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660號被 上訴 人 謝鳳櫻
謝鳳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謝龍浩等間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謝龍浩因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0號二審判決,業提起三審上訴。然查本件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起訴時請求上訴人謝龍浩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土地)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之市場價額定之,且系爭土地同日之估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73萬5,909元,有本院囑託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後所製作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是訴訟標的價額為718萬3,977元(000000004≒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8,271元,上訴人僅繳納1萬2,225元,尚有9萬6,046元未繳(000000-00000=96046),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併第一審未繳足之裁判費6萬4,031元(00000-0000=64031),合計16萬77元(96046+64031=160077),均未據被上訴人繳納,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以起訴或上訴程式欠缺駁回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