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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5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54號上 訴 人 林怡雯(即彭于賓之承受訴訟人)

彭彥之(即彭于賓之承受訴訟人)彭彥云(即彭于賓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被 上訴人 呂佳儒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原告即反訴被告彭于賓即于賓診所(下稱彭于賓或于賓診所)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3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怡雯、彭彥之、彭彥云,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彭于賓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2,447元本息(見原審卷第331頁),經原審判決彭于賓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8,447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嗣彭于賓於本院審理中死亡,上訴人為彭于賓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並於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更正反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彭于賓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伊48萬8,44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本訴主張:彭于賓與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間簽訂醫師合作合約書(下稱第1份合約),約定期間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110年2月10日止,嗣於合約到期後合意簽訂專任醫師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12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受委任於于賓診所提供醫療服務。

詎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間提出不再履約之要求,並拒絕4月份及其後之排班,且其自110年4月1日起即未在于賓診所服務,亦未配合安排次月班表,顯違反其依約應盡之義務,無補正之可能,而有系爭合約第7條第4款之情事,彭于賓得逕行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係於合約有效期間擅自離職,爰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之判決;對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彭于賓係分別於每月5日以匯款方式支付診療費用,而掛牌費用、自費拆帳獎金因涉及健保系統之結算,故於每月6至10日前撥放,且會在醫師群組中與醫師確認時數是否無誤,再將現金交付醫師,彭于賓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一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⒈駁回上訴人本訴部分,⒉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⒉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彭于賓於第1份合約期間即屢次遲延給付報酬,且未全數給付,經伊多次反應,彭于賓承諾如數給付,雙方始就報酬調整達成合意而簽訂系爭合約。惟彭于賓竟持續積欠110年2月應給付款項,甚至無視自身屢次違約事實,於110年3月23日向伊表明無意繼續合作之意思,片面終止合約,並告知薪資結算至110年3月31日,及不排4月班表,復修改3月29、30、31日之門診,取消伊該3日之門診時間。伊並無拒絕排班、擅離職守等違約情事,且伊表示撤牌僅係希望伊牌照不要掛在診所,並想要調整班表,卻被套話是否要離職,故伊無須負擔任何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以反訴主張:依第1份合約及系爭合約,彭于賓應給付伊109年11月10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之診療費70萬9,600元、掛牌費29萬3,333元、自費拆帳費用19萬4,005元,及屆期獎金5萬元,並返還溢繳之110年4月份健保費2,823元,扣除彭于賓扣繳之健保費3,418元、勞保費5,178元及所得稅4萬8,920元,彭于賓共應給付伊119萬2,245元,惟其僅給付伊69萬6,250元,尚欠49萬5,995元,爰依第1份合約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彭于賓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8萬8,447元,及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彭于賓與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簽訂第1份合約,約定合作期

間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110年2月10日止,由被上訴人提供醫學美容等醫療服務,掛牌費用為每月7萬元,診療費用為每小時1,600元,彭于賓依第1份合約附件一所載內容給付被上訴人自費拆帳費用。

㈡彭于賓與被上訴人復於110年2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合作

期間自110年2月12日至111年2月28日止,由被上訴人提供醫學美容等醫療服務,掛牌費用為每月5萬元,診療費用原約定為每小時1,800元,嗣變更為每小時2,000元,彭于賓應依系爭合約附件一所示所載內容給付被上訴人自費拆帳費用。㈢被上訴人109年11月之診療費為11萬2,000元、掛牌費7萬元、自費拆帳費用2萬5,205元,總計20萬7,205元。

㈣被上訴人109年12月之診療費為15萬2,000元、掛牌費7萬元、自費拆帳費用7萬9,589元,總計30萬1,589元。

㈤被上訴人110年1月之掛牌費7萬元、自費拆帳費用3萬7,477元,總計10萬7,477元。

㈥被上訴人110年2月之診療費12萬4,000元、掛牌費5萬元、自

費拆帳費用3萬0,517元,總計20萬4,517元。㈦被上訴人110年3月之診療費16萬8,000元、掛牌費3萬3,333元、自費拆帳費用2萬1,217元,總計為22萬2,550元。

㈧被上訴人第1份合約滿期獎金為5萬元。

㈨彭于賓於109年12月4日、110年1月5日、110年2月5日、110年

3月5日、110年4月1日、110年4月9日、110年5月5日,分別轉帳或存現10萬3,784元、13萬6,438元、10萬7,528元、11萬4,126元、15萬4,256元、4萬2,500元、3萬0,517元、7,101元予被上訴人,總計69萬6,250元。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到期前之110年3月間向其提出不再履約,並拒絕3月29-31日及4月份之後之排班,已構成「擅自離職」而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規定,應賠償違約金2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反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薪資48萬8,447元本息,經查:

㈠本訴部分⒈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⑴甲方(即于賓診所)門診時間分成三時段:早診(AM10:00~PM12:00)、午診(PM1:00~PM5:

00)及晚診(PM6;00~PM9:00)。惟甲方得依實際狀況調整各時段之時間;若該時段為乙方(即被上訴人)之駐診時段,除乙方有正當理由外,乙方需提前10分至甲方診所了解當天院務狀況,並準時看診,若因自費治療安排較多,延後門診服務需於自費治療結束後,接續門診服務至看診結束,不得要求加診時段費。⑵乙方同意,於合約期間內按以下排班時段於甲方診所駐診:周一:午、晚診(依院內需求安排) 周二:午、晚診(依院內需求安排) 周三:午、晚診(依院內需求安排) 周四:午、晚診(依院內需求安排)

周五:午、晚診(依院內需求安排) 周六:早、午診(隔週輪值)……⑹除甲方診所固定公休、週六輪值外,每日至少排定1時段門診,每周至少排定2段晚診;若經甲方另行調整,則不在此限。……⑼乙方應於每月15日前,與甲方院內排班規則協調與執行次月醫師值班表。…;第7條第4款約定:

若乙方有違反其他本合約規定之情形且無法補正,或違約情形得補正,經甲方要求乙方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第9條第2項則約定:乙方如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擅自離職,或經甲方依本合約第7條各款之情況提前終止合約,乙方應賠20萬元予甲方等語(見原審卷第23-25頁)。

⒉觀諸被上訴人所提林雅琪及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3日之對話

譯文所載:(林雅琪)我這邊已經有授權,他讓我來做一些處理的部分,所以你不用擔心,我們如果做一個結束的話,也會有一些文件的部分做佐證,也會讓你保留一份,這個都是有法律效力的……我這邊是有得到授權,就是把它做一個結束,不要有負擔的結束這樣子。(被上訴人)因為我也不想要發生違約的事情。(林雅琪)那現在目前現階段最重要的解決方案,我們找一個大家平衡比較舒服的解方案來做一個close。(被上訴人)要舒服的話就是我不要違約。(林雅琪)這個部份我是可以幫您做溝通協調部分,是沒有問題的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39頁);及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與林雅琪於同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林雅琪)你先請律師擬,我再請我們律師看,目前因雙方也無意繼續維持,是否我先將薪資結算到110/3/31,4月班表事宜,因您未回覆,也超過約定時間,3月底將近,很多事宜已來不及作業,我們就不排您4月班表,等候您後續協議內容。(被上訴人)四月不排感謝。(林雅琪)OK。(被上訴人)傳送專任醫師合作合約書之修訂終止檔案2份。(林雅琪)內容..我已交律師..會由律師新增或修改文字110/3/31後就不排診..這個部分..雙方是無異議對嗎。(被上訴人)好的,四月請不排診感謝雅琪。(林雅琪)110/4月之後就不排,明白。(被上訴人)請採用修正後的那一份喔。(林雅琪)這個由律師決定。(被上訴人)傳送專任醫師合作合約書之修訂終止檔案。(被上訴人)這一份,請交付律師最後修正過的這份。(林雅琪)由律師決定..後續再和您說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44至147頁),參互以考,可知兩造均無意繼續維持系爭合約關係,均同意自110年4月起不再排班而結算至同年3月31日為止,足認兩造已達成110年3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之合意,尚不因被上訴人未簽署書面之協議書而有不同。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自同年4月1日起未在于賓診所服務,也未配合排班,係於合約有效期間擅自離職,彭于賓已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款提前終止合約云云,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自屬無據。㈡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薪資48萬8,447元本息之反訴部分:

⒈有關彭于賓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第1份合約之110年1月份門診日為23天,門

診時數為73小時,並於下診後之5點至6點多留1小時在診所開立健保單,故該月門診時數應為96小時(73+23)云云,惟依被上訴人110年1月之班表(即原證9,見原審卷第229頁),其門診時段並非均為下午診,則被上訴人前開所述已有可議。且查:

①依第1份合約第3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依本條

第2項之方式於甲方診所(即于賓診所)駐診時,乙方需親自上診1小時,並需開立健保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可知被上訴人於駐診時段應固定上診1小時,而非於駐診時段額外多1小時開立健保單。復觀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乙方需每日於門診時段裡安排親自上診1小時,並需開立健保單」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亦同此約定,堪認上開約定之「上診1小時並需開立健保單」本即包含於駐診時段內。

②彭于賓結算被上訴人110年1月就診時間為75小時,其中有2日

之門診因被上訴人遲到,各扣除1小時而為73小時,業經林雅琪與被上訴人於LINE對話醫師群組核對正確,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05頁),被上訴人空言主張其其該月份就診時間為96小時云云,委無足採。

③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110年1月之門診時數為73小時,診療

費應為11萬6,800元(計算式:731,600=116,800)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7-299頁),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其據此撤銷於原審關於此部份之自認,應屬有據。

⑵又兩造不爭執109年11月、109年12月、110年2月、110年3月

之診療費依序為11萬2,000元、15萬2,000元、12萬4,000元、16萬8,000元;109年11月至110年1月之掛牌費均為7萬元、110年2、3月之掛牌費分別為5萬元、3萬3,333元;109年11月至110年3月之自費拆帳獎金分別為2萬5,205元、7萬9,589元、3萬7,477元、3萬0,517元、2萬1,217元,以及第1份合約期滿獎金5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㈢至㈧),總計為109萬3,338元。

⑶綜上,彭于賓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薪資總計為121萬0,138元(計算式:116,800+1,093,338=1,210,138)。

⒉關於彭于賓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時應扣除之款項部分:

⑴109年所得稅6,900元及110年所得稅4萬2,020元,有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憑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51、253頁、本院卷㈠第301、3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9

9、411頁)。⑵于賓診所以每月4萬5,800元為被上訴人投保109年11月至110

年4月之勞工保險,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22日保費資字第11413046670號函及所附保險費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57-359頁)。而109年11月及同年12月勞工應負擔之勞保費為1,008元,110年1月至同年3月勞工應負擔之勞保費為1,054元(見本院卷㈠第289、293頁)。又于賓診所於109年11月13日始投保,該月份之勞保費因未滿全月應以比例計之(見本院卷㈠第293、413頁),且兩造已於110年3月底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是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至110年3月應負擔之勞保費依序為605元(計算式:1,00818/30=6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08元、1,054元、1,054元、1,054元,總計為4,775元。

⑶于賓診所就被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薪資,109年11月

為16萬2,800元,109年12月至110年4月均為18萬2,000元;自付額部分,109年11月為2,291元、109年12月為2,561元、110年1至3月均為2,823元,于賓診所於110年3月補正上開投保金額並繳足109年11月至110年2月保險費差額,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114年2月19日健保北字第1140102976號函(見本院卷㈠第377-379頁)。兩造已於110年3月底協議終止系爭合約,是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至110年3月應負擔之健保費總計為1萬3,321元(計算式:2,291+2,561+2,823×3=13,321元)。

⑷綜上,彭于賓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應扣除之所得稅、勞健保

費用總計為6萬7,016元(計算式:6,900+42,020+4,775+13,321=67,016)。⒊承前⒈⒉所述,彭于賓應給付被上訴人114萬3,122元(計算式

:1,210,138-67,016=1,143,122)。而彭于賓業已匯款69萬6,2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被上訴人主張除該匯款外,未曾收受任何彭于賓之現金給付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之109年11月至110年3月之診療費、110年3月自費拆帳獎金係以轉帳方式為之,110年2月之自費拆帳獎金及110年3月掛牌費係以存現為之,總計69萬6,250元,至於109年11月至110年2月之掛牌費、109年11月至110年1月自費拆帳獎金,以及合約期滿獎金均以現金給付等語。查:

⑴依第1份合約第2條約定:①掛牌費:每月70,000元;除固定排

診外,未安排門診的天數,需至甲方診所(即于賓診所)看診1小時;若於本合約屆滿前終止時,則依實際服務天數換算掛牌費。②診療費:每小時1,600元。③自費拆帳金額:甲方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給付已方自費拆帳金額。④甲方需於每月十日前甲方得視會計作業調整之,依本合約約定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上月份報酬;若乙方於合約期間內離職,甲方僅核付診療費與乙方,其餘不予給付。⑤因乙方薪資報酬以小時計算,故甲方無需提供乙方休假。⑥甲方應於乙方之診療費扣除其法定應負擔之費用後,於次月5日(若遇國定休假日則提前一日)前(含當日)撥發至乙方台北富邦銀行個人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及系爭合約第2條則將第1項變更為「掛牌費:每月新台幣50,000元;除固定排診外,看診需滿20天,如服務未滿約定天數則依實際服務天數換算掛牌費。」、第2項診療費之金額變更,並增訂第4項「依門診院內需求門診配合安排時段、門診人數、自費治療績效,作為三節獎金依據的發放。」等語,其餘除項次有所異動外,內容不變(見原審卷第23頁)以觀,可知彭于賓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掛牌費、診療費及自費拆帳金額,僅診療費係扣除法定應負擔之費用(如勞、健保等)後於每月5日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其餘掛牌費及自費拆帳金額均約定於每月10日前(依會計作業調整)給付。掛牌費及自費拆帳款項之給付方式雖無明文約定,然衡以若同採以匯款方式為之,實無須刻意區分每月5日、10日為給付,則上訴人抗辯關於掛牌費及自費拆帳款項係約定以現金支付被上訴人,尚非子虛。

⑵觀諸林雅琪於原審及本院證稱:伊負責診所之資料彙整,交

與財務匯款及現金準備,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內之薪資係診療費、掛牌費、自費拆帳、第1份合約期滿獎金,每月5日匯款給付診療費,10日給付掛牌費、自費拆帳之現金,現金是由伊交付給被上訴人,沒有收據,但內部作業有傳票單據。自費拆帳要作業時間,掛牌要確認數字,所以金額的確認會比較晚一點,診所1個月會去銀行1到2次,不會一直去銀行,且每天營業收入都會有現金,可以直接拿給醫生。在第1份合約結束後,有用紅包裝5萬元當作感謝金(即合約滿期獎金),伊親自在被上訴人面前數現金,跟她確認,被上訴人如果沒有準時收到現金,必定會跟伊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359-360、362、364頁、本院卷㈠第190-191頁);證人唐豪悅證稱:伊是于賓診所皮膚科醫師,任職2年多,報酬有診療費含自費拆帳獎金,診費係每月5號轉帳給付,自費拆帳則係每月10號用現金給付,基於信任關係,現金部分沒有簽收據,但因為被上訴人的事件之後,就有簽收據。現金是林雅琪處理,有給伊明細,會親自拿錢給伊。伊不認為于賓診所會積欠薪資,彭醫師(即彭于賓)超有錢的,診所這一層樓都是彭醫師買下來的,診所從來沒有發生不給醫生診療費或其他薪資的事情,這種事情1個月沒有給伊等就會跳腳了,怎麼可能幾個月沒有給都沒有人講話,很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8-232頁);及證人林姝萍於本院證稱:伊是于賓診所家醫科醫師,診所開始營業之95年間即開始在這裡任職,中間一段時間離職帶小孩,於106年又回來工作到現在。伊的薪資有診療費、自費拆帳獎金,也有醫美抽成,診費係每月5日轉帳給付,自費拆帳係每月10日用現金給付,現金部分沒有簽收據,因為被上訴人的事件才開始簽收據。因為每月自費拆帳的項目金額不一樣,會計說只會跑銀行1次,所以用現金給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8-230頁)以考,可知證人所述關於診療費、自費拆帳獎金之給付日期及方式均相同,核與上訴人提出之支出傳票記載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65-167頁),堪認彭于賓已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掛牌費、自費拆帳獎金及合約期滿獎金,並經被上訴人收受無誤。⑶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平時不會刷銀行本子,提供于賓診所之

富邦銀行帳戶沒有在用,撤牌的時候其比較在意好好溝通,……就研究合約發現……金錢、給錢的日期不對,等收到律師函時才仔細研究給多少錢。證人唐豪悅、林淑萍為支援醫師,其等合約內容、醫事責任、薪資結構與伊不同,林雅琪為上訴人林怡雯之妹,證詞亦有偏頗,均不可採信,于賓診所之傳票為事後製作均非真實云云。惟查:

①依被上訴人發予上訴人之110年6月17日存證信函所載:台端

並未依約如數給付,……嗣因台端保證如數給付,雙方始就報酬調整達成合意,再簽訂次一年度即110年2月12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之專任醫師合作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等內容(見原審卷第77頁)以察,顯見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合約前即知悉第一份合約期間有款項短少之情事,則其辯稱解約時收到律師函才發現金額不合云云,已有未合。又依林雅琪與被上訴人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向林雅琪多次爭取系爭合約之報酬約定(見原審卷第27頁),及被上訴人急欲離開于賓診所之原因即在於其生涯規劃以醫學美容自費療程為主(見本院卷㈠第131頁),可知被上訴人對於薪資報酬多寡相當重視。倘彭于賓確有未如數給付第1份合約期間之薪資,被上訴人焉有未反應而再與于賓診所簽立系爭合約,且未在系爭合約中明文約定每月10日關於掛牌費、自費拆帳款項之給付方式,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未收受現金,顯非實情。

②參以林雅琪以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您有領現金不是嗎」

、「我們依規定報稅喔」、「您領多少報稅多少」、「你不會領了現金不認吧」等語,被上訴人不但未於第一時間反駁曾收受現金,反將其原已傳出之訊息收回(見本院卷㈠第137頁);被上訴人曾以LINE向林雅琪表示110年2月前應轉帳薪資入帳時間逾期,林雅琪係立即回覆「每個月都有如期準時入帳,我會向會計師找證明,不可能會有這個問題」、「若有二月前沒入帳薪資,一般正常人反應隔日都提出問題 ,也太怪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1頁);及林雅琪於110年4月9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10號領現金的部分,因未能與您本人碰面,我們將直接存入您的帳戶,另外確認您的協議書進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1頁),可看出林雅琪對其每月10日以現金發放薪資予診所內醫師之作法及態度始終一致,足徵第1次合約及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彭于賓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係採匯款及現金幾付並存之方式為之。③證人唐豪悅、林淑萍為于賓診所之專科醫師,唐豪悅於本院

證述時已自于賓診所離職,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另證人林雅琪於合約存續期間亦多為被上訴人協調爭取權益(系爭合約之診療費自1,800元提高至2,000元〈見本院卷第147頁〉、協助兩造成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其所述內容與證人唐豪悅、林淑萍之證述相符,並無明顯瑕疵,上開3位證人所為之證述經具結,尚無故意虛偽陳述干冒刑事偽證罪嫌風險而偏袒上訴人之理,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證人證詞之真實性,自非可採。又于賓診所之支出傳票為診所內部對帳報稅使用,縱使傳票記載或製作日期與實際給付被上訴人現金之日期有所落差,亦不足以逕予推論該傳票不實或被上訴人未收受該等現金,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⒋基上,彭于賓應給付被上訴人114萬3,122元,而彭于賓以現

金給付被上訴人109年11月至110年2月之掛牌費26萬元(計算式:70,000+70,000+70,000+59,000=269,000)、109年11月至110年1月自費拆帳獎金14萬2,271元(計算式:25,205+79,589+37,477=142,271)及合約期滿獎金5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65至173頁),並匯款69萬6,250元,共計已給付被上訴人115萬7,521元(計算式:260,000+142,271+50,000+696,250=1,157,521),顯已超過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是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8萬8,447元本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反訴依第1份合約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彭于賓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8萬8,447元及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本訴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