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98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複 代理人 李律廷律師被 上訴人 呂定瑀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被 上訴人 詠弘國際展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詠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呂定瑀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二編號D1、D2部分(面積四十六點七一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呂定瑀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如本判決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陸拾柒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呂定瑀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趙子賢,有財政部民國114年5月19日台財人字第11408614920號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5頁),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詠弘國際展覽有限公司(下稱詠弘公司),業經桃園市政府以113年5月3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86701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惟股東會已決議選任王詠弘為清算人,有詠弘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解散登記申請書、上開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42頁),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王詠弘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在原審依附圖一即桃園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112年6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請求被上訴人呂定瑀(下稱呂定瑀)拆屋還地之範圍如附表一編號2之A欄所示部分,在本院由○○地政測量後,依附圖二即114年4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請求呂定瑀拆屋還地之範圍如附表一編號2之B欄所示,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四、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請求呂定瑀給付金錢如附表一編號4之C欄所示,核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五、被上訴人詠弘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時各稱其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由伊管理。呂定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代碼D1、D2部分,面積合計46.71平方公尺,搭建○○路○段000巷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前雨遮(下稱系爭雨遮);詠弘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代碼P1、P2、P3部分,面積合計15.13平方公尺,用以鋪設水泥(下稱系爭水泥地),妨害中華民國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呂定瑀拆除系爭雨遮、詠弘公司刨除系爭水泥地,並將系爭雨遮、系爭水泥地所占用範圍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呂定瑀、詠弘公司並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4、5之不當得利之判決;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逾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至㈤項部分廢棄。㈡呂定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代碼D1、D2所示之系爭雨遮(面積46.7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㈢詠弘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代碼P1、P2、P3所示系爭水泥地(面積15.13平方公尺)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㈣呂定瑀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8,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92元。㈤詠弘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1元。追加之訴聲明:呂定瑀應再給付上訴人808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元。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呂定瑀則以:伊已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完畢,僅餘廠
房前水溝上鋼筋因安全考量無法拆除,自應由上訴人具體指明伊之何種建物或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且尚未拆除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詠弘公司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8、33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呂定瑀前因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起訴請求詠弘公司應返還如
起訴狀附圖(見原審卷第15頁)編號C所示廠房(面積315.19平方公尺),經原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詠弘公司應將起訴狀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返還呂定瑀,嗣詠弘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81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系爭前案)。
㈡詠弘公司為1人公司,董事、股東為王詠弘1人,詠弘公司於113年5月3日解散,王詠弘為清算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請求呂定瑀拆除系爭雨遮、詠弘公司拆除系爭水泥地,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觀民法第773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自明。又所謂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故對於他人所有之土地,於相當時間繼續為使用,而排除他人干涉者,即屬占有他人之土地。倘其占有無正當權源,所有人自得訴請返還。
⒉系爭雨遮部分:
⑴呂定瑀雖一度辯稱系爭廠房及系爭雨遮為訴外人呂昭昇所搭
建云云。然呂定瑀前已自承其係向訴外人呂昭昇承租土地建造廠房,系爭廠房由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嗣呂定瑀亦不再爭執其為系爭廠房事實上處分權人(見本院卷第338頁),則呂定瑀對於系爭廠房及系爭雨遮,自均有管領力,合先敘明。
⑵又系爭廠房前之系爭雨遮,有占用系爭土地中0000土地6.81
平方公尺、占用0000土地39.90平方公尺等情,有○○地政114年8月14日○地測字第1140010842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9至381頁),系爭雨遮雖未直接連接於0000、0000土地,然其藉由系爭廠房縱向連接橫亙於00
00、0000土地上,仍有侵害中華民國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呂定瑀拆除系爭雨遮中占用0000、0000土地部分,自屬有理。
⒊系爭水泥地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惟同條第1項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惟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該當事人非必受敗訴之判決。再者,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參照)。
⑵詠弘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且
未提出書狀就上訴人主張之無權占有事實為爭執,然呂定瑀於本院114年4月18日現場履勘時,陳稱附圖一代碼P1部分為其鋪設、代碼P2、P3部分由其姊姊呂秀雲所鋪設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本院審酌呂定瑀上開所述,已自承其與胞姊無權占用上訴人管理之土地,後續恐將面臨民事求償,呂定瑀顯無反於事實為不利於己陳述之理;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水泥地為詠弘公司鋪設,僅以詠弘公司曾於系爭前案中自述有在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鋪設水泥為據,則依全辯論意旨,自無從認定系爭水泥地確為詠弘公司所鋪設,是上訴人訴請詠弘公司刨除系爭水泥地,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自屬無據,而應駁回。而上訴人請求詠弘公司給付以系爭水泥地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㈡上訴人請求呂定瑀給付系爭雨遮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另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著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皆為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分
區為農業區,鄰近桃園市○○區○○路○段,周遭土地多作為農業及工業使用,有○○地政112年7月12日○地測字第1120008827號函、GOOGLE空照圖、現場照片為佐(見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35、283至298、309至312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繁榮程度,及被上訴人以搭建系爭雨遮之方式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允當。暨0000、0000土地107年至111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2,378元、3,270元,有上開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循此計算,上訴人請求呂定瑀給付上訴人1萬7,864元(詳見附表二),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雨遮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67元【計算式:〔(2,378元×6.81㎡)+(3,270元×39.90㎡)〕×3%÷12月=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因不當得利所生之請求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規定,應自呂定瑀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起訴狀於111年11月24日送達於呂定瑀,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01頁),是上訴人請求呂定瑀給付1萬7,864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呂定瑀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代碼D1、D2所示之系爭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再給付上訴人1萬7,864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67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附表一(年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A欄 B欄 C欄 D欄 編號 上訴人於本件原上訴聲明即原審判決範圍 左欄經上訴人於本院更正訴之聲明 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之訴聲明 上訴人該項請求金額合計 1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至㈤項部分廢棄。 (無更正) - - 2 呂定瑀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代碼C1、C2所示廠房(面積44.9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呂定瑀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代碼D1、D2所示【○○路○段000巷0號前雨遮】(面積46.7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 - 3 詠弘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代碼P1、P2、P3所示圍籬內水泥地(面積15.13平方公尺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無更正) - - 4 呂定瑀應再給付上訴人2萬8,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見原審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92元。 (無更正) 呂定瑀應再給付上訴人808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元。 呂定瑀應再給付上訴人2萬9,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見原審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10元。 5 詠弘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見原審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1元。 (無更正) (無追加) 同A欄
附表二占用時間 占用期間 等效年數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年利率 107年8月10日至107年12月31日 144日 144日+3年+243日=3+387/365=4.06年 0000土地:6.81㎡ 2,378元 3% 0000土地:39.90㎡ 3,270元 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年 111年1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 243日 不當得利計算式:〔(2,378元×6.81㎡)+(3,270元×39.90㎡)〕×3%×4.06年=17,8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