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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6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694號上 訴 人 甘鴻梅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被 上訴人 甘四川

李玉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甘四川、李玉玲(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則逕稱其名)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3097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號3樓)(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於111年3月28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453頁),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453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上訴人主張:伊、甘四川,與訴外人甘鴻強、甘鴻英、甘鴻聲

、甘鴻香於109年6月23日在本院成立和解筆錄(案列: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1號,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約定,伊對甘四川有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和解債權)存在。詎甘四川竟於111年3月28日與李玉玲成立系爭債權行為,復於同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李玉玲所有,彼等所為買賣並無實質資金往來,乃屬無償行為,縱認為有償行為,甘四川明知是項買賣有損害伊之權利,李玉玲亦知其情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物權行為,並請求李玉玲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物權行為。㈢李玉玲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追加聲明: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債權行為。

被上訴人則以:甘四川非無對價或不以相當之對價出售並移轉

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李玉玲,並未侵害上訴人系爭和解債權。又甘四川處分系爭房地時,名下亦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系爭和解債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主張其與甘四川、甘鴻強、甘鴻英、甘鴻聲、甘鴻香於1

09年6月23日在本院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其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約定,對甘四川存在系爭和解債權。而甘四川於111年3月28日與李玉玲成立系爭債權行為,復於同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李玉玲所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和解筆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20至21頁、原審限閱卷第5、15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出售予第三人,債權人僅於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間系爭債權行為無書面買賣契約,應為無償行為云云,惟買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其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買賣書面契約為由,主張系爭債權行為乃無償行為云云,自不足採。再者,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11年3月28日係以1,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價金支付方式以李玉玲自106年起至111年間對甘四川借款債權445萬4,000元、代償甘四川臺中商業銀行房貸625萬583元抵扣外,李玉玲另於111年4月22日將300萬元款項匯入甘四川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名下帳戶,是被上訴人間為有償行為等語,業據提出明細表、存款明細、借據、匯款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0至105、116、124至125、130至133頁),則被上訴人上揭抗辯,應非子虛。爰審酌李玉玲已將300萬元價金匯予甘四川,堪信李玉玲至少以300萬元之對價取得系爭房地,甘四川充其量亦係將系爭房地廉價出售予李玉玲,依上說明,上訴人仍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

㈡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

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⒈查,甘四川於111年3月28日系爭債權行為時,名下除有系爭

房地外,尚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公同共有土地共66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限閱卷第34至44頁)。又甘四川於111年4月27日系爭物權行為時,名下除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外,且其前開聯邦帳戶尚有199萬5,876元存款,有甘四川存款存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堪認甘四川在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時其名下財產價值均超過上訴人對其之債權數額(150萬元),而足以清償其對上訴人之債務,則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許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故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自嫌無據。

⒉至甘四川雖於111年5月3日、4日、11日、24日由前開聯邦銀

行帳戶分別匯出或提領30萬30元、42萬5,000元、120萬元、2萬5,000元、3萬元(見本院卷第275頁),然均係在系爭物權行為後所為,縱其財產因此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又甘四川前開公同共有土地,固尚未分割為分別共有,惟此僅係對公同共有物應如何為強制執行之問題,非謂公同共有物即無財產上之經濟價值,上訴人主張前開公同共有土地並無經濟價值云云,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既未經撤銷,則上訴人請求李玉玲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物權行為,及李玉玲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