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67號上 訴 人 劉姿辰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被 上訴人 鍾京倍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被 上訴人 林順鐘訴訟代理人 呂紹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文陽代理伊於民國110年5月16日簽訂土地不動產買賣預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受被上訴人林順鐘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農作物、造作物(即鐵皮製遮雨棚)及深口井,伊已依約於110年5月19日交付林順鐘簽約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已支付代墊之代辦費2萬8,000元。嗣林順鐘移除造作物,已與系爭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物不符,林順鐘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並已交付解約金50萬元及代辦費2萬8,000元予被上訴人鍾京倍,然鍾京倍僅返還10萬元予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1條規定,擇一請求鍾京倍返還40萬元,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鍾京倍返還代辦費2萬8,000元。若認林順鐘未同意解除系爭契約,則林順鐘移出造作物,屬同法第226條規定之給付不能,爰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林順鐘返還100萬元。先位聲明:鍾京倍應給付上訴人42萬8,000元本息,備位聲明:林順鐘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對林順鐘其餘請求違約金100萬元及代辦費2萬8,000元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鍾京倍:伊與黃文陽為前男女朋友,雖有依黃文陽指示與林
順鐘接洽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但未與林順鐘討論解約一事,伊未收受林順鐘退還之款項等語。
㈡林順鐘:伊移出造作物係為取得農地農用證明,避免繳納巨
額土地增值稅,且移出之造作物隨時可回復原狀,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聲明部分均廢棄。㈡先位聲明:鍾京倍應給付上訴人42萬8,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林順鐘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林順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經由黃文陽代理向林順鐘購買系爭土地,於110年5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已支付100萬元予林順鐘;黃文陽係上訴人配偶黃政格之父親,鍾京倍與黃文陽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鍾京倍因黃文陽指示而與林順鐘接洽系爭土地購買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87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先位主張林順鐘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42萬8,000元由鍾京倍代收,請求鍾京倍返還42萬8,000元,備位主張林順鐘不同意解除系爭契約,惟因林順鐘已給付不能,應返還其已交付之10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敘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林順鐘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並以111年1月14日
黃文陽與林順鐘及其母對話錄音、鍾京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惟查:
⑴該對話錄音譯文顯示:「(黃文陽:...我今天是說你有
退60萬元給那個女人...)林順鐘:對對對,我退還給她了...」、「林順鐘:其實來龍去脈,你也都知道,今天你又來到家裡,我就跟你說你造成我的困擾。(黃文陽:沒關係,造成你的困擾我跟你道歉,我要尊重你)」、「(黃文陽:...你有承認匯60萬元給那個女人,土地款有匯給她。)林順鐘:你答應給人家多少,跟我沒關係」、「(林順鐘母親:你如果有匯給她,就說有匯給她,這樣就沒事了。)林順鐘:他(指黃文陽)現在就是要我親口說而已,其實匯,匯是當天他就知道了。(黃文陽:不然我們來說個沒輸贏的。)林順鐘:
你現在就是要錄音,要我親口跟你說而已。(黃文陽:
你不用說,沒關係,今天就是你說有匯他,我就會比較大膽,跟你沒關係。土地款嘛。)林順鐘母親:有匯,他就說有匯。」(原審卷第129-131頁)。惟證人黃文陽證稱:伊同意林順鐘退還50萬元,林順鐘事後表示退還60萬元予鍾京倍等語(同上卷第110頁),復於本院證稱:60萬元是錄音時林順鐘告訴伊的等語(本院卷第278頁),則黃文陽證述內容與該錄音對話譯文顯示係黃文陽主動稱林順鐘退60萬元等語相悖,已難認錄音對話可採;且證人林順鐘於追加為被告前證稱:伊賣系爭土地未讓家人知悉,黃文陽一群人來家裡跟伊父母說這件事情,伊一到家,父母就逼問伊有沒有拿錢、有沒有還錢,伊為了讓父母安心,只好說有還,但實際上伊沒有錢,根本沒辦法還等語(原審卷第129頁),核與錄音對話譯文顯示林順鐘母親一再追問林順鐘是否已經還錢,及林順鐘表示黃文陽到家中造成其困擾等情相符,則林順鐘於錄音時表示已還款乙節,係依黃文陽詢問內容而順勢回應,難認為其內心真實意思,亦徵該對話錄音內容不可取。
⑵證人陳振欉證稱:伊於110年8月26日以轉帳方式借款60
萬元予鍾京倍,鍾京倍表示要開辣椒、水餃加工廠需要週轉等語(原審卷第405-407頁),核與鍾京倍經營湘香企業社於網路上販賣辣椒製品(本院卷第259-269頁)相符,且鍾京倍存款交易明細未顯示陳振欉轉帳係代林順鐘還款60萬元(原審卷第277頁),難認陳振欉轉帳60萬元予鍾京倍確與林順鐘相關,又上訴人主張林順鐘返還50萬元與陳振欉轉帳60萬元之金額亦不相同,是上訴人主張陳振欉轉帳60萬元予鍾京倍,即係林順鐘返還50萬元予鍾京倍云云,並無可憑。
⒉又證人林順鐘證述:上訴人事後反悔不買,鍾京倍跟伊聯
絡說黃文陽要求伊退一半50萬給他,但伊收到100萬元就拿去還二胎了,伊沒有錢可以退,且伊認為自己沒有違約,為什麼要退他等語(原審卷第126-128頁),而林順鐘於110年5月24日提領100萬元,並於同日清償對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債務,及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同上卷第261頁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91頁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核與林順鐘所證相符,可認林順鐘並未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亦未退還款項予鍾京倍。
⒊另上訴人主張為林順鐘代墊代辦費2萬8,000元云云,並以
黃文陽手寫單據為證。惟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與該手寫單據(原審卷第23頁)相對應之繳費收據,已難認上訴人確有代墊代辦費;又林順鐘自陳其繳納2萬8,000元,並提出其繳納4,000元規費之單據為證(同上卷第338、393頁),該單據所載規費項目及金額與黃文陽手寫單據相符,可認上訴人並未代繳代辦費,則林順鐘即無返還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林順鐘已返還2萬8,000元予鍾京倍,亦無足採。
⒋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林順鐘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並退還5
0萬元予鍾京倍,亦無法證明有為林順鐘代繳代辦費2萬8,000元,林順鐘已返還代辦費予鍾京倍等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1條規定,請求鍾京倍給付42萬8,000元,並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查黃文陽代理林順鐘於110年8月2日申請冬山鄉公所核發農
業用地作農地使用證明書,經該公所現地會勘並審查後於同年月12日核發證明書(原審卷第201、337-385頁之冬山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檔存紀錄),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同上卷第1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見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真意係作為農業使用,方由黃文陽代理申辦農地使用證明書,是移除造作物並未與系爭契約成立之目的相違,上訴人主張林順鐘移除造作物致給付不能云云,並無可採。
⒉又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予林順鐘表示:買賣系爭土地之目
的為興築農舍,因申辦手續繁雜,且需由鄰地配合始能成就,林順鐘不能保證其購入後手續可順利完成,其承購動機不存在而放棄買賣等語(原審卷第197-199頁),可認上訴人係因興築農舍手續繁雜,且買受系爭土地之動機不存在,方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顯係上訴人主動要求解約,則上訴人事後主張林順鐘移除造作物致系爭契約目的不達而解約云云,亦無可取。
⒊從而,林順鐘移除造作物,未違反系爭契約成立之目的,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主張林順鐘給付不能,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林順鐘返還100萬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1條規定,請求鍾京倍給付42萬8,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林順鐘給付10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