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506號上 訴 人 趙燿
戴丹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被上訴人 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永政訴訟代理人 陳志碩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二五九三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成立、撤回訴訟而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再者,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就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有合法代表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存有爭議,兩造就該爭議應先予調查,如已另案提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關於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存有爭議,上訴人主張許永政未經被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人合法選任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已另案對被上訴人及許永政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2593號事件審理中,此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電子卷證核查無誤,並有上訴人提出該案起訴狀可參,茲審酌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經合法代理,即許永政得否代表被上訴人為本件訴訟行為,為本件裁判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並經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