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65號上 訴 人 葉雪霞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被 上 訴人 謝茗幀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複 代 理人 張浩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多次向伊借款,伊分別於民國105年3月17日、105年4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交付現金15萬元,共計200萬元,嗣被上訴人向伊表示有一顆「黃鑽石」欲以200萬元出售,兩造遂協議以前開借款作價抵償。嗣訴外人劉宣承以被上訴人積欠珠寶貨款債務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0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訴訟),並聲請傳訊伊以證明伊曾於000年0月間以2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劉宣承寄賣之「黃鑽石」乙節,惟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辯稱伊係以100萬元購買「亞歷山大變色石」(下稱系爭變色石買賣)等語,嗣新竹地院以伊前揭證述不可採並判決駁回劉宣承之訴。惟伊已否認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間存有系爭變色石買賣關係,則系爭變色石買賣關係之存否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被上訴人亦可能藉此請求伊給付價金,則伊於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倘因本件認定系爭變色石買賣不存在,伊將不致於因另案訴訟認定之結果而受有刑事偽證罪訴追之虞,是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變色石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變色石買賣於105年間即已銀貨兩訖,而為一次給付性契約,亦無給付遲延情事,屬過去且已完成交易之法律關係,自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再者,刑事偽證罪為非告訴乃論罪,是否構成犯罪係「公法上行為」之法律評價,非屬私法上行為或地位有受侵害,且需依憑證據而由承審法官判斷之,不得任憑當事人以提起民事確認訴訟方式替代刑事判決之判斷,應認上訴人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系爭變色石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或過去之法律關係係現在法律關係之前提條件,直接影響現在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斷者,即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5、第164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就現已不存在之法律關係,並無爭執,僅就過去某時段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者,自屬就過去法律關係為爭執。
㈡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變色石買賣關係,
則系爭變色石買賣關係存否即處於不明確狀態,並使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云云,惟查,兩造自105年迄今均未曾因系爭變色石之買賣關係存否而衍生其他私法上之爭執,諸如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等情,且被上訴人亦當庭陳稱系爭變色石之交易業已銀貨兩訖,其不會再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61頁),則兩造間關於系爭變色石買賣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並無私法上之法律爭議,要難認此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況系爭變色石買賣關係不存在,亦與上訴人所指兩造是否成立黃鑽石買賣關係或劉宣承寄售之標的物無必然之關聯,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上訴人主張因另案判決認定其關於黃鑽石買賣之證述不可採,將有受刑事偽證罪訴追之虞,是就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云云,然系爭變色石買賣關係存否及上訴人是否明知其事之情形而影響偽證罪嫌之成立或刑度,此乃國家對上訴人刑罰權之行使,核屬刑事公法關係,仍無從由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上訴人不安之狀態,自難因此認其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變色石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