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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5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08號上 訴 人 吳慧美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章懿心律師被上訴人 楊燕雪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楊啓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訴訟標的,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為婆媳關係。被上訴人因生意需現金周轉,於民國108年12月下旬某日,向伊開口借款,伊遂於同年月30日、109年1月14日自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3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至被上訴人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內,經伊催討迄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7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備位請求權基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向伊子即訴外人賴忠科借款,且分別於109年5月5日、同年6月27日交付現金30萬、42萬元予賴忠科以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婆媳關係。

㈡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於108年12月30日、109年1月14日,有匯

款42萬元、30萬元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之紀錄,有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字卷第8至1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⒈按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

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72萬元,伊分別於108年12月30

日、109年1月14日自伊國泰世華帳戶匯款42萬元、30萬元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內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伊國泰世華帳戶於上開日期分別匯入42萬元、30萬元一情,並不爭執,惟辯稱伊係向伊子賴忠科借款云云。經查,證人賴忠科於本院具結證述:於108年12月某日,在伊與被上訴人基隆路住處之飯廳,被上訴人開口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周轉,稱其與伊妹妹那一陣子關係不好,伊妹妹不願意借他錢周轉,上訴人承諾回臺中後會幫被上訴人想辦法,上訴人回臺中後向其友人等借調資金,分兩次匯款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借款一情,確屬有據。被上訴人固辯稱證人賴忠科與伊之間前曾有多起訴訟,賴忠科證詞為虛偽陳述云云,然考量證人賴忠科雖為上訴人之配偶,亦同時為被上訴人之子,並與被上訴人同住,與兩造均為至親,其既願為本件具結作證,衡情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或偏袒迴護上訴人之必要;又賴忠科證稱之前被上訴人告伊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終結,現與被上訴人間已無訴訟紛爭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為兩造所不爭;且核其作證前並未在庭旁聽,其作證時所述細節則與上訴人主張大致相符一致,堪認證人賴忠科上開證述之內容應非虛妄,應可採信。

⒊再稽之系爭借款為上訴人所匯,此為被上訴人所無爭執;又

上訴人匯款時備註「借貸給楊燕雪」等文字,而非記載係代理賴忠科匯款予被上訴人,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附卷可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8至12頁),可見上訴人係以其自己之名義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益徵被上訴人借款之人為上訴人明灼。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借款?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自認,而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9年5月5日有與賴忠科一起至國泰世華銀行自伊帳戶提領30萬元予賴忠科,並於同年6月27日交付42萬元現金予賴忠科以清償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責由被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之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固提出其自行製作之筆記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以證明其有於109年5月5日提領30萬元,並於筆記記載「完」字樣,表示已清償(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然證人賴忠科證稱:伊不曾拿被上訴人之印鑑、存摺至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另亦無被上訴人所稱109年6月27日因手邊有收到花卉市場攤位客戶款項,故以現金清償42萬元予伊之情事,花卉攤位客戶如有大筆款項交付,都是直接匯款進訴外人賴錫煙瑞興銀行帳戶內,現金交付的都是當日小額交易,被上訴人並無一次或分次交付予伊7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已還款云云,並未有證據證明,自難採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72萬元,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何日?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為兩造所不爭,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1頁)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04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有理。

㈣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萬元本

息既有理由,其備位請求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72萬元本息,即毋審究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萬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