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52號上 訴 人 潘嘉葳
邱瀅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被 上訴 人 林耘安訴訟代理人 戴竹吟律師
李珮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拆遷救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106年5月3日向被上訴人購入新北市○○區○○段0地號、權利範圍1/12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坐落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各1/21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新北市政府於110年間辦理「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工程)」(下稱系爭重劃案)所核定拆除系爭建物之救濟金(下稱系爭救濟金),自應由伊等受領。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讓與伊等系爭救濟金各1/2即新臺幣(下同)28萬3,953元之受領請求權(下稱系爭權利)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讓與上訴人系爭權利。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6年5月3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明確約定買賣標的僅有系爭土地,對於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基地面積、所在位置、權利範圍等內容,均隻字未提,買賣之範圍顯不包含系爭建物在內;再者,系爭建物於拆除前,未曾經地政機關鑑界、測量,實際上是否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容有疑義,益難認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有一併買賣系爭建物之意。系爭建物既非系爭買賣之標的,上訴人請求伊讓與系爭權利,即屬無據。況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權利數額,未扣除伊因系爭建物之拆遷所應共同負擔拆除清運等費用,逕以救濟金之權利比例計算,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於106年5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入系爭土地,斯時被上訴人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嗣新北市政府於110年間辦理系爭重劃案,核定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之拆除救濟金各645萬3,997元、547萬2,063元,被上訴人加計系爭買賣後取得之權利,可分配該等救濟金比例為5/84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263、287、289、314頁),復有系爭契約、系爭重劃案會議紀錄及救濟金清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25、35至59頁),堪信為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讓與系爭權利,則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即承辦系爭買賣之地政士曾國璟於原審作證時,證稱:系爭買賣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不包含系爭建物,總價款2,500萬元都是土地的買賣價金,系爭契約第8條所載「房地點交」等字句是引用例稿,伊只有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201、202頁),核與系爭契約第2條所載「買賣標的」,僅有系爭土地之地號、面積、權利範圍等內容,完全未提及系爭建物或系爭土地其上建物之契約文義(見原審卷第36頁),及系爭契約之附件唯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42至45頁),未附足以彰顯系爭建物為買賣標的之照片、稅籍資料等資料或文件,暨兩造陳稱2,500萬元之買賣價金是以總價為磋商(見本院卷第318頁),未區分土地、建物之價格等節,悉相吻合。衡酌上訴人自承渠等為夫妻,上訴人邱瀅霏之母親與被上訴人之父親為姊弟,系爭建物係由兩造祖父林宜田出資興建,約自100年起,由林宜田長子林東清代表出租,再將租金分配予所有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71、233、289、291、295頁),有林宜田繼承系統表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34頁),在兩造具備親屬關係,系爭建物長期由兩造之家族長輩負責出租、分配利益,上訴人又表示是為幫助被上訴人之母親解決債務方為系爭買賣(見本院卷第289頁),具有時效性之情況下,證人曾國璟所證:上訴人潘嘉葳曾在電話中說,因系爭建物牽扯到其他舅舅、阿姨等家族成員收租權利,會再與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契約就處理土地移轉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符合情理。參以上訴人於起訴之初,一度主張兩造買賣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系爭建物外,尚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各1/21之建物(見原審卷第11、12頁),嗣比對自行提出套繪地籍圖之航照圖(見原審卷第333頁),始改口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非全部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為簡化爭點,予以撤回(見原審卷第328、329頁),堪認上訴人迄至起訴時,仍不清楚系爭土地上究竟有哪些建物,該等建物是否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價值若干既屬不明,實難認兩造得合意以之為標的,簽立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未買賣系爭建物,上訴人無從請求伊讓與系爭權利,洵屬有據。
(二)系爭契約第2條雖記載:「本買賣除土地所有權持分移轉外,一切相關繫屬權利亦隨同移轉,買、賣雙方皆已充分認知」(見原審卷第36頁),惟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為各自獨立之不動產,不論文義或法理,均難認所稱「相關繫屬權利」包括系爭建物之權利,證人曾國璟就此證稱:所稱「相關繫屬權利」是指「地上收租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同可證明該段字句所指權利不含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證人曾國璟經原法院承審法官進一步訊問及兩造發問後,就前揭問題之證詞固一再翻異,依序陳稱:伊只辦土地,兩造到底買賣什麼,各自內心保留,各懷鬼胎;買賣標的有包含鐵皮屋所有權,但無法辦理,收租權利不在買賣範圍;伊不清楚系爭建物是否坐落系爭土地上及是否為買賣之一部分;系爭買賣之標的有包含系爭土地及鐵皮屋;合約上寫包括一切權利,伊認為包括鐵皮屋及收租權利云云(見原審卷第202至206頁),或云不清楚系爭買賣之標的是否包含地上物,或在追問下遽稱包含地上物,然審酌其所證系爭買賣標的不含地上物之內容,與前述三(一)之事證相符,所證系爭買賣標的含地上物之說法,主要是基於自己之主觀判斷及上訴人潘嘉葳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06頁),復明確證述:被上訴人沒有表示過買賣標的包含鐵皮屋及收租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205、206頁),無由認定兩造曾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達成合意,自應以系爭買賣標的不含地上物之證詞可信。職是,上訴人執系爭契約第2條語意不明之文字、擷取曾國璟嗣後翻異之證詞,主張系爭買賣之標的包含系爭建物,要無可採。至上訴人另聲請將106年之航空照與地籍圖進行套繪、訊問銀行員工云云(見本院卷第319、320頁),前者充其量證明系爭建物於106年間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後者至多證明兩造為系爭買賣前,上訴人曾向銀行行員諮詢貸款問題,俱無法證明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有以系爭建物為買賣標的之意,況倘如上訴人所陳,該銀行行員曾提醒上訴人邱瀅霏應將買賣之建物載入契約中(見本院卷第320頁),系爭契約卻未明定,反足徵系爭建物非系爭買賣之標的,該等證據之待證事實顯不影響本院判斷,均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讓與其等系爭權利,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