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575號上 訴 人 周德信上列上訴人因與相對人金旺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307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5分別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規定。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主張通行權之原告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另請求在准許通行範圍內設置管線,如未鑑定因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採上開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以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末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與其他共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訴主張伊等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聲明如附表起訴欄所示。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與其他共同上訴人不服,於112年12月20日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含追加備位之訴),分別聲明如附表上訴、追加之訴及追加備位之訴欄所示。則依上開說明,就通行及設置管線道路部分,均應依需役地即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因未定期限,以7年計算其價值,則其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9萬3,462元【計算式:1,19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80元×4%×7年=29萬3,462元】。第二審上訴(通行)及追加之訴(設置管線)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58萬6,924元(29萬3,462元×2=58萬6,924元);追加備位之訴(通行及設置管線)與上訴及追加之訴價額相同,不另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85元。上訴人於上訴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7,092元、4,800元(本院卷一第24、158頁),溢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2,307元(計算式:1萬7,092元+4,800元-9,585元=1萬2,307元),應予退還上訴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