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506號上 訴 人 趙燿
戴丹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聲請為被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秋珠為被上訴人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因訴外人即原法定代理人許永政前經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93號確認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2593號事件)判決其與被上訴人間自民國112年8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確定,被上訴人迄未再選出主任委員,是被上訴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為免訴訟久延,爰聲請選任王秋珠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許永政原擔任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之主任委員,嗣經原法院2593號事件判決許永政與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業已確定,且被上訴人迄無再選出主任委員(見本院卷第167-172、183、215頁),堪認被上訴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上訴人聲請為被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王秋珠為被上訴人社區B棟之區分所有權人,對社區事務及本件訴訟紛爭有相當瞭解,並表明有擔任本件被上訴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30頁),認由其擔任本件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