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63號上 訴 人 謝錦地訴訟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被上 訴人 曾于容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55號第一審判決(含112年8月15日更正裁定)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屋(面積67.61平方公尺)、編號B鐵皮廁所(面積3.46平方公尺)、編號C水池(面積0.49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更正為「被告應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履行上開第一項給付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4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262地號土地)全部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在1262地號土地上搭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屋(面積67.61平方公尺)、編號B鐵皮廁所(面積3.46平方公尺)、編號C水池(面積0.49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合稱A、B、C部分土地為系爭土地;各該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一次返還民國(下同)106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期間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732元,暨自111年3月1日起按月返還不當得利162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原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更正,經上訴人同意,且不涉及訴之變更)。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4日,見原審卷第45、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1日起至履行上開㈠所示給付義務之日(原聲明: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於第二審更正,經上訴人同意,且不涉及訴之變更)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2元,及自各該期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長期荒廢1262地號土地,且1262地號土
地與相鄰之伊所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段○○小段156地號)土地(下稱1261地號土地)一帶原本是深谷,遭他人非法傾倒廢土,伊自88年起花費鉅資、時間整理為現狀,上訴人見狀提起本件訴訟,顯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違反誠實信用且為權利濫用;伊整地興建新北市○○區○○路00巷0之0號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當時該地區為大片樹林,地界不明,伊不知占用到系爭土地,迄110年間因被上訴人提告伊竊占,經警察通知伊到案始得知;1262地號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及農牧用地,交通不便,生活機能不佳,且伊僅將系爭土地整理供觀賞、休憩及擺放農具、肥料使用,所受利益甚低,應按申報地價之年息1%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妥適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13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1日起至履行上開㈠所示給付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就上開各項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㈤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26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自69年6月12日起迄今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相鄰之126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同上,上訴人於80年4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15頁),及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19至155頁)可稽。
㈡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106年3月1日
以前搭建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11年6月16日新北稅店二字第1115488647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卷第67、69頁);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07至113頁),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9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16087845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115、117頁)可稽。
㈢被上訴人控告上訴人竊佔系爭土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認定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於111年1月1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73號處分不起訴。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原審卷第19至21頁)可稽。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不爭執其搭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上開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依上開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長期沒有管理1262地號土地乙節,固有前開四之㈢所示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上訴人自承20年以上未查看該土地等語(原審卷第20頁)為憑,然此僅導致被上訴人未及時發現上訴人之無權占有行為,尚不足以使上訴人產生被上訴人不會對上訴人主張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權利之信賴。再查,上訴人抗辯:1262地號土地一帶原本是深谷,於84年起遭他人非法傾倒廢土,伊自88年起花費鉅資、時間整理成漂亮之景觀,供觀賞、休憩及擺放農具、肥料使用,被上訴人見狀始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而從上訴人提出之網路新聞影本(本院卷第67頁),其內容未說明遭傾倒廢土之土地地號,即令涉及1262地號土地,然依前開四之㈠,126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上訴人之整地、開發行為,違反該使用分區及類別,應為不法,自不得執以為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之理由。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屬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舉,所辯委無可取。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明定。查依前開㈠、㈡,可知上訴人自88年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雖抗辯其係於被上訴人提出前開四之㈢告訴當時始知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云云,未舉證以實說,難以採信,且無礙其因占有而受益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6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期間,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㈣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固定有明文,但上開所稱之「城市地方」係指已依法令公布實施都市計畫之地方而言;所稱之「基地」,泛指一切供建築使用之土地而言,此有內政部67年9月15日台內地字第805447號函釋可稽,而126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顯然不適用上開規定。本院斟酌1262地號土地臨二線道之新北市○○區○○路,設有公車站牌,周遭為樹林,環境清幽,不到200公尺處設有「莫内咖啡-新北景觀咖啡」,且自○○路往北上國道高速公路到達臺北市○○區○○地區,該地區有家樂福超市、臺北市立圖書館舊莊分館、胡適國民小學、舊莊國民小學,或往南到達商業繁盛之○○市區,路程均稱便捷,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圖(原審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111、113頁)、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地圖(本院卷第69至79頁)、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07至113頁)可稽,及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作為其居住之系爭房屋之景觀使用等一切情狀,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6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期間之不當得利6,813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114元,無過高情事,堪予援用。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813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1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