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32號上 訴 人 王定愷(兼王雲光之承受訴訟人)
王楊美雪王舒蓓王靄寗王維璽(以上四人均王雲光之承受訴訟人)
吳維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竹吟律師被 上訴 人 劉志仁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36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撤銷原判決並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定愷、王楊美雪、王舒蓓、王靄寗、王維璽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定愷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維雅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8,上訴人王定愷、王楊美雪、王舒蓓、王靄寗、王維璽連帶負擔百分之4,上訴人王定愷負擔百分之27,上訴人吳維雅負擔百分之1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王雲光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死亡,由其配偶與子女即王楊美雪、王定愷、王舒蓓、王靄寗、王維璽(下稱王楊美雪5人)共同繼承,並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第113-117頁,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另置於證物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雲光與其子王定愷、媳吳維雅(下稱吳維雅3人)共同居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下稱0樓房屋),被上訴人居住於同址0樓(下稱0樓房屋),雙方因0樓地板防水失效,致0樓房屋客廳天花板及崁燈等處發生漏水而涉訟,經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34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復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並確定(下稱修復漏水事件)。被上訴人明知自己於前開事件審理時,惡意阻撓法院囑託之鑑定人進入0樓房屋進行鑑定,亦明知附表所列之訴訟,均係被上訴人於不同時點所為之不同民事侵權行為或刑事犯罪行為,吳維雅3人並未針對相同事實重複提告,卻因不滿漏水事件之判決結果,於111年1月3日透過TVBS、東森及民視電視臺搭配字幕傳述:「沒有鑑定之下,就判我輸啊,這裡10幾萬那裡10幾萬;同樣的東西一直告一直告,那5年來已經告了不曉得至少有十幾次還是二十幾次」、「我就覺得不服氣啊,但是法院我沒辦法去跟他講,因為法院是他們開的」等不實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並經前開電視臺將前開影音內容上傳所屬YouTube頻道,供不特定之人瀏覽,致觀看者誤信吳維雅3人於漏水事件獲得勝訴判決之原因係因與司法機關不當勾結,將其等形塑為濫訴好訟之徒,嚴重貶損其等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使曾任職司法人員之吳維雅及其親屬王定愷、王雲光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王楊美雪5人共5萬元、王定愷15萬元、吳維雅2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法院刑事庭駁回吳維雅3人於第一審之訴,吳維雅3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之112年度附民上字第72號判決主文贅載撤銷原判決】。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王楊美雪等5人共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王定愷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吳維雅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間為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吳維雅3人之名譽權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26號提起公訴,雖原法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諭知被上訴人無罪,惟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處被上訴人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50日,並裁定駁回被上訴人逾期之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妨害名譽刑案)等情,有新聞畫面截圖、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上開案號起訴書、判決書可稽(原審卷第15-17、21-27頁,本院卷第7-13、47-50、273-28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新聞影片,及依職權調取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前開為系爭言論之行為,不法侵害吳維雅3人之名譽,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00年生,於行為時已將近85歲,名下房地、投資等財產約數千萬元,111年薪約千餘萬元;王雲光高中畢業,於被上訴人行為時已退休,生前名下房地等財產約數十萬元;王定愷大學畢業,曾任大型本國及外商公司之業務總監、總經理,年薪約數千萬元,名下投資等財產約數十萬元;吳維雅碩士畢業,曾任法官,名下房地、投資等財產約數千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具狀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11-112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另附證物袋)。又依被上訴人明知其於修復漏水事件中係刻意刁難導致法院無法鑑定,且附表所列刑事訴訟及衍生之民事訴訟,雖均肇因於修復漏水事件,惟乃被上訴人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所為之不同行為,並非同一事件,且均已受有罪或敗訴之諭知,卻仍不知警惕,於接受電視臺訪問時,刻意隱匿緣由及其就各項訴訟敗訴之可歸責性,去其脈絡,簡化為法院沒有鑑定就判其敗訴,誣指吳維雅3人以相同事情一再提告,再以「法院是他們開的」等語,影射吳維雅3人利用吳維雅之司法職務身分干預司法,形塑其等好訟、與法院聯合欺壓被上訴人之負面形象,貶抑其等社會評價,不法侵害其等名譽權;而吳維雅3人自106年間0樓房屋天花板開始漏水起即飽受被上訴人滋擾,迄111年1月復因被上訴人運用新聞媒體傳述系爭言論,致名譽再遭侵害等情,堪認其等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尤以吳維雅因具司法人員身分,受害更鉅。本院經綜合考量前述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被上訴人之侵害手段、吳維雅3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王楊美雪等5人請求慰撫金3萬元、王定愷請求3萬元、吳維雅請求2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王楊美雪5人共3萬元、王定愷3萬元、吳維雅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3日,見原審卷第5頁起訴狀被上訴人簽名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附表】刑事訴訟部分 民事訴訟部分 案由 判決結果 案由 判決結果 修復漏水 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734號判決命劉志仁應修復漏水並對吳維雅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判決駁回劉志仁之上訴確定。 劉志仁於107年間對吳維雅3人恐嚇、誹謗。 臺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劉志仁拘役50日、40日,應執行拘役70日,得易科罰金。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判決駁回劉志仁之上訴確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569號判決命劉志仁應對吳維雅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刊登道歉啟事確定。 劉志仁於108年間自製並上傳載有王定愷、王雲光個資之YOUTUBE,並妨害吳維雅3人之名譽。 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劉志仁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判決駁回劉志仁之上訴確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307號判決命劉志仁應對吳維雅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將該YOUTUBE影片移除。 劉志仁於109年間自製並上傳載有王定愷個資之YOUTUBE,並妨害吳維雅3人之名譽。 臺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判處劉志仁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494號判決劉志仁應對王定愷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將該YOUTUBE影片移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