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491號聲請人 即上 訴 人 陳位榮
陳右融陳位禎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 許峻哲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有裁量之權,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在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91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雖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已依同院79年度訴字第603號(下稱79年前案)確定判決,強制執行拆除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占用坐落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土地與伊等公同共有之同區○○路000號房屋之基地即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之經界,業因系爭執行事件終結而確定,相對人多年後再提起本案之拆屋還地請求,可見系爭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經界有所不明,伊已另提確認經界訴訟(案列桃園地院113年度桃補字第866號,下稱另案),本案應俟另案終結再進行為由,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惟查聲請人係於本案於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同年月25日進行言詞辯論前,始對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另案之起訴,且未繳納裁判費及與000-0地號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桃園地院尚未就另案裁定命補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67頁、第103頁),難認聲請人所提另案已符合起訴程式。本院依本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