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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5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11號上 訴 人 王嘉德訴訟代理人 王鴻穎被上訴人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王羽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原為○○籍,嗣已取得我國國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主張其係刑法第222條所定之罪之被害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依首揭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4日凌晨0時53分許,撥打電話至伊之○○市○○區○○○○工作室(正確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工作室)預約消費,嗣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訴人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進入本案工作室後,因伊表示需先洗澡,上訴人進入浴室,其後旋即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刀具(小刀)走出浴室,並將該刀靠近伊脖子處,要伊不要動並聽其話,致使伊不能抗拒,遂依指示脫去衣物並轉身爬上大床躺好,上訴人則於脫去自身褲子及內褲後,將刀具放在伊腰部旁,抓住伊手腕,以伊之手撫摸其陰莖,繼以其陰莖插入伊陰道之方式,對伊為強制性交(下稱系爭行為)。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凶器強制性交罪確定(下稱刑案)。上訴人侵害伊之性自主權、身體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性交易工作者,事發時兩造係合意性交,伊並無持刀恫嚇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被上訴人因兩造間發生伊應否給付小費之糾紛,誣指伊為強盜及強制性交行為。倘伊有為上開犯行,為何員警搜索伊住處時,未查獲被上訴人所稱之凶器(即小刀)?被上訴人之陰部為何未有明顯外傷?被上訴人為何於事發後未先報警,卻先打電話予伊?且被上訴人於刑案之供述前後不一,於事發後呈現哭泣、害怕等情緒均係刻意營造出來之假象,不足採憑。被上訴人雖提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證明書,但未經司法精神鑑定,不足以證明與本件相關。刑案確定判決僅憑被上訴人之片面指述,欠缺補強證據,遽認伊犯攜帶凶器強制性交罪,實有違誤。綜上,伊並未對被上訴人為攜帶凶器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350、351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110年9月4日凌晨1時13分許,前往被上訴人之本案工作室。

㈡上訴人於110年9月4日凌晨1時37分離開本案工作室後,被上

訴人於同日凌晨1時39分許,撥打電話給上訴人;嗣於同日凌晨1時52分許,打電話報警。

㈢員警於110年9月4日在本案工作室廁所門口垃圾桶內採樣之衛

生紙團,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如原審卷一第274至278頁所載。又員警於同日採樣被上訴人之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及下腹部之棉棒,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原審卷一第280至286頁所載。

㈣被上訴人另案對上訴人提起強盜強制性交罪之刑事告訴,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176號起訴後,本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16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本院,嗣本院以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行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強盜犯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被上訴人另案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經士林地檢署犯罪被害

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11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補審字第62號決定書補償40萬元(下稱系爭決定書),被上訴人已受領上開補償金完畢。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固不否認兩造於110年9月4日凌晨發生性交行為(見本院卷第248頁),然否認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性自主權、身體權?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有關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為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行為之爭點,業據被上訴人於刑案偵審中為以下供述:

⑴被上訴人於刑案110年9月6日偵查時供稱:上訴人於110年9

月4日晚上12時許,來電問伊可不可以按摩,伊說可以,上訴人進門後先上廁所,出來後問伊服務內容,伊說是按摩、拔罐90分鐘1,700元,上訴人說要拔罐,伊就拿1條毛巾及免洗內衣褲給上訴人換,上訴人進浴室約5分鐘後從洗手間出來,但身上還是穿著衣服,伊問怎麼了,伊沒有注意上訴人手上拿著1把小刀,好像是水果刀,上訴人拿刀靠近伊脖子要伊不要動,上訴人講了一堆,伊因為害怕而聽不清楚,只有聽到上訴人說不要動、聽我的話,上訴人有罵伊「幹妳娘」,要伊把衣服脫掉,伊看到刀很害怕,便聽上訴人的話脫衣服並爬到床上,上訴人要伊轉過去躺好在床上,伊看到上訴人也脫好衣服了,因為伊很害怕,手、腳都合著,上訴人將刀子放在伊腰部附近,跪在床下面,要伊將雙腳打開,接著將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生殖器,要伊用手摸他的生殖器,上訴人放進去後又拿了出來要伊摸,並問伊爽不爽,伊當時害怕,也沒有什麼想法,也忘了發生什麼事,印象中上訴人有抓伊的手搖、也有摸伊的胸部,上訴人就坐在伊大腿上,伊就要用手推他出去,這時候伊的腹部感到熱熱的,伊用手摸黏黏的,伊就哭了等語(見刑案偵字卷第289至293頁)。

⑵被上訴人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於110年9月4日凌

晨0時53分許,打電話給伊說要按摩,上訴人進來時說要借廁所,從廁所出來後問伊按摩之價錢及時間多少,伊說90分鐘1,700元,有包括拔罐、油壓,後來上訴人說要拔罐,伊說如果要拔罐的話要先洗澡,伊拿毛巾給上訴人並說袋子裡有要按摩時給客人穿的褲子,上訴人拿進去,沒有多久後出來,伊看上訴人沒有洗澡、沒有脫衣服,就詢問上訴人說怎麼了,上訴人突然拿刀子從右邊弄到伊的脖子,叫伊不要講話、說「幹你娘」,就叫伊脫衣服、說「我給你爽」,伊一直拜託上訴人不要這樣,但上訴人用臺語一直罵,並叫伊聽話,說:「你不聽話就給你看看」、「你給我脫衣服」,並叫伊爬上去,當時伊看上訴人拿刀子,伊很害怕,伊拜託上訴人不要這樣;之後伊聽上訴人的話爬上去,伊轉身時看到上訴人脫褲子,上訴人叫伊躺著不要動,並拿著刀子到伊之腰部,伊拜託上訴人不要這樣,上訴人還是一直罵伊髒話,上訴人叫伊不要動,說如果不聽話就要捅一刀,上訴人爬上來並用手抓住伊手腕,上訴人拿伊的手摸他胸部,並說「你看我很壯,我給你爽,你在那邊叫大聲一點」,伊還是一直跟上訴人說不要這樣,上訴人用手摸伊下體生殖器,並用嘴巴親伊胸部,用手再摸伊下體,上訴人用生殖器插入伊陰道,伊請上訴人放過伊,但上訴人一直罵髒話,上訴人要射精時,將生殖器拔出,放在伊肚臍射精,之後伊坐起來一直哭、很驚慌,上訴人仍然一直罵髒話說幹你娘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300至317頁)。

⑶依被上訴人於刑案之上開證述,就案發時上訴人如何持刀

靠近伊脖子處,要伊不要動並聽其話,伊因而依指示脫去衣物並躺在床上,上訴人脫去自身褲子及內褲後,將刀具放在伊腰部旁,上訴人抓住伊手腕,以陰莖插入伊陰道,違反伊意願而對之強制性交等重要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所為證詞自具相當可信性。又上訴人於110年9月4日凌晨1時37分離開本案工作室後,被上訴人旋於同日凌晨1時52分許打電話報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之報案時間與案發時間甚為密接,且經刑案一審勘驗被上訴人之報案電話錄音及員警至本案工作室時之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分別如刑案更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並有刑案一審110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可證(見刑案一審卷一第219、233至239頁),可知被上訴人於事發後不久即報案,報案時有啜泣、哭泣、吸鼻子聲而流露害怕、無助之反應,且於員警到場時亦有哭泣、吸鼻子、啜泣之情感反應,核與一般遭性侵害受害者之呼救、驚懼、哀傷反應相符,自得補強被上訴人證述之可信性。

⒉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4日凌晨3時36分許,至三軍總醫院驗

傷,經醫師檢查結果,被上訴人受有右手腕處皮膚2×4公分擦傷之傷害,此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系爭診斷書)附卷可稽(見刑案偵卷第121至125頁),核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對伊強制性交過程中,有用手抓住伊手腕之情節相符。而三軍總醫院醫師於上開時間對被上訴人身體進行採驗,將採驗檢體送鑑定後之鑑定結果為:被害人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發現有精子細胞,經分層萃取DNA檢測,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為混合型;被害人6A棉棒(採自下腹部)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發現有精子細胞,經分層萃取DNA檢測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鑑定結論為:「⒈被害人6A棉棒(採自下腹部)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王嘉德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5.69×10⁻²²。⒉被害人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為混合型,研判均混有被害人與涉嫌人王嘉德DNA,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害人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涉嫌人王嘉德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涉嫌人王嘉德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1.82×10¹⁷倍」等節,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日刑生字第1100098500號鑑定書等存卷可考(見刑案偵卷第119、373至379頁)。再者,員警於事發後,將在案發現場廁所門口垃圾桶內採集之衛生紙團1件及紙巾1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之結論為:編號1衛生紙團採樣標示C0000000(主要型別)、C0000000(主要型別)、C0000000處精液斑,檢出同1位男性之DNA-STR型別,經比對發現與本案涉嫌人王嘉德DNA-STR型别相符,該型別(以標示C0000000處精液斑計算)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基因分布期望頻率預估為5.69×10⁻²²;編號2紙巾上口香糖檢出1位女性之DNA-STR型別,經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編號1衛生紙團採樣標示C0000000處精液斑,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人DNA,不排除混有涉嫌人王嘉德與編號2紙巾上口香糖DNA來源者之DNA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8日(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刑案偵卷第339至343、349至353頁)。綜上各情,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其為攜帶凶器強制性交之行為,應堪採信。⒊上訴人固抗辯:倘伊有為攜帶凶器強制性交之犯行,為何員

警搜索伊住處時,未查獲被上訴人所稱之凶器小刀,為何被上訴人驗傷時,其陰部未有明顯外傷,且被上訴人就其左手或右手之手腕受傷乙節,前後證述不一,故被上訴人之供述不足採等語。觀之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原審偵卷第159頁),可知上訴人於事發時穿著及膝短褲、短袖上衣之情,且上訴人於刑案中供稱:伊於事發時穿著之上衣左胸有口袋,褲子兩側也有口袋等語(見刑案二審侵重訴卷二第25頁),於此情況下,在其身上藏有約1支筆長度之刀具,與常情無悖,則上訴人將隨身小刀攜離現場,再藏放或丟棄他處,均甚容易;參諸上訴人並非當場遭員警逮捕,而係於事發當日下午1時10分許始拘提到案(見刑案偵卷第13頁之拘票),既與事發時之凌晨1時許已相距12小時之久,是縱令員警未在上訴人身上扣得刀具,尚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所稱其遭上訴人攜帶凶器強制性交之證詞不可採信。又系爭診斷書固記載被上訴人之陰部固無外傷,脖子亦無傷勢等語(見刑案偵卷第121至125頁),然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持刀具脅迫,因而不敢、不能抗拒,並配合上訴人之要求等情,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屈從而不敢反抗,任由上訴人對之性交,上訴人縱令未為激烈反抗而有明顯新增傷勢,仍與常情無違。另系爭診斷書載明被上訴人之右手腕處受有皮膚2×4公分擦傷之傷害(見刑案偵卷第123頁),堪認被上訴人所證稱其手腕受有傷害乙節屬實,衡諸被上訴人原為○○國籍,中文顯非其母語,上訴人於刑案中始終證稱其看不懂中文等語(見刑案聲拘卷第12頁;刑案更一審卷第356頁),是縱令被上訴人對於左手或右手之手腕處受傷有所混淆,亦難認被上訴人之證述不可採。上訴人聲請就該手腕傷勢再為鑑定係如何造成等情,即無必要。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因兩造間發生伊應否給與小費之糾

紛,竟誣指伊為強盜及強制性交行為,倘伊有為上開犯行,為何被上訴人於事發後未先報警,卻先打電話予伊?故被上訴人之供述不足採等語。然查,上訴人於事發當日遭員警拘提時,對於遭被上訴人提告乙事係供稱:被上訴人於提供服務「前」,即向其索取小費「1千元」,並稱自己未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此有刑案一審勘驗員警密錄器影片之勘驗筆錄為證(見刑案一審卷一第219、241至248頁),然上訴人嗣於刑案警詢、偵查時卻改稱:被上訴人有為伊口交、打手槍,伊有射精,且被上訴人是於服務完成「後」,才向伊索取小費「500元」等語(見刑案偵卷第24、25、147、149頁之警詢、偵訊筆錄);又上訴人於刑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62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前,均辯稱伊未以陰莖插入被上訴人之陰道等語,嗣至本院更一審時,始改稱伊有以陰莖插入被上訴人之性器官等語(見刑案更一審卷第17

0、171頁),足見上訴人於刑案中就主要基本事實之辯解前後反覆,其所辯已難認屬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為伊性服務至射精後,2人因被上訴人向伊索取小費500元而發生爭執等語,惟查,上訴人於事發前曾有多次與外國籍女子因性交易過程中發生紛爭,而被訴搶奪、妨害自由等案件之紀錄,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98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29、5029、1526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查(見刑案偵卷第199至212頁),上訴人對此類糾紛自屬具有相當經驗,復參酌其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供稱:聽到被上訴人向伊索取小費500元時,伊當下覺得莫名其妙,這是什麼狀況,伊已經給她捧場,也沒有說要直接退費,竟還恐嚇伊說要找老闆處理,好像老闆就在附近,馬上就要過來以妨害自由等暴力方式來處理,伊自認沒有做錯什麼,為何要受此委屈,伊當時覺得被恐嚇,想要趕快走,且伊之前有這樣之經驗,即伊之前在臺南、花蓮發生性交易糾紛之狀況,該等案件相關地檢署處置即為卷附相關處分書,伊被這樣打過,且發生這樣的事都是伊報警的,所以這次被上訴人這樣跟伊講,伊心生畏懼,是否又要發生跟之前一樣的事情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第23、24頁),依經驗法則判斷,倘上訴人於事發時遭到被上訴人上述威脅,並感到委屈、恐懼、欲快速離開現場,則上訴人於遭到員警對伊拘提時,理當向員警積極澄清其與被上訴人於交易過程中發生何種糾紛,豈有於員警數度詢問本件糾紛發生過程時,僅泛稱:「你們指控我甚麼?」、「什麼東西呀,等一下,我犯了什麼?」、「甚麼妨害性自主?」、「她就勾勾纏阿」、「她要我給她多1千塊小費,我說結束後再說,然後…當下其實覺得她服務不好,我就沒有想要在跟她囉嗦,我跟她講說,我給妳錢了兩千伍,就這樣子,做完我要走了」等語,對於員警詢問其有無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僅簡單回答「沒有」或搖頭;對於員警質疑為何被上訴人說有發生性行為、其卻說無時,亦空泛回答:「她收我錢啊」、「我根本就不知道她是誰,她這樣指控我合理嗎」,並未就其所辯性交易糾紛過程為具體澄清(見刑案一審卷一第219、241至248頁)。況依上訴人所辯情節,倘被上訴人僅因500元之小費而恐嚇上訴人或報警,參酌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時間,被上訴人報警恐將自陷於遭員警調查有無從事性交易之不利處境,顯與常情不合,遑論上訴人於刑案更一審時已坦認其當日確有以性器官插入被上訴人性器官之情,尤足認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不足採憑。

⒌被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係性交易工作者、有多筆負債,

且被上訴人於事發後未先報警,卻先打電話給伊,被上訴人係為索討賠償金而故意誣陷伊犯罪等語。然上訴人於事發時係以持刀威脅之暴力手段壓抑被上訴人之意思自由而強制性交得逞,參以被上訴人於刑案中證稱上訴人於事發時曾口出:我是警察高官,妳沒有繳稅,我隨時可以叫人將妳送回○○等語(見刑案偵卷第293頁;刑案一審卷一第302頁),及被上訴人原為○○國籍,教育程度為○○畢業,其雖於000年間取得我國國籍,但現已離婚、獨居,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情,此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刑案〈不公開偵卷〉、〈不公開一審卷〉第251、252頁),應屬社會弱勢之新住民,則被上訴人因此誤認上訴人所述上情為真,而於事發後先打電話向被上訴人求情再報警,尚與常情無違。又從事性交易之工作者,仍具有性自主權、身體權,不容他人任意侵犯,是無論被上訴人是否以性交易為業,是否有修改○○論壇之刊登廣告內容,均與上訴人是否有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無直接關連。再者,上訴人自承:伊於事發前不認識被上訴人,2人沒有往來或交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被上訴人縱然負債,或於案發後仍從事○○工作,無從因此認被上訴人有設詞誣陷上訴人之犯罪動機與行為。上訴人所辯上情,指摘被上訴人係因債臺高築,為求高額賠償始誣陷伊,並聲請調閱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之貸款資料,即無必要。

⒍被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對事發之經過前後供述不一,其

指述不足採信等語。惟被上訴人就事發時上訴人如何持刀靠近伊脖子處,要伊不要動並聽其話,伊因而依指示脫去衣物並躺在床上,上訴人並脫去自身褲子及內褲後,將該刀放在伊腰部旁,上訴人抓住伊手腕,以陰莖插入伊陰道,違反伊意願而對之強制性交等重要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之處,且尚有前開補強證據可佐,是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於刑案就事發經過細節事項之陳述指摘其前後不一,即無可採。

⒎又上訴人之攜帶凶器強制性交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侵上更

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如前述,本院亦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綜上,依上開事證,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為攜帶凶器強制性交之系爭行為,堪以認定。上訴人空言否認,並不足採。

⒏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性自主權則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破壞他人身體自主之完整性,自屬侵害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已違反被上訴人之性自主意思,並破壞被上訴人身體自主之完整性,當屬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且被上訴人於事發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下稱系爭症狀),多次前往三軍總醫院精神科治療,此有該院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4頁),是上訴人之系爭行為確使被上訴人精神上感到痛苦不堪,足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自屬情節重大。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上訴人在經歷「工作騷擾事件」後,出現失眠、易受驚嚇、情緒易怒等症狀等語,而所謂「工作騷擾事件」究何所指未明,尚難認與本件相關,況系爭症狀僅係被上訴人之自述,並非醫師之專業診斷結果,被上訴人既未經司法精神鑑定,尚難認其於事發後罹患系爭症狀等語。然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先後於110年9月8、24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0日、111年1月7日、同年4月8日、同年5月20日、同年6月17日至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就診,並開立藥物,建議持續門診追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顯見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醫師係經長期、多次診療,始判斷被上訴人於110、111年間罹患系爭症狀;況被上訴人於事發後接受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心理諮商,其個案報告表載明:「案主在受害後很難入睡,容易被聲響驚醒,且經常處在一種不安恐懼的狀態」、「案發後,案主開始在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定期就診,服用助眠藥物,服藥後睡眠狀況有改善,但因藥物副作用,白天容易忘記事情,而影響案主社會功能」 、 「案主因原先住家即為工作室,性侵害後因創傷反應,最大的影響即是無法再維持原先的正常工作、經濟收入頓滅;另外,因工作和住家在同一場域,讓案主處在較高不安全感、恐懼之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之系爭決定書),益徵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之系爭行為,致罹患系爭症狀,上訴人徒憑上開診斷書較概略之「工作騷擾」文字記載,空言指摘該診斷書不實,抗辯被上訴人罹患系爭症狀與本件無因果關係云云,委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若干?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原為○○國籍,嗣已取得我國國籍,其學歷為○○畢業,從事○○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曾任職金融業,事發時自行從事投資理財,名下有股票投資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476、566、567、644頁;本院卷第249、250頁,並有調查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刑案偵卷第19頁;原審卷一第110、111頁),及衡酌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情節、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⒉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即精神

慰撫金4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決定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則本件准予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自應扣除上開被上訴人已受領補償金相同項目之金額,否則即屬重複受償,並應由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另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求償權。是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0萬元(計算式:60萬元-40萬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18日送達上訴人,此有上開書狀上之上訴人簽收紀錄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3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同年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上訴人雖聲請由臺灣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為被上訴人進行司法精神鑑定,及由法醫師或皮膚科醫師為被上訴人鑑定右手腕處之擦傷是如何造成,欲證明被上訴人所罹患系爭症狀及手腕擦傷均與本件無關;暨聲請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社會局,欲調查被上訴人是否為性工作者,是否親自填寫文件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云云,惟上開事實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進行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