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677號上 訴 人 蔡宏壽訴訟代理人 蔡奇燁被 上訴 人 侯俊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1樓(下稱系爭1樓)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係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購入系爭建物5樓之1(下稱系爭5樓之1),於110年2月間為解決系爭5樓之1天花板漏水問題,遂更動系爭建物頂樓水錶區(下稱系爭水錶區)之位置、鑿開系爭建物頂樓地面防水層,且未遮蓋任何掩蔽,致汙水透過系爭水錶區破口流入系爭建物管道間後進入系爭1樓,經上訴人於110年5月20日發現天花板出現大量漏水,打開天花板發現上方累積大量落石,被上訴人僱工施工導致大量落石透過系爭建物管道間震動掉落,砸入系爭1樓天花板,同時砸破系爭建物管道間內部管線,造成上訴人系爭1樓廚房流理台側管道間嚴重漏水,當日有向正在施工之水電工林秉廉反應,被上訴人與林秉廉進入系爭1樓查看後,承諾會盡快修復;110年7月經由系爭建物5樓住戶之排水測試,證實漏水問題肇因於系爭5樓之1,且110年9月26日被上訴人外出,系爭5樓之1浴室水龍頭未關,水流至少4個小時,排放近3000公升廢水。系爭1樓從110年3、4月開始長期漏水(下稱系爭漏水問題),造成上訴人於110年1、2月全新安裝之天花板、櫥櫃、流理台系統櫃及電器櫃內等家具因而全部滲水,受有生鏽、變形、龜裂、霉斑等損害,經東誼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誼裝修公司)於112年12月1日提出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重作費用需新臺幣(下同)59萬8000元(即如附表所示)。且上訴人因系爭漏水問題,在家中天花板內擺放水盆,以天天倒水方式應對漏水,致上訴人無法出遠門,時常焦慮不安漏水會溢出,甚而夜間亦無法休息,影響睡眠而受有精神痛苦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59萬8000元及精神上損害10萬元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因占用系爭建物頂樓所受利益4萬元本息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5714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就此部分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未繫屬於本院,下不贅述)。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9萬8000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處理系爭5樓之1漏水問題而修理系爭水錶區,過程中因須確認漏水來源,故修理期間自110年2月起至9月止,長達8個月,期間於110年5月時適逢梅雨季,彼時雨勢強烈致被上訴人隔壁住戶水管堵塞,汙水因此排放到系爭1樓,又為測試漏水來源,於110年9月26日確曾開啟系爭5樓之1浴廁洗手槽水龍頭未關,因系爭建物管道間水管早已破裂致系爭1樓天花板滴水,但水管破裂並非被上訴人施工導致,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負責。且被上訴人測試後發現系爭1樓在被上訴人搬入系爭5樓之1前已有漏水問題,可知系爭漏水問題與系爭水錶區之施工無涉。又伊於110年9月26日確實忘記關系爭5樓之1浴室洗手槽水龍頭,致上訴人家中漏水,比對上訴人提供之照片、影片與系爭報價單,天花板確實有水漬痕跡,被上訴人僅需就系爭報價單編號2、10所示拆除天花板暨天花板費用賠償。至系爭報價單其餘工程,上訴人至今並未維修,且未達重新裝潢之損害程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1樓、系爭5樓之1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並有系爭1樓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5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法院》111年度湖簡字第462號卷《下稱湖簡卷》第69至72頁),堪以信採。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1樓天花板於110年9月26日漏水,被上訴人表示其忘記關水龍頭造成系爭1樓天花板之損害,同意給付附表編號2、10之費用等情,於本院114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時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並有110年9月26日系爭1樓漏水及天花板管道照片及被上訴人至系爭1樓之照片為參(見原審卷第70至72頁、本院卷第195至199頁),依前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就其於110年9月26日外出忘記關上系爭5樓之1浴室洗手槽水龍頭,致造成系爭1樓於該日漏水之事實,且同意給付如附表編號2、10所示之費用已為自認。則被上訴人因過失忘記關系爭5樓之1水龍頭,造成系爭1樓漏水,致天花板受損,堪以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如附表編號2、10所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修理系爭5樓之1天花板漏水問題,
自110年2、3月起進行頂樓系爭水錶區施工,鑿開頂樓地面防水層,且未遮蓋任何掩蔽,致汙水透過系爭水錶區破口流入系爭建物管道間後進入系爭1樓,又因施工導致大量落石透過系爭建物管道間震動掉落,砸入系爭1樓天花板,同時砸破系爭建物管道間內部管線,於110年9月26日復因忘記關系爭5樓之1浴室水龍頭,水流至少4個小時,使上訴人110年2月甫安裝之天花板、櫥櫃、流理台系統櫃及電器櫃內等家具因而全部滲水,裝潢全毀,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如附表編號1、3至9、11至14之費用等情。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漏水問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就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上訴人受有損害,及其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⒉上訴人於111年1月6日曾就系爭漏水問題對被上訴人提起修復
漏水等訴訟,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湖簡字第462號(下稱前案事件)受理,並於111年7月28日會同兩造及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到場履勘:系爭1樓廚房天花板中間位置有維修孔,從維修孔往管道間看過去,管道間的外圍有塑膠布。管道間靠天花板處有水管,水管周圍有滴水的情形,下方有水盤承接滴水等情,嗣經上訴人於前案事件以系爭建物頂樓尚有違建物及屋突待恢復為由,於前案事件撤回請求修復漏水該部分請求等情,業經調取前案事件卷核閱在卷,並有前案事件之勘驗筆錄,及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為參可參(見湖簡卷第138-1至138-2頁、原審卷第58、60、62、64、66、68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1樓廚房流理台側管道間有系爭漏水問題乙節,固堪信實。惟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系爭漏水問題係被上訴人修繕頂樓系爭水錶區所致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水錶區修繕期間曾鑿開頂樓地面
水泥地,及系爭1樓天花板上管道間有落石等情,固提出110年3月至9月系爭水錶區照片、家中天花板管道照片等及錄音光碟、譯文為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43頁、第179至193頁)。然上訴人聲請通知之證人林秉廉到庭證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5樓之1後,因室內天花板有漏水、壁癌,經永慶房屋介紹,被上訴人有找伊做系爭5樓之1室內天花板、油漆脫落、壁癌這些項目。為修繕系爭5樓之1漏水,發現頂樓系爭水錶區地表上有很多零件老舊或是有滲漏,系爭水錶區是很多水管並排到各戶人家,系爭水錶區水管漏水直接漏在系爭5樓之1天花板上,才造成系爭5樓之1室內天花板有壁癌。本院卷第181頁系爭水錶區維修時照片中,該處地板下都有水管,因為裡面的水管零件有滲漏,所以要把滲漏瑕疵修繕,確定沒有再漏,因為系爭水錶區水管幾乎都是埋在水泥底下,所以勢必要挖開水泥地才有辦法修復更換漏水的零件,這張照片看不到管道間,管道間前面伊就沒有繼續再挖過去,因為那邊沒有漏水現象。當時是先修頂樓水錶,修完之後才是修系爭5樓之1室內。水錶區還沒有完工的時候,上訴人有來反應系爭1樓漏水,伊也有到1樓去看,但系爭1樓漏水跟頂樓水錶區完全沒有關係,因為在頂樓水錶區水管那邊施工的時候,都離管道間有段距離,至於系爭1樓廚房上方天花板上方相對位置是否是系爭水錶區,伊不能確定。因為系爭水錶區施工比較難做,要邊做邊觀察,所以時間拉的比較長,當初估價也不知道會這麼複雜,還沒有作復原的動作前,現場絕對是坑坑洞洞,滲水現象不會很大,多多少少有一點小積水沒有錯,但是如果有積水的話也只會影響系爭5樓之1天花板而已,不會到管道間那裡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32頁),是由上開證人林秉廉之證詞,尚難認定系爭漏水問題係因系爭水錶區維修開挖水泥地面,從該處區流入管道間造成系爭1樓漏水,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信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其於110年5月20日發現管道間有漏水及落石,
被上訴人與證人林秉廉均有到系爭1樓確認漏水情況,於110年12月3日附件一、二之錄音譯文,證人林秉廉也有承認等語,並提出附件一、二之譯文為參。然觀諸附件一、二譯文證人林秉廉表示其沒有東西落在管道間,僅表示系爭1樓管道間看到的落石很有可能是之前別人做好後卡在管道間因震動而落下,亦未承認其維修系爭水錶區時有破壞管道間水管等情,是依該等譯文,已難認係因被上訴人僱工修繕造成管道間有漏水情事。又觀諸兩造所提之系爭建物住戶LINE群組或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145至158頁、 第195、201頁),均為上訴人單方表示系爭1樓有系爭漏水問題之情事,然亦無從證明系爭1樓系爭漏水問題係被上訴人維修系爭5樓之1或與系爭水錶區之施工所造成。
⒌又查經證人林秉廉到庭證稱:「(上訴人問:我們在被上訴
人浴室也就是洗臉盆開水,開了我們家就漏水,關了我們家就沒漏水,並且四樓三樓二樓都有作過測試,其他家都不會漏水,只有五樓家會,這個事情是否屬實?)這個測試確實,一般來講做建築的都知道,管道間裡面的公共排水管是大家共用的,如我剛剛說,受損點是三樓到四樓之間,確實是受損點會漏水,是公共排水管會漏水。(上訴人問:受損點是三樓到四樓之間這個依據為何?)如我剛剛所說是從四樓天花板打開所看到的。(上訴人問:那你除了四樓還去哪樓檢查?)三樓。(上訴人問:113年期間,181號二樓住戶說明被上訴人與水電工都有去他家檢修,這個水電工難道不是你嗎?)不是。那時候發現三樓四樓之間公共排水管有受損,我有建議被上訴人去找別間住戶,因為這是公共排水管需要大家來分擔,一樓除外,因為一樓是轉折沒有用到這支公共排水管。(上訴人問:110年5月20日我們家漏非常多水,當天證人在樓上施工,當天有請證人到一樓察看,證人那天有沒有看到是否有看到一樓天花板的管道間內有很多落石跟積水?如本院卷179頁這張照片?)...我確定是有去一樓看到,是有管道間漏水的情形,至於有沒有看到落石的情形,有點沒有特別去注意到。所以,後來才會去做五樓浴室排水的檢測。因為一樓管道間是有時候漏有時候沒有,所以很確定是使用水後才會漏水。所以判斷是排水管受損。(上訴人問:附件二譯文,上訴人就是拿本院卷第179頁這張照片在討論,才有這段錄音,有無印象?)有點印象,這點我要補充:一開始我就一直提到,沒有看到管道間,我在水錶區施工的情形,如果我施作的東西有掉下去的話我會很清楚,所以從現在也看不到管道間的位置在哪裡,至於管道間有掉這些東西我不敢否認,但是這個東西絕對不是我們丟進去的。因為管道間在每一戶人家只有在天花板上面有一個小小的缺口,因為五樓浴室沒有施工,所以上訴人剛剛講的說有東西掉下去,我是說不是我,但是不是有這種情況會發生的可能,因為管道間是單面抹牆而且房子已經老舊所以說當初殘留在裡面的一些雜物多多少少會有掉落,而且地震多,所以這很正常。(上訴人問:管道間這些掉落物,你說是打水錶區時震動掉下去的,那這些碎石掉下去,是否有機會造成他檢查的三四樓之間的管道破口?)我剛才已經有提到,因為在修水錶區的水管,幾乎都並排在一起,所以說沒有辦法去用大的機器去做開挖,原則上都是用小機器跟手工挖,所以說造成管道間有掉落物的機率是很低,我也不敢說沒有可能。...(上訴人問:110年5月20日你進入我們家中所看到的漏水和落石,水是不是從管道間下來的?)這點剛剛有回答過了,管道間的漏水確定是由上而下漏的,但是並不是從水錶區開挖造成的,因為水錶區開挖只要有發現瑕疵,我們就會去比對是哪戶水管有漏水,就會去關水錶然後去修。所以積水量不會很大。那一般通常使用排水的量比較大,而且管道間公共排水受損處蠻嚴重的。所以說只要使用大量的水,那邊的漏水非常嚴重。(上訴人問:證人說發現漏水後會去關水錶,那請問從發現漏水到關水錶前,這些水會流到哪裡?水往低處流難道不會透過管道間流到一樓嗎?)當我們發現水管有瑕疵漏水的情況下,我們會去針對那一戶的水錶去關水,然後我們會清到有辦法截斷修復,但是水裡還是有水會流出來,但是我們會用海綿吸乾,因為水管如果是濕的,上塑膠油的效果會不好。...(上訴人問:當初110年5月20日我們家大漏水,證人與被上訴人來我們家看漏水的位置,你們說我家的漏水水源只會從三樓跟四樓的管道滲出不會從頂樓,那為何當天你們在頂樓施工的時候,我家會漏水?因為三樓四樓並沒有施工,那些水從哪裡進到管道間流到我家?)今天這個點已經重複好幾次了,當時已經發現三四樓管道間已經受損為何不修復,這個公共排水管是前後兩棟共同使用的,當時也建議被上訴人找住戶鄰居修繕,這個瑕疵若沒有修復還是會漏。因為受損點是在三樓以上,所以三樓以下用水不會漏,除非他有小漏水,因為他沒有查。但是沒有人有辦法去認定受損點是誰造成的。然後,管道間屋凸位置確實在頂樓的哪個地方,稍微測量就可以知道了,為何沒有去修繕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7頁)。是以,從證人林秉廉證述可知系爭漏水問題至多為三、四樓管道間公共排水管受損所致,然無從證明係因被上訴人維修系爭水錶區或系爭5樓之1所破壞,亦無從認定係系爭水錶區維修震動導致管道間石塊掉落損壞5樓專用的排水支管或管道間公共排水管而造成系爭漏水問題,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⒍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未聲請鑑定,上訴後仍陳明不要鑑定等
語(見本院卷第209頁),且被上訴人亦未聲請鑑定,本件因之未能以鑑定方式就系爭1樓系爭漏水問題之成因等節為認定,且依上說明,尚難僅以上訴人所提之上開照片、影片、line對話截圖、錄音譯文及證人所述遽認系爭漏水問題為被上訴人維修系爭5樓之1或因頂樓系爭水錶區維修致管道間滲漏水所致。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84條所示因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有何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則其依上開法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超逾附表編號2、10以外之數額,非有所據。㈢又系爭報價單為東誼裝修公司於112年12月1日所提出,經該
公司表示:其於112年11月中旬至系爭1樓現場勘查,發現系爭1樓家中廚房系統櫃、天花板、電器旁側櫃、烤漆玻璃、吧檯等皆有明顯泡水痕跡,經查為天花板內管道間漏水所致,造成上開裝潢損害,由於該處裝潢屬固定式木作家具,泡水後容易發生變形、損壞、白蟻蟲害等不可逆風險,且在不拆除狀態下無法完全確認受損範圍與程度,為排除安全疑慮並杜絕日後隱患,建議拆除重作受損家具及裝潢等情,有該公司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73頁),堪認系爭1樓廚房系統櫃、電器旁側櫃、烤漆玻璃、吧檯有明顯泡水痕之受損情形為系爭1樓天花板內管道間長期漏水所致,始造成上開裝潢損害。雖被上訴人就其110年9月26日忘記關系爭5樓之1水龍頭致當日系爭1樓漏水、天花板受損乙節不爭執,然尚難證明上開裝潢損害均為110年9月26日當日單一事件所致,且上訴人未能證明管道間破損為被上訴人所致,業如上述,上訴人於原審亦稱:59萬8000元損害的原因是從110年3、4月發生漏水開始,一直持續才會造成這麼多的損害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2頁)。是系爭報價單損害自無法認與110年9月26日未關系爭5樓之1水龍頭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就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超逾附表編號2、10以外之數額,尚非有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者,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而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是否重大,應以其侵害情形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為斷。
⒉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漏水問題,在家中天花板內擺放水盆,以
天天倒水方式應對漏水,致上訴人無法出遠門,時常焦慮不安漏水會溢出,甚而夜間亦無法休息,影響睡眠而受有精神痛苦甚鉅等情。惟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漏水問題為被上訴人維修系爭5樓之1或因頂樓系爭水錶區維修致管道間滲漏水所致,是上訴人基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有於110年9月26日因外出忘記關水龍頭致造成系爭1樓漏水,然本院認該單次漏水事件,雖就上訴人居住品質不無影響,然非長期造成上訴人焦慮之主因,其情節尚難認重大,是上訴人就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2萬8000元,係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其請求自原審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起算(見原審卷第98頁)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2、10所示損害共計2萬8000元(6000元+2萬2000元=2萬8000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附表:(見原審卷第50頁)編號 品名 上訴人請求金額 1 廚房系統櫃拆除 1萬2000元 2 天花板拆除 6000元 3 電器旁側櫃拆除 8000元 4 烤漆玻璃拆除 1萬2000元 5 吧檯拆除 1萬8000元 6 垃圾處理 3萬0000元 7 施工地板保護 2萬0000元 8 廚房系統櫃 14萬0000元 9 烤漆玻璃 4萬8000元 10 天花板 2萬2000元 11 油漆 2萬2000元 12 完工細部清潔 3萬0000元 13 吧檯 18萬5000元 14 消毒白蟻防治 4萬5000元 合計 59萬8000元
附件一:(見本院卷第113頁)上訴人提出光碟內其標示檔案名稱為「水電工承認打破頂樓防水會導致下方漏水.m4a」之錄音譯文 錄音日期:110年12月3日 A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B為證人林秉廉;C為上訴人;D為上訴人僱用之水電工。 譯文 00:00 A:你說你今年差不多一月多的時候開始修理? B:應該不是一月多。 A:過年完出來 B:一陣子啦,那那是其次啦。 A:你聽我說。 00:11 A:可是你說2月3月沒關係,2月3月開始做嗎? B:嘿。 A:開始做之後,是不是原本這裡是有防水層的。 00:18 A:從2月3月開始,你們在檢查的過程中防水層是開的,對不對,是嗎? B:你另外旁邊挖看看、你另外旁邊挖看看。 00:27 C:我現在問你, B:你另外旁邊挖看看。 C:你這邊填起來的下面是有沒有做防水? B:有 。 00:34 A:這個狀態是不是沒有辦法防水 C:這個狀態我們家一直滴水。 B:這些這些是還沒清喔,這邊還沒有完全好喔, A:我就聽你講嘛你還沒完全好的過程中是不是不能防水? 00:45 A:過程中, D:有水漏出來會滲落。 C:就下去了啊。 A:三月到你說九月底 A:九月底他是這個狀態嘛啊這個狀態是不是沒辦法防水? B:對 。 A:對嘛這個狀態沒辦法防水的? B:嗯 。
附件二:(見本院卷第115頁)上訴人提出光碟內其標示檔案名稱為「水電工承認震動導致管道間落石.m4a」之錄音譯文 錄音日期:110年12月3日。 A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B為證人林秉廉;C為上訴人;D為上訴人僱用之水電工。 譯文 00:00 D:你的東西掉落在管道間。 C:你震動時我們管道間的東西掉多少下去,我上來跟你講。有嗎 00:06 B:沒啦你你。 A:你掉下去的嗎?(台語) B:ㄏ一勒,阿那、阿內欸時間,屋某(台語)。 C:我去年裝潢好的時候管道間裡面收拾到空空的 00:15 C:你幾月開始打震動就乒乒乓乓,一些東西都落下,裡面也有板模袋子 00:22 C:你這些有的沒有那麼多我們也有照片在啊 B:沒關係你有相片你不是 D:啊這個時間有人在整理廁所嗎? 00:31 B:沒啊這個情形我跟你講,這很有可能就是說,之前別人做的,某一層做好之後卡在裡面,卡在裡面震動下去的,我們說真的我們沒辦法怎麼辦 。 00:45 B:今天說一個比較那個的這種東西,震啊震的,我的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