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55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王薏瑄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駱政昇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何宣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15法庭另行言詞辯論,上訴人王薏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說明下列事項:
王薏瑄主張他造上訴人駱政昇就系爭房屋之漏水,應依買賣契
約第9條第5項約定負瑕疵擔保責任,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等語,依王薏瑄前揭之主張觀之,其請求駱政昇返還已交付價金之法律依據為何?是否係謂:就已交付駱政昇之價金,於依上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範圍內,駱政昇嗣後已欠缺法律上之原因,王薏瑄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所減少價金之數額?或係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