未有之

裝潢而非回復原狀,且僅修補系爭2樓房屋防水層即可防止漏水,而無施作必要云云。然查,本院就系爭鑑定報告有關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矽酸質防水施作部分(即表1編號2、7、

11、15、19、23),所指工項內容為何,鑑定人員前往現場時,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是否已存在,是否有施作之必要等節,函詢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經該會函覆稱:「會勘現場時,1樓客廳、餐廳、廚房、房間2、房間3等處天花板均存在,為一般天花板,須於拆除施作頂板防水層後復原」、「矽酸質防水材料,加水及水泥,產生無害化學反應之結晶體,粉刷後滲透進入混凝土內,達到防滲作用,須塗刷兩道」、「為求一勞永逸,有必要施作」、「防水工程雖應優先考慮正面施作(即2樓地板),可有效防止水分入侵至混凝土樓地板內;負(反)面(即1樓頂板)施作則效果略差。不過如負(反)面施作確實,仍可起到相當之防水作用」,有該會113年10月30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69-271頁)。可見系爭1樓房屋有關天花板矽酸質防水施作,可達到長久防滲漏之效果,為免系爭1、2樓房屋再次發生漏水情形,而相互爭執,仍有施作之必要。故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④上訴人另抗辯該處為5樓公寓並無管理委員會,毋庸給付管理

費,稅捐管理費5萬3160元應予扣除云云。惟查,附件編號28所示之稅捐及管理費,係屬間接成本,稅捐乃加值營業稅5﹪,管理費係指營造廠直接用於工程本體之一切人工、材料及機具設備以外之成本支出。管理費則包含銷管分攤費用之內部人員人事、行政、水電費,及工地人員勞安、運雜費、加班費、工具損耗費以及利潤等費用。一般中小型工程,與直接成本合計為損害修復總費用,間接成本稅捐及管理費,為完成工程目標所必要,亦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0月30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顯見附件編號28所示之稅捐及管理費,係指5﹪之營業稅及5﹪之施工管理費,核均屬施作工程必要之支出,與上訴人是否繳納管理費無涉。故上訴人主張其公寓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毋須繳納管理費,該等稅捐及管理費應予以扣除云云,容有誤會。準此,系爭1樓房屋因上訴人所致之漏水損害,修復費用為58萬4760元。

⑵租金補助:

被上訴人主張劉寶於111年5月27日發現系爭1樓房屋之客廳天花板漏水,更於同年6月12日漏水至臥室天花板後,系爭1樓房屋已無法居住使用,只好暫居於飯店,因此支出飯店費用,請求上訴人賠償租屋補助等語,固據提出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然查,系爭鑑定報告以被上訴人主張111年6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依鑑定手冊加計兩個月,共計5個月之租金補助費為11萬0285元(見鑑定報告第9頁)。

惟鑑定手冊既以2個月租金補助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租金支出(見鑑定報告第8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其需租屋居住長達5個月期間,堪認被上訴人請求2個月之租金補助4萬4114元(計算式:11萬0285元x2÷5=4萬4114元),應屬有理。⒉上訴人又抗辯:系爭1樓房屋漏水實係2、3、4、5樓共用排水

管線堵塞所致,應按樓層或用水比例平均負擔修復費用,且樓地板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云云。然上訴人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應管理、維護系爭2樓房屋,避免排水管阻塞、樓面積水及防水層滲漏,以造成漏水情事,倘非上訴人就系爭2樓房屋專有部分未盡管理、維護之責,縱共用排水管線堵塞或樓地板未修繕,亦非必然發生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損害,尚不能以他人需共同維護管理公寓共用管線、樓地板之義務,而解免上訴人管理、維護系爭2樓房屋共用管線及樓地板之責,上訴人仍應就系爭1樓房屋漏水所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⒊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共62萬8874元(計算式:58萬4760+4萬4114元=62萬8874元),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既為有理,則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6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請求,是否有理,已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62萬8874元;㈡上訴人應依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將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區域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