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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5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2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吳玫錦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劉燕霜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吳玫錦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劉燕霜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吳玫錦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吳玫錦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劉燕霜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劉燕霜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吳玫錦負擔之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附帶上訴部分,均由劉燕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劉燕霜(下稱劉燕霜)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駁回其請求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本息部分(至原審駁回劉燕霜起訴請求逾10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劉燕霜聲明不服,不予贅載),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1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劉燕霜主張:上訴人吳玫錦(下稱吳玫錦)明知訴外人許智超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與許智超為附表所示之行為,逾一般男女社交往來分際,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需長期接受身心科及心理諮商治療,因不堪壓力負荷而罹患乳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吳玫錦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判命吳玫錦應給付30萬元本息,駁回劉燕霜其餘請求。吳玫錦、劉燕霜各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二)吳玫錦應再給付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吳玫錦則以:我國無「配偶權」之具體規範,又已婚人士與友人之相處,倘僅為開玩笑之互動,或單方面較曖昧之言詞,應非可認為侵害配偶權。伊無附表編號1之行為;伊於112年3月17日與許智超及其他好友聚餐,在人行道上因拉近距離與許智超說話、攙扶,亦無附表編號2之擁吻情形;雖有附表編號3所示與許智超同住飯店情事,然伊係因開店事宜與許智超一同前往高雄,未及北上而投宿該飯店,並無踰矩行為;及伊自美國留學回國,行為作風較為洋派,與友人難免互開玩笑、嬉鬧調侃,於附表編號4至21之LINE對話中使用無意義之貼圖,亦不構成侵害配偶權。劉燕霜並未舉證其罹癌與配偶權遭侵害間之因果關係,縱認劉燕霜得請求伊賠償30萬元非財產損害,因劉燕霜與許智超已於113年3月22日就侵害配偶權達成和解,許智超已給付30萬元,嗣劉燕霜對許智超就本件全部侵權行為提起訴訟,劉燕霜與許智超已成立原法院113年度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許智超已再給付劉燕霜22萬元,合計已清償52萬元,伊之上開債務應已同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伊為給付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劉燕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劉燕霜與許智超於90年1月21日結婚迄今,有戶籍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吳玫錦有附表編號3所示與許智超同住飯店之事實;LINE群組名稱「時事新聞~一週大事」為吳玫錦及許智超間之對話內容,雙方有附表編號4至21之對話記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4頁),堪信為真正。

五、劉燕霜主張吳玫錦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為吳玫錦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項規定自明。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是以婚姻之目的,係與配偶經營共同生活,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乃婚姻中配偶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夫妻雙方互負忠誠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知他人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交往,交往互動方式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對於該他人之配偶,即構成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至吳玫錦所舉認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非屬法律保障之實務見解(見本院卷第323頁),僅為個案之認定,本院不受上開見解拘束,附此敘明。

(二)茲就吳玫錦有無附表所示行為,分述如下:

1、編號1之行為:①依劉燕霜所提○○○○汽車旅館於112年3月7日14時21分(即編

號1)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35頁);及原審播放車輛駛離○○○○汽車旅館影片,經許智超到庭證稱該車輛為其所有等詞(見原審卷第233、362頁),足認許智超確有於112年3月7日14時21分駕車進入該汽車旅館休息之事實,雖許智超稱其有時會將車輛借予朋友使用,不一定是伊開的云云,惟未說明係借何人使用,且倘當日非由許智超駕車前往該汽車旅館,劉燕霜豈有取得並提出上開統一發票之可能,故許智超稱:不一定是伊於當日駕車進入○○○○汽車旅館云云,應非可採。參諸吳玫錦手機0000-000000訊號之基地台位置於當日15時30分、16時7分、17時2分均在「○○市○○區○○路000巷0號00樓頂」,與許智超手機0000-000000訊號之基地台位置自14時29分以後亦在上址(見原審卷第303、308至309頁之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及上開基地台距離同區○○路00巷0號之○○○○汽車旅館約160公尺,有google地圖可稽(見原審卷第391頁)以考,則劉燕霜據此推論吳玫錦與許智超於112年3月7日下午係同在○○○○汽車旅館,自屬有據。再佐以許智超與吳玫錦當日之LINE對話截圖所示:許智超於9:45稱「起床打給我」。吳玫錦於12:14稱「在哪裡了」。許智超於17:47稱「外套在我車上」、吳玫錦稱「是啊」(見原審卷第40頁),顯見吳玫錦與許智超於112年3月7日當日係相約見面,吳玫錦因搭乘許智超駕駛之車輛時將外套遺留於車上,始由許智超告知上情,基上足認吳玫錦確有與許智超於112年3月7日14時21分駕車進入○○○○汽車旅館共處一室休息之事實。至劉燕霜稱吳玫錦當日係與許智超於○○○○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乙節,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②吳玫錦雖以劉燕霜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係虛偽陳述,不

能認伊有與許智超同住一室云云,惟本院係認劉燕霜所提上開證據已足證明吳玫錦確有與許智超進入○○○○汽車旅館共處一室休息,尚不受劉燕霜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證述內容之影響。況吳玫錦以劉燕霜證述不實所提偽證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劉燕霜之證述屬實而為113年度偵字第10707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15至124頁),亦難認劉燕霜有何虛偽陳述之情,吳玫錦徒以劉燕霜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係虛偽陳述為由,不能證明伊編號1所示與許智超同住一室云云,應不可採。另觀諸吳玫錦所提名片、廠商運費請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331至333頁),僅為訴外人崴利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24日受吳玫錦任職之視野裝修工程(東勵水電工程行)委託運送物品;及其所提視野室內設計報價單(QUOTATION)、LINE對話截圖、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173至187頁),僅為112年2月13日之報價單上之甲方為訴外人張幼蕙、乙方為吳玫錦,雙方之LINE對話內容、圖面、照片,及報價單所載之○○區○○路00號距離○○○○汽車旅館約400公尺,均不能資為吳玫錦於112年3月7日下午係於○○市○○區○○路00號工地附近之認定,是吳玫錦辯以:伊於112年3月7日下午係在○○市○○區○○路00號工地附近,並未與許智超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云云,仍不足採。

2、編號2之行為:①依原審勘驗劉燕霜所提112年3月17日影片之內容為:畫面

中之男子與女子正面相對,女子以右手圍住男子之頸部,上半身及頭部緊貼,旋即分開。該女子左手背有包包(見原審卷第295頁),兩造均不爭執該影片中之男子為許智超,女子為吳玫錦(見同上頁),上開影片內容雖因拍攝畫面清晰度不夠而無法確認吳玫錦與許智超當時是否有親吻動作。然吳玫錦當時以右手圍住許智超之頸部,上半身及頭部緊貼許智超之動作,已堪認吳玫錦確有為擁抱許智超之事實。

②原審上開勘驗影片之內容,並無許智超走路不穩之情形,

是吳玫錦辯以當天係因許智超酒喝比較多,有點醉了,走路不穩,車子多聲音大,許智超聽不清楚伊說什麼,伊遂拉住許智超的脖子要他清醒點云云;及許智超所為:上開影片截圖(見原審卷第41頁下方)是吳玫錦叫伊清醒一點,吳玫錦跟伊說話,伊聽不清楚,所以有靠近一點之證述(見原審卷第363頁),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均非可採,是證人許智超之上述證詞,尚難佐為有利於吳玫錦之認定。

3、編號3之行為:①參以吳玫錦不爭執有附表編號3所示與許智超同住飯店之事

實(見上三所示);及證人許智超所稱:伊跟吳玫錦搭高鐵一起去高雄,原審第149至156頁照片是伊跟吳玫錦,本來吳玫錦要回去北上,但伊與吳玫錦吃完東西之後,有去按摩,高鐵已經停駛等詞(見原審卷第364、365頁),可知吳玫錦確有於112年3月21日與許智超至高雄共度兩天一夜,並同住於飯店之事實。

②證人許智超固證稱:伊與吳玫錦搭捷運一起去高雄之原因

之一,是該2人當時預計在高雄○○夜市附近開一家早餐店,順便看一下早餐店的點等詞(見原審卷第364頁),然許智超與吳玫錦係於112年3月21日下午搭高鐵至高雄,倘該2人確有於○○夜市開早餐店之計畫,豈有未選擇於早上前往查看,且依許智超證稱:112年3月21日晚間吳玫錦本來要回去北上,但高鐵已經停駛(見原審卷第365頁),足徵吳玫錦亦無於隔日上午查看開店地點之打算,是許智超所稱其與吳玫錦一起前往高雄之原因係2人預計在高雄○○夜市附近開一家早餐店云云,顯與常情有悖,吳玫錦對此未提出合理說明,自無從資為其與許智超一起至高雄,甚至同住飯店之正當事由。

4、編號4至21之行為:參諸吳玫錦不爭執LINE群組名稱「時事新聞~一週大事」為吳玫錦及許智超間之對話內容,雙方有附表編號4至21之對話記錄等事實(見上三所示);及許智超所稱:上開群組是吳玫錦設立的,群組成員只有伊及吳玫錦等詞(見原審卷第361頁)以察,可知上開對話群組僅有吳玫錦及許智超,並無其他人,顯無另行創設群組進行對話之必要。觀諸編號4至21之對話、傳送圖片等,不乏有曖昧情愫之內容(見原審卷第39至50、57至103頁),參以上開對話期間係自112年3月2日至同年月21日止,恰與吳玫錦為上開編號1至3行為之期間相近或重疊,綜合上情為斷,應可認吳玫錦與許智超所為編號4至21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而屬不當交往之行為。

(三)依證人許祐瑋所稱:伊認識吳玫錦,因為爸爸的關係,在○○、0○公園打球,去金門比賽,還有過年家庭聚會,都有見過吳玫錦。跟吳玫錦碰到場合,吳玫錦應該知道伊是許智超的兒子,第一次碰到吳玫錦的場合,應該是110年暑假我在○○的時候;在○○、○○公園打球時,劉燕霜、吳玫錦、許智超3人同時都在場。在○○公園打球時,劉燕霜有帶劉燕霜女兒來○○公園走走,伊爸爸介紹給不認識伊的人的時候,會說這是我小犬,小犬就是兒子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372至373頁)以考,可知吳玫錦於110年間經由許智超介紹認識許祐瑋,即已知悉許智超有配偶並有兒女。而吳玫錦所為上開編號1至21行為之期間係在112年3月間,自屬明知許智超為有配偶之人而故意為之,所為交往互動方式,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對於劉燕霜而言,即構成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四)法院量定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狀況。關於劉燕霜於102年12月經診斷「右側乳房內上四分之一惡性腫瘤」,不能推斷其產生腫瘤之時間,亦不能得知其成因為何,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4月2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41頁),則劉燕霜主張其罹患乳癌係因吳玫錦之上開侵權行為所致,尚乏依據,並不可採。本院審酌劉燕霜與許智超於90年1月結婚迄今、兩造不爭執原審所列之學經歷、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214頁),並衡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樣態、期間、對劉燕霜造成精神上痛苦之一切情狀,認劉燕霜請求吳玫錦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3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即70萬元部分),則不應准許。

(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規定自明。劉燕霜以吳玫錦與許智超有上開編號1-21之侵權行為,固得請求吳玫錦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然劉燕霜與許智超簽立之「侵害配偶權和解書」,已就許智超所為附表編號3之行為而為和解,其第四項約定:對於甲方(即劉燕霜)所受相關損害,乙方(即許智超)願一次性賠償甲方70萬元,於112年3月31日前交付之(見本院卷第219頁),而許智超已於同年4月7日給付劉燕霜其中之30萬元(見本院卷第231頁之收據)。嗣劉燕霜對許智超就包括本件侵權行為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劉燕霜與許智超成立原法院113年度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依第1條約定:被告(即許智超)願給付原告(即劉燕霜)100萬元,自113年9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見本院卷第307至311頁),兩造均不爭執許智超自113年9月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給付劉燕霜22萬元(見本院卷第333頁),而上開調解係就劉燕霜主張許智超有包括本件侵權行為之5名女子發生婚外情、性關係而成立,有劉燕霜之民事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倘以5個侵權行為平均計算,應認許智超就本件侵權行為已清償劉燕霜共34萬4,000元(計算式:30萬元+〈22萬元÷5=4萬4,000元〉=34萬4,000元),而上開金額純係清償劉燕霜基於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賠償之債務,已逾吳玫錦應給付劉燕霜之30萬元,依上規定,應認吳玫錦對劉燕霜所負上開30萬元債務,已同免責任,是劉燕霜請求吳玫錦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本息,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劉燕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吳玫錦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吳玫錦給付30萬元本息,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劉燕霜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劉燕霜就此部分(7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