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660號上訴人 謝龍浩訴訟代理人 柯志諄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鳳櫻等間請求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壹拾捌萬參仟玖佰柒拾柒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參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聲明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秋燕、謝文銓、謝正奎(下稱謝秋燕等3 人)及上訴人公同共有;㈡謝秋燕等3 人及上訴人應將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繼承人謝辛妹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上訴人、謝秋燕等3 人公同共有;㈢系爭應有部分及謝辛妹其他遺產請准分割。因被上訴人代位行使系爭應有部分之回復請求目的,在使其回復後得由被上訴人按應繼分獲得財產分割,故㈠、㈡聲明之代位回復請求固與㈢之遺產分割請求,訴訟標的不同,但經濟目的同一,且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但書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㈠、㈡價額最高者即系爭應有部分之市場交易價額定之。又被上訴人起訴時係112年7月10日,有民事起訴狀法院收文日期戳章足按(見原審卷第7頁)。系爭土地同日之估價金額為2,873萬5,909元,有本院囑託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後所製作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應有部分起訴之交易價額為718萬3,977元(000000004≒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1日新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生效後,提起本件上訴,自應依前新修正標準,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2萬8,43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