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97號上 訴 人 陳思翰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被 上訴 人 佑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秋雄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蔡秋雄與訴外人陳亮婷(下稱蔡秋雄2人)於民國109年間借款予訴外人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萊鑫公司)新臺幣(下同)1,210萬元(下稱系爭A借款)未獲清償,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和錦欲投資凱萊鑫公司,表示願代凱萊鑫公司清償系爭A借款,遂與蔡秋雄2人簽立代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代凱萊鑫公司清償系爭A借款,並與伊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6,000萬元買受伊所有之凱萊鑫公司1,200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伊業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股份移轉予上訴人,惟上訴人、陳和錦未依約給付第二、三期款予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第2款約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凱萊鑫公司有資金需求,於109年5月22日由其負責人陳文熙邀同訴外人林大偉、劉特佑為共同借款人,向訴外人許弘明借款3,000萬元(下稱系爭B借款),並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至伊名下作為系爭B借款之擔保,系爭股份方移轉予伊。又伊雖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然僅係為配合被上訴人及凱萊鑫公司之要求,兩造及陳和錦均無買賣真意,系爭買賣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或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陳和錦欲投資凱萊鑫公司,其等願代
凱萊鑫公司清償系爭A借款,遂與蔡秋雄2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其等代償系爭借款,並指定將代償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名下帳戶;陳和錦之代理人王源松及上訴人於109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6,000萬元之價金買受系爭股份,王源松於109年5月27日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直分行為付款人、被上訴人為受款人、面額2,210萬元、票據號碼DG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代償系爭A借款及支付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期款1,000萬元;王源松另於同日交付被上訴人均以王源松、陳和錦為共同發票人、被上訴人為受款人、到期日分別為109年6月30日、同年7月30日、面額均為2,500萬元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系爭買賣契約第二、三期價金之擔保;被上訴人亦於同日出具記載:「茲因本公司(佑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貴公司(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10%股份的買賣價金計新台幣陸仟萬元整,業已於109年5月27日收訖第一期款及未到期本票兩張。今本公司依『股份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及第四條之約定,同意將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全數股份移轉登記給陳思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等語之股份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凱萊鑫公司,且凱萊鑫公司之股東名簿於109年6月16日已登記上訴人為股東,股數為1,200股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支票、系爭本票、系爭同意書及凱萊鑫公司股東名簿為據(見原審卷第33、35至37、39、41、45、47頁),且上訴人均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11、212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陳和錦為投資凱萊鑫公司,遂代償系爭A借款,其2人並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股份,系爭股份已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應屬有據。又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陳和錦、上訴人)違反第3條規定者,不能如期給付買賣價金,甲方(即被上訴人)有權得依下列二種方式擇一處理:……㈡甲方得要求乙方將凱萊鑫公司10%之股份(即系爭股份)全數返還予甲方,乙方並應負擔本次轉讓股份所生之一切稅捐及費用且負擔如本契約第四條、第五條之相同義務,如若乙方已支付第一期款10,000,000元時,乙方應同意即以該第一期款可充作扣抵凱萊鑫公司等值的債務或代償之債務,甲方無庸退還乙方,乙方對此亦不得有異議。而甲方也應同意退還第三條第二款乙方兩人所開立的本票」(見原審卷第37頁),則上訴人、陳和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第二、三期款,被上訴人即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而簽立云云。然按民
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亦即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經查,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上以手寫書立見證人為凱萊鑫公司負責人陳文熙,並載明其年籍資料,復經陳文熙在該處簽名蓋印,另有記載訴外人洪乾峰、王源松擔任上訴人、陳和錦之連帶保證人,亦經其等簽名捺印在記載連帶保證人及年籍資料處(見原審卷第37頁),可徵上訴人、陳和錦(由王源松代理)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時,為求慎重,甚至要求凱萊鑫公司之負責人陳文熙見證其等締約真意,另有連帶保證人擔保上訴人及陳和錦所負給付買賣價金等債務之履行;復參諸王源松於原審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是伊簽名,這份契約就是買賣,被上訴人出賣凱萊鑫公司之股份給上訴人;現場沒有人任何人表示買賣只是形式等語(見原審卷第220、221頁);佐以上訴人於另案(案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23號,下稱另案)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之簽名、指印是伊所為,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期款1,000萬元已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85、186頁);以及陳文熙於另案證陳:被上訴人名下僅有凱萊鑫公司10%股份即系爭股份,上訴人受讓系爭股份係因6,000萬元之買賣,與系爭B借款無關;系爭股份移轉到上訴人名下是因為6,000萬元的買賣,故凱萊鑫公司於109年10月才召開股東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81、184、185、206頁);並有明載日期為109年10月6日、內容提及:「……有關陳思翰的股權,倘若不再支付尾款新台幣5,000萬元,就公司立場應返還蔡秋雄」等語之凱萊鑫公司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綜上各情,參互以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和錦之代理人王源松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均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係分三期給付價金,被上訴人出賣之系爭股份依約應轉讓予上訴人等主要權利義務關係知之甚詳,且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買受人所應給付之第一期款亦已履行完畢(見原審卷第35頁),實難認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締約時均無欲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欠缺買賣之真意。又上訴人雖以系爭股份乃因系爭B借款契約(見原審卷第139、141頁)方移轉予上訴人,且王源松亦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係因陳文熙、洪乾峰表示為使凱萊鑫公司股權單純化而訂立、上訴人於其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不在場之證述(原審卷第220、221頁、本院卷第43頁),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乃通謀虛偽簽立之證明。查上訴人雖未與其他當事人同時在場簽名,然其仍在知悉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後親簽捺印在系爭買賣契約之乙方欄位,業經認定如前,自難謂其無締約之真意;又凱萊鑫公司縱有與許弘明簽立系爭B借款之借款契約,並約定以系爭股份轉讓上訴人作為系爭B借款之擔保,抑或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目的係在於整合凱萊鑫公司股權等情為真,亦屬不同當事人間基於個別締約動機所各自訂立之債權契約,要不能徒以該等債權契約履行內容相同遽謂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所為,上訴人前開辯解,尚無足取。
㈢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已屬
自認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訂立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同時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並依系爭買賣契約返還系爭股份之聲明、主張未具備一貫性,原審亦未盡闡明義務,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兩造未就系爭買賣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見原審卷第175、212、241頁),並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乙情(見原審卷第213頁),難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辯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所為之事實已為自認;又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之聲明及其主張之事實不一致之情形,業已闡明請其確認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上之主張,被上訴人猶陳明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無效。㈡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返還被上訴人;其主張之事實則為:兩造間就系爭股份買賣從未達成一致之合意,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系爭股份轉讓行為無效,故請求確認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無效;若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上訴人及陳和錦未依約給付第二、三期款項,已屬違約,被上訴人亦得請求返還系爭股份等情(見原審卷第219、233、253、255頁),即屬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之範圍,難認原審未盡法定之闡明義務,上訴人前開辯解,亦難採認。
㈣基上,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上訴人、陳和錦僅依約給付第
一期款,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迄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第
二、三期款,且系爭股份未印製股票一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0頁),上訴人確已受讓系爭股份,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予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