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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6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625號上 訴 人 李陳素貞

陳炳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被 上訴 人 北台寶凰宮法定代理人 許錫倫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役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即明。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以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之不動產役權(下稱系爭不動產役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塗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7頁),嗣減縮上訴聲明為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其中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76萬2641元部分(下稱系爭登記部分)塗銷(見本院卷第153、183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110年10月19日與被上訴人在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簽訂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由伊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設定無償之不動產役權,詎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記載權利價值為76萬2641元,與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不符,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部分塗銷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之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部分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並無支付地租之約定,即屬無償,與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一致,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登記部分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土地於110年11月19日設定登記系爭不動產役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役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109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記載權利價值為76萬2641元,非屬無償,即與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不符,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部分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

、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民法第851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地上權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支付未到期之3年分地租後,拋棄其權利。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於1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1年分地租;因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於支付前2項地租2分之1後,得拋棄其權利;其因可歸責於土地所有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亦得拋棄其權利,並免支付地租;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同法第834條、第835條、第835條之1亦定有明文,上開地上權規定於不動產役權準用,此觀同法第859條之2即明。是以,不動產役權係有償或無償,應以當事人間有無地租約定為準,倘其有支付地租之約定,固屬有償;若其未定有地租,自屬無償,要非以權利價值登記若干為據。

㈡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載明:「地租:無」、「預付地租情形

:無」,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役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7至109頁),足見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並未約定支付地租,堪認系爭不動產役權係屬無償,甚為明確。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雖記載權利價值為76萬2641元,惟依土地法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1繳納登記費」,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申請他項權利登記,其權利價值為實物或非現行通用貨幣者,應由申請人按照申請時之價值折算為新臺幣,填入申請書適當欄內,再依法計收登記費。申請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耕作權或農育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值不明者,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計收登記費」,可知向地政機關申辦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時,於登記申請書填載權利價值,僅係供地政機關依上開規定向權利人計收登記費,並不影響系爭不動產役權為無償之事實。上訴人以系爭登記部分為由,主張系爭不動產役權並非無償,與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不符云云,顯不足採。基上,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部分,並無與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不符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部分,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