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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6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68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綠明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惠訴訟代理人 劉醇皓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吳駿青

林貞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附帶上訴),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昌益○○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市○區○○街000之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原審共同被告昌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昌益管委會)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委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進行系爭社區水塔清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時,水塔放水速度過快,導致水塔水倒灌入系爭房屋,造成屋內淹水(下稱系爭淹水事件),致伊屋內裝潢毀損,受有支出重新裝潢、進行木地板更新之回復原狀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5萬6,601元(已扣除折舊);又因室內淹水產生濕氣及異味,侵害伊居住安寧權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上訴人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財產損害賠償方法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41萬6,60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依正常清洗水塔流程進行系爭工程,且事前有請社區公告住戶清洗水塔之注意事項。伊水塔放水並未過快,系爭淹水事件係因昌益管委會未定期清洗水管所致,與伊無關。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採用總幹事王文昌所述認定伊未於前1天晚上先行關閉地下室蓄水池進水口,施工時放水過快,與事實不符,其鑑定結論並不可採。被上訴人並未因該漏水受有居住家寧之重大損害,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縱得請求,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又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廚房之地坪落水頭蓋住,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至少應負75%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2,451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一部附帶上訴。

㈠上訴部分:

⒈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⑵項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萬4,150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401至402頁、第445頁):㈠被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建物之一。被

上訴人所屬社區之昌益管委會於111年3月17日委由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

㈡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進行後,發生系爭淹水事件,被上訴人

已使用5年11個月(87年9月4日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105年4月2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㈠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有過失,致發生系爭淹水事件:

⒈經查:

⑴關於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進行後發生系爭淹水事件,就其成

因經原審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對淹水原因分析及結論略以:①依系爭社區總幹事口述:上訴人預定於111年3月17日清洗水塔,該社區11處上、下水箱應分兩天清洗,方不致造成排水負荷過大,同時應於前1天晚上10、11時左右先行關閉地下室蓄水池進水口,降低隔天清洗水塔之水量。②社區上水箱設於屋突2樓,水箱容量30公噸,清洗水塔由上水箱2.5吋排水管直接排水至屋頂面,由屋頂面8個2吋落水頭排水至地下1樓頂之3支3吋水平排水管,排至公共排水設施,一般水在水管中流速1-3m/s(最低容許排水時間為30.81-

10.27分),本次排水量計算採一般常取之水管流速1.5m/s計算,故最低容許排水時間為20.54分(如水管有異物堵塞、灰塵堆積則時間長於上開時間)。③系爭工程實際排水時間,上訴人並未提供清洗水塔當時所記錄之時間,但應短於最低容許排水時間;本次社區清洗水塔未於前1天晚上先行關閉地下室蓄水池進水口,當天進行屋頂上水箱放水,所放的水量很大,而且全區11處水箱一次全開,造成社區原始設計管徑本就不大的排水管不堪負荷而淹水;水自系爭房屋廚房外之工作陽台地面有雨排管之落水頭灌入,因廚房之落水頭被蓋住,致灌入屋內之排水無處宣洩而淹水,並造成系爭房屋屋內裝潢毀損等語(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4至8頁)。

⑵又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一會勘紀錄表、附件二系爭社區頂

樓、一樓、屋突、地下一樓、系爭房屋四樓之給排水平面圖、消防平面圖,及附件三水管截面積、流量、流速換算表、附件四屋頂水箱、水管明管照片等件所示,可知建築師曾兩次現場探勘,參考現場狀況及相關圖說作成系爭鑑定報告;且依會勘紀錄人員簽名表之記載,兩造及昌益管委會所委託之訴訟代理人兩次現勘均在場見聞,第2次現勘時復非建築師林濟謙單獨到場,而有其他建築師到場輔助探勘等情(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可知系爭鑑定報告並非僅憑證人王文昌現場所陳事實即作成上開結論。況王文昌口述關於上訴人未於施工前1天晚上先至系爭社區關閉地下室蓄水池進水口乙節,未見在場人對此有反對陳述之記載,復經證人王文昌於原審證述:伊於111年3月17日早上10點多到,有詢問保全及上訴人清潔人員前1晚有無來關水錶,他們當初是沒有,而未按公告流程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王文昌依憑其執行職務親身見聞之事實於現勘時所為陳述,當時尚無從預測鑑定機關可能鑑定之結果,難認有故為不實或偏頗之陳述,鑑定機關以此事實輔助鑑定判斷,並非法所不許。而證人即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上訴人下包新民環保清潔行負責人陳元慶亦證述:伊僅有做水塔清洗前後照片,沒有其他照片或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0頁),足見上訴人確實無法提供實際施工時間、紀錄或有於前1晚到場關閉蓄水池進水口等資料憑以鑑定。是證人即鑑定機關委派之建築師林濟謙到庭證述:系爭社區排水管尺寸較小,是符合當時的規範,但現在會做得更大,該管是明管,清潔公司要清水塔時會看到,應該可以判斷放水要放多快、多大,如果排不出去就會垂直往上湧上去;又一般以這個社區的規模,應該是要分兩天,先把水洩掉一部分,讓住戶在清洗之前還可以稍微用一下水,分兩天就不會一下子兩倍的水量需要宣洩;伊沒辦法估出來到底排了多少水,只能計算整個宣洩完的時間,但實際上用了多少時間,因為清潔公司沒有時間紀錄,屋主也沒有都在場紀錄時間,所以沒辦法估算等語(見原審卷第230至234頁),與前情並不相悖,可知建築師林濟謙乃綜合其所能得到之相關資訊,依其專業所為之鑑定及證述,難認有何不可採之處。審酌系爭鑑定報告經建築師兩次現勘所見及實務經驗、專業知識所作成,並與該報告現場人員之陳述、存證照片、給排水、消防平面圖等,俱無不符,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未於前1晚關閉蓄水池進水口,及施工時水塔瞬間大量排水,造成系爭社區排水管不堪負荷,倒灌至系爭房屋,發生系爭淹水事件等語,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以下列事由抗辯其並無過失,爰一一論駁如下:

⑴上訴人辯以:伊下包商負責人陳元慶於前1晚有前往社區關閉

蓄水池進水口,系爭鑑定報告係根據錯誤事實所為之判斷,結論不可採云云。證人陳元慶固於本院證述:伊受上訴人委託去系爭社區洗過2次水塔,第1次是在總幹事上班時間先過去拜會,總幹事有帶伊走一圈去瞭解水塔位置,伊2次都是前1晚上9時、10時自己去關水,這次去洗前沒有跟社區人員聯繫,上訴人有沒有跟社區人員聯繫伊不清楚,伊至社區跟保全打招呼,保全就直接給伊換磁扣,伊自己坐電梯到地下室關水云云(見本院卷第198、199頁)。惟查,系爭社區並無留存上訴人相關人員管控、簽到、簽退等出入紀錄,業據昌益管委會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129、147頁),且陳元慶稱其未事先知會總幹事或社區人員,使社區人員知悉相關訊息,以預為聯繫安排進出事宜,反而逕於深夜前往進入社區地下室獨自操作相關設備,顯有悖於一般廠商進場前為維護社區安全應有之流程,所陳實屬可疑。況倘若如此,上訴人何以未於現勘對於王文昌口述即時提出異議,並提供此部分資訊予鑑定機關,而於112年6月8日系爭鑑定報告完成後,同年8月14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陳報實際操作人員等情(見原審卷第133、134頁),更非無疑。再者,證人陳元慶稱:

伊替上訴人做這4年只有這件事情有遭上訴人扣款,被扣了13萬元,作為本件訴訟裁判費及律師費,後來由伊幫上訴人做其他工程抵扣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足見陳元慶於本件具相當利害關係,此部分證述應係其知悉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後所為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⑵上訴人復抗辯:清洗水塔前1晚有無前往社區關閉蓄水池進水

口,僅係為避免浪費水源,與是否會發生淹水無關,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此為造成系爭淹水事件之成因不當云云。查:

①經本院函詢水池水塔清洗廠商協會(下稱水塔清洗協會),

經該協會函覆:清洗水塔前關閉地下室蓄水池進水口,主要用意為減少蓄水池水量,其好處在於縮短清洗水塔前排放水的時間,及避免水資源之浪費,與清洗水塔之水量有直接關聯;頂樓水塔排水可能造成樓下各層住戶發生倒灌情事,發生下層倒灌之原因基本因素:⑴需參考建築結構排水管、設計口徑;⑵評估排水管線是否阻塞,平時是否保養定期疏通,保持暢通;⑶是否有採用動力高壓將排水,灌注入排水管路中(馬達抽排注入排水管中)。清洗上水塔標準作業流程,為將排水閥開啟,水放流至頂樓平台,由頂樓平台,各落水孔正常,在大氣壓力之下,自然流下排水管排除,及由建築時設計配置之獨立排水管,導流排除殘存積水,至於排水洩水閥開啟大小,一般皆是由現作業人員自行視需求自行判斷,並無法規強制規範;造成低樓層住戶倒灌淹水情事,一般而言與開洩水閥大小無關,但也不一定,其可能原因為排水管線管徑設計不良、管路阻塞、如施工作業人員,為了趕工作業,不依正常排水流放,而以馬達加壓抽水排放,卻將馬達抽水直接鏈接灌入頂樓排水孔內,造成排水管內,受水量的壓力,負荷不了,因壓力而暴衝導灌入低樓層住戶,及「其他」特殊狀況等等;後兩者原因比例約各占5%等語(見本院卷第329至335頁),足見清洗水塔前關閉地下室蓄水池進水口,確與清洗水塔時水塔內之水量有關,及清洗水塔發生各樓層住戶室內倒灌淹水原因固有多端,亦不能排除係水塔瞬間排放水量過鉅,排水管不能負荷所致。

②又證人陳元慶證述:伊因為系爭社區水塔顆數比較多,之前

第1次洗的比較累,這次有跟上訴人加價,伊從下午1時許開始清洗11顆社區頂樓之上水塔,水塔排水管很粗,比較細的是頂樓排水孔,大概為一般排水孔一半,1顆水塔排水約40分鐘,由伊1顆顆放水,3名員工由伊安排順序清洗,沒有用最低容許排水時間去評估,伊對社區水管線分佈不清楚,伊是針對頂樓排水孔是否有堵塞、淹水,伊才安排洩水的大小,伊每次放3至4顆水塔水量,排水管放至1/2再放下1個,從剩下較少的先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98、199、202、203、204頁),佐以證人王文昌證述上訴人於下午3時多就洗完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足見陳元慶應有採取與前1次不同之清洗安排,收取較高之費用,而陳元慶等指揮3名員工清洗頂樓11顆水塔,包含先行洩水在內,前後僅費時約2個小時,並依前述上訴人未於清洗水塔前1晚關閉蓄水池進水口,不能排除因此水塔累積水量較多,前後時間重疊累積排放量,超過系爭社區原始設計較窄口徑排水管瞬間負荷容量之可能。是縱證人陳元慶證述其並非同時排放11個水塔,仍可能因前後累積一次性排放水量過大,致發生系爭鑑定報告結論。

③況經本院以水塔清洗協會前開函文再函詢建築師公會,建築

師公會仍佐以相關事證,維持其鑑定結論之判斷(見本院卷第375、393頁),是縱如上訴人抗辯:於清洗水塔前1晚關閉蓄水池進水口,可避免浪費水源云云,及水塔清洗協會前開函文之說明,均無從排除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

⑶上訴人再抗辯:觀建築師公會網頁資訊(見本院卷第75、77

頁),該公會專業知識僅為建築物鑑定、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及室內裝修審查,對於所鑑定事項,即排水管線是否堵塞、排水速度及系爭淹水事件成因不具有特別專業智識經驗,欠缺鑑定能力云云。惟:水塔、排水管等給排水系統、結構等既均為建築物之一部分,難認建築師不具備鑑定前述事項之專業能力,況兩造就本件爭執,於原審合意由具通常專業能力之建築師公會鑑定(見原審卷第58、59頁),建築師公會亦未向原審法院陳明就囑託之鑑定事項無法鑑定,而指定本件建築師實施鑑定,並經兩造現勘到場,鑑定期間亦未異議等情,業如前述,自無從僅憑網頁例示說明,即反推建築師無鑑定能力,推翻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上訴人執此為辯,洵無足取。

⑷徵諸上訴人提出水池水塔清洗作業流程觀之,進行清洗作業

之廠商,應作清洗前規劃,考慮停水時間,預先關閉蓄水池之進水閥,檢查設備容量(丈量尺寸、其中高度為丈量進水管至底部距離)等並填寫檢查紀錄表,並需檢查進水閥、排水狀況檢查(查看排水口附近洩水情形,確定其是否堵塞、暢通時方可排水)等等(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可知上訴人依清洗作業流程應注意關閉蓄水池進水閥、檢查進排水狀況、擬定清洗規劃,再依各清洗水塔尺寸、狀況逐一填載紀錄表,證人陳元慶亦證稱其有檢視排水孔,未發現排水孔有堵塞情形,依此安排洩水大小、所需時間及順序,惟未作相關紀錄等語,業如前述,足見其並未完全遵照相關流程、並提供紀錄,且其依作業現場狀況,安排清洗水塔洩水時間、順序之結果乃造成系爭淹水事件,判斷亦非適當,自難謂無過失。而上訴人就其使用之下包商施作系爭工程之過失,亦應負同一過失責任。

⒊準此,上訴人以前詞執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抗辯其並無過

失云云,並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過失造成系爭淹水事件等語,應堪認定。

⒋另證人王文昌雖證述其至該社區4年期間沒有清過屋頂排水管

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惟亦證述:清洗當時社區頂樓之排水管並沒有異物堆積、灰塵等等,及證人陳元慶證述:施作前有確認頂樓排水管,當時還蠻順暢的(見原審卷第185頁、本院卷第201頁)各等語,難逕推論系爭社區近期未安排清理排水管,排水管即有堵塞乙節為真,參以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認定排水管堵塞為系爭房屋淹水之原因,上訴人抗辯淹水倒灌係因昌益管委會未定時清理社區排水管所造成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憑。

㈡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分述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於清洗水塔前1晚先行關閉地下室蓄水池進水口,施工當天進行屋頂上水塔排放水,所放的水量很大,而且全區11處水箱洩水量,造成社區原始設計管徑本就不大的排水管不堪負荷而發生系爭淹水事件,損害伊共有系爭房屋內裝潢,致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並提出淹水過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原審卷第251至253頁),為可採信,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應屬有據。

⑵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淹水事件受有室內裝潢(含設備)損害,其修復裝潢費用61萬6,400元、木地板更新費用11萬4,240元及其他財物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諾格林室內裝修工程報價單(下稱諾格林報價單)、新時代企業社立久玖實木地板公司報價單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5、27頁)。經系爭鑑定報告以被上訴人所列支出,參酌一般工程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被上訴人搬入系爭房屋已使用5年11月,以①房屋裝潢損害61萬6,400元(其中材料、工資各占70%、30%,金額各43萬1,480元、18萬4,920元)②木地板更新費用11萬4,240元(其中材料、工資各占70%、30%,金額各7萬9,968元、3萬4,272元)③兒童房床鋪、五斗櫃等計為1萬9,474元(其中材料、工資各占70%、30%,金額各1萬3,632元、5,842元),上開材料總計52萬5,080元,經計算折舊後為13萬1,567元,加上工資22萬5,034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三第1、6頁),總計35萬6,601元(計算式:131,567+225,034=356,601),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物之損害為35萬6,601元等語,即屬有據。

⑶又查系爭淹水事件淹水範圍包括系爭房屋之陽台、廚房、客

廳、房間(除廁所門檻較高,非淹水範圍)等情,業據證人王文昌證述其到場所見情形明確(見原審卷第182頁),衡諸常情,淹水事件除地板受有損害外,水流所及之裝潢、家具設備下方亦會因泡水而受損,縱事後已抽乾亦同,況修復地板,其上方相關之裝潢、設備亦有可能無法保留,是被上訴人不僅進行地板整修,尚包括與地板相接之室內相關裝潢、設備之修復,難謂無據。證人即淹水後為被上訴人裝修系爭房屋之魏茂成證述:吳駿青知道伊在做工程,有拿諾格林報價單向伊詢問,這樣可以做嗎?伊說ok,伊有看到報價單上的項目及備考施作,工程都是行情價,東西也差不多,後來伊就有施工,吳駿青就照這個錢現金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魏茂成111年11月13日簽收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39頁),建築師公會經本院函詢後,說明諾格林報價單係依鑑定時現場所見材料樣式,其報價尚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是系爭鑑定報告以上開金額估算損失,並無不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云云,自難採憑。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⑵經查,系爭房屋因系爭淹水事件受有損害,客觀上對被上訴

人生活雖造成干擾及不便,惟:系爭淹水事件係偶發事件,被上訴人於當日晚間5時許發現後,經通知昌益管委會請上訴人到場協力抽水,於當日即清理完畢,業據證人王文昌、陳元慶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78、181、182頁、本院卷第200頁),且依證人王文昌證述淹水所流出之水為清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並非混濁之水,對居家環境清潔影響有限,又被上訴人遲至半年後,即111年9月、10月始委託友人魏茂成進行裝潢等情,業據證人魏茂成證述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444頁),尚難認屬侵害被上訴人居家安寧情節重大,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減免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鑑定報告詳細原因記載:系爭房屋廚房地坪落水頭被蓋住,也導致由工作陽台落水頭倒灌進入室內之淹水無處宣洩,造成系爭房屋除2間廁所因有門檻阻擋,其餘客廳、餐廳、廚房、3間房間全部淹水,造成屋內裝潢毀損情事(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證人林濟謙證述:系爭房屋有4個排水孔,2個在廁所,1個在廚房,另1個在後陽台,廚房這個排水孔伊有問屋主,他們從以前就用裝修材料磁磚或木頭地板蓋掉了,所以假設水往上沖,沖到4樓,會從後陽台冒出來,冒出來就跑到室內去,跑到室內後基本上應該會從廚房、陽台落水頭下去,但廚房落水頭蓋掉了,廁所那邊有6公分的門檻,沒辦法流出去,所以水從後陽台湧進室內,就停留室內各個房間、客廳、餐廳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核與證人王文昌證述:其事發後進入系爭房屋,該住戶做的木地板在廚房把排水孔蓋掉了,所以淹進去的水沒辦法第一時間排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相符,是系爭房屋室內裝潢,以木地板將廚房落水頭蓋住,致淹水無處宣洩、排水,為損害擴大之原因,被上訴人就此亦與有過失。本院衡酌損害原因力之強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過失比例為75%、25%為適當。

⒋小結,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6萬7,451元(計

算式:356,601×75%=267,4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萬7,45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20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49頁、本院卷第1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4萬5,000元(計算式:312,451-267,451=45,000)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於原審未為假執行之聲請,是本院廢棄原審此部分依職權宣告之假執行,毋庸另諭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10萬4,150元(計算式:416,601-312,451=104,150),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