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7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56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A01訴 訟 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被 上 訴人即附 帶 上訴人 廖昱婷訴 訟 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柒佰叁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8日11時39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貴陽街一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貴陽街一段與博愛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於騎駛機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貴陽街一段對向車道(由西向東)直行至系爭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伊因此受有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撕脫併牙齒缺失、右上正中門齒牙髓壞死、下唇挫傷、雙手及雙膝擦挫傷、頭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臂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8670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共2610元、賀元中醫診所〈下稱賀元診所〉共4940元、鈺唐中醫診所〈下稱鈺唐診所〉共1120元、連生牙醫診所〈下稱連生診所〉4萬元)、就醫所生交通費用7140元、未來須定期更換假牙費用94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1200元、財物受損3萬995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萬7950元、安全帽費用2000元),且伊僅19歲即需終生定期更換義齒,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第213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伊129萬9708元,其中75萬97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4萬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原審認定損害額包含臺大醫院費用2610元、瓷牙牙冠牙橋贗復手術費用4萬元、牙齒後續治療費用94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7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795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08萬9105元,經過失相抵後得求償76萬2374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萬3855元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8519元,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僅就其中10萬8060元本息敗訴之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其餘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萬8060元,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行經系爭路口時已先禮讓對向直行車通過,惟因被上訴人超速行駛,尚有自前車右側超車之過失,致使伊反應時間受壓縮,被上訴人應係主要過失,伊應僅負次要責任。被上訴人所提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蓋印位置與伊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北小字第2519號)所見不同,疑有不實。連生診所之資料就被上訴人身分證字號誤載,可見內容亦有不實。被上訴人主張至賀元診所、鈺唐診所就醫,難認對系爭傷害有何幫助效能,欠缺必要性。被上訴人右上犬齒於系爭事故前即僅存殘根,與系爭事故無關聯,關於被上訴人施作假牙所需費用,伊至多僅需負擔四分之三,即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及右上正中門齒共3顆之假牙費用,且本件無預為請求之必要,縱鈞院認定未來將有假牙更換費用支出,連生診所僅計收4萬元,則未來重新做假牙費用每次應以4萬元計,並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又既係未到期之債務,自不應計算遲延利息。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予折舊,被上訴人未舉證安全帽受損,該部分求償無理由。伊僅高職畢業,須扶養1名就讀高中之子女,經濟窘困,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56至357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8日11時39分許,騎駛系爭機車沿臺北市

中正區貴陽街一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適有上訴人騎駛A機車,沿貴陽街一段由東往西方向欲左轉至博愛路行駛,兩車在貴陽街一段與博愛路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對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刑事

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81號提起公訴,臺北地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上訴人曾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㈢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騎駛A機車有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

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上訴人騎駛系爭機車有超速行駛而與有過失。

㈣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萬3855元(原審卷

第12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係肇事主因,被上訴人與有過失:

⒈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此人車倒

地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稽(本院卷第83至94頁、第56至60頁),及被上訴人所提由臺大醫院、賀元診所、鈺唐診所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原審交附民字卷第9、15、19、25、29頁)。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院刑事庭、本院刑事庭判決過失傷害罪確定一節,有判決書可參(原審卷第409至41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之全案偵審卷宗查閱無誤(業經兩造閱卷及本院提示卷證資料予兩造)。上訴人雖具狀爭執前揭診斷證明書不實,然觀諸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機車超速行駛倒地後尚滑行相當距離方能停止,可知撞擊力道不輕,於人車倒地時,被上訴人因跌落地面可能受有牙齒損傷、腦震盪、鈍挫傷等傷害,甚屬合理,系爭事故於109年4月8日11時39分許發生,被上訴人倒地後經送往臺大醫院急診,嗣後在密接期間取得前述不同醫院或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堪認係因身體狀況持續有疼痛不適而前往就診之故,實難認前揭診斷證明書有何不實可言,上訴人之質疑要無可採。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於機車行駛亦有適用。上訴人騎駛A機車於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此於機車行駛亦有適用。被上訴人騎駛系爭機車直行,自應注意遵守前述規定。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設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可佐(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81號卷第59頁),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兩造均認同「上訴人騎駛A機車有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上訴人騎駛系爭機車有超速行駛而與有過失」已列為不爭執事項(不爭執事項㈢),參酌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上訴人騎駛A機車沿貴陽街由東向西車道係甫越過貴陽街路面停止線即向左偏行,被上訴人騎駛系爭機車沿貴陽街由西向東直行且已幾乎完全通過博愛路,此際兩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堪認上訴人行經路口未達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應係肇事主因,被上訴人超速行駛則為肇事次因,臺北地院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交通事故鑑定出具之鑑定意見,亦與本院前述認定內容相同(鑑定意見敘明依行車紀錄器影像及GOOGLE地圖街景,評估被上訴人車速約時速75公里,該處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鑑定意見書足參(原審卷第67至69頁)。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尚有從右側超車之過失,應係肇事

主因,伊因受小客車遮蔽視線而僅屬次要過失云云,並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自述斜前方尚有一部汽車及前述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為證。惟查,貴陽街由西向東車道有兩車道,前揭截圖顯示該小客車在內側車道減速左轉往博愛路行駛,被上訴人在內側車道直行,因前方該小客車減速左轉而超越該小客車,尚難認被上訴人有由右側超車之違規情節。上訴人沿貴陽街由東往西駛來,欲左轉彎,既知曉對向由西往東內側車道有左轉彎小客車且認為自己視線受該車影響,自應小心注意對向車道是否有直行車將駛來,上訴人疏未注意並以前述為藉口推卸自身責任,且無視兩車碰撞位置仍在交岔路口範圍、並無已完成左轉彎之事實,聲稱直行車未禮讓完成左轉之伊車,被上訴人係主要過失云云,甚不可取。⒋基上,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係肇事主因,被上訴人係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亦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明文規定。上訴人疏未注意遵守前述道安規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導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致使身體受傷、財物受損,且上訴人之過失不法行為與被上訴人身體受傷、財物受損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乃於法有據。茲就被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之各分項金額析述如後(依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之範圍,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就醫所生交通費用714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逾2700元部分、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逾3795元部分,原審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認範圍之內)。

⒉醫療費用:

⑴臺大醫院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至臺大醫院就診數次,支出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261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審交附民字卷第11、13、17頁、原審卷第103、105頁),依前述收據顯示於109年4月8日支出800元、300元,4月9日支出150元,4月11日支出900元、150元、120元,8月6日支出190元,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在臺大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610元,係屬有據。上訴人質疑前述收據蓋印位置與另案(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補償基金〉給付被上訴人之後,對上訴人起訴,案列臺北地院110年度北小字第2519號)不同,疑有不實云云,並提出其在另案取得之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至25頁)。比對補償基金在另案所提收據影本與被上訴人所提前述收據影本,以電腦列印出之日期、金額、費用項目等互核均相符,臺大醫院於發給收據影本時蓋用「本收據係影印僅證明與正本相符」之戳章以示確實有如此費用支出,蓋印位置縱有不同,仍得由收據日期及流水號比對確認為相同之費用,無損於其內所載之真確性,上訴人恣意爭執,要無可取。

⑵賀元診所、鈺唐診所之中醫治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至賀元診所、鈺唐診所就診數次,支出之醫療費用分別為4940元、1120元,並提出賀元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收據、鈺唐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收據為證(原審交附民字卷第19至27、29至31頁、第63、69頁)。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至中醫就診欠缺必要性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倒地撞擊地面時既受有腦震盪及諸多鈍挫傷,為此至中醫診所求診,應屬合理,且前揭書證顯示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9日至5月13日在賀元診所多次看診,於109年5月16日至6月10日至鈺唐診所多次看診,顯然係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次日起密集看診,與一般人因交通事故碰撞後因受傷而頻繁求診之常情並無不合。本院函詢後,賀元診所、鈺唐診所已分別提供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到院(本院卷第423至433頁),賀元診所病歷記載被上訴人因雙側腕部挫傷、輕微腦震盪眩暈乾嘔、左上肢無力等病症前來求診,而鈺唐診所病歷記載被上訴人「4月初車禍,騎機車發生擦撞,左手腕橈側疼痛,左手魚際疼痛,無法搬重,無法施力,手腕活動角度稍受限」等病症前來求診,且函覆表示經診所醫師施以健保給付之針灸治療,針灸目的在於改變及放鬆前臂、手腕之肌筋膜異常張力,進而緩解疼痛、改善手腕活動角度、恢復正常施力等情(本院卷第465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至賀元診所、鈺唐診所求診進行中醫治療,尋求疼痛緩解或傷勢修復,應屬合理,所為支出應具必要性。

⑶連生診所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伊之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撕脫併牙齒缺失、右上正中門齒牙髓壞死,至連生診所施作假牙牙橋而支出4萬元等情,並提出連生診所出具之收據(記載瓷牙牙冠牙橋贗復手術、共8顆、費用4萬元)為證(原審交附民字卷第33頁)。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僅3顆牙齒受損,右上犬齒殘根與系爭事故無關,伊僅需負擔4分之3費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臺大醫院急診,斯時診斷證明書即記載「1.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撕脫併牙齒缺失 2.右上正中門齒牙髓壞死……」(原審交附民字卷第9頁),核與連生診所提供之病歷相符(原審卷第133至137頁),臺大醫院曾以112年10月19日校附醫秘字0000000000號函復:廖女士(即被上訴人)因外傷導致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脫落缺失,其後右上正中門齒因外傷造成結構缺損也後續拔除,並拔除事故發生前原有之右上犬齒殘根,因此欲恢復事故發生前之牙齒功能,選擇製作固定式假牙為優先。若考慮較簡單及費用較便宜之假牙製作,以傳統固定牙橋式右上第一小臼齒至左上第一小臼齒八顆瓷牙假牙為選擇,才足以支撐假牙……」(原審卷第295頁),足認連生診所為被上訴人施作固定牙橋式右上第一小臼齒至左上第一小臼齒八顆瓷牙假牙,以恢復咬合功能,係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牙齒損害所為之必要治療。被上訴人請求計付4萬元,自屬有據。上訴人前揭抗辯要無可採。

⒊未來定期更換假牙費用: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如債務人就債權人之請求或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預先表示不履行,通常得認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關於利息、租金、贍養費等應繼續給付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部分有不履行之情形者,就未屆履行期部分,均應認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查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19歲,被上訴人主張在連生診所安裝之固定假牙不能永久使用,需定期更換,請求計付日後定期更換假牙(終生預計5次)所需費用共94萬元等情,雖經上訴人以「無預為請求之必要」為由否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觀諸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支付且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之部分既有諸多爭執,則關於未來如需定期更換假牙所需費用,得認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本項請求,應屬適法。

⑵原審曾送請臺大醫院進行鑑定,經臺大醫院函覆:單顆

假牙瓷牙冠製作,視假牙使用材質,費用約1萬2000元至3萬5000元不等(以上費用依據109年1月17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定之臺北市醫療機構牙科收費標準表)。假牙如同真牙,並非可永久使用一輩子,若瓷冠瓷崩、瓷裂,恐有需拆除重新製作之可能性。其使用年限,依目前臨床證據顯示,若維護良好,沒有牙周病或磨牙之問題,並避免使用門牙前牙區咬啃連真牙都會斷裂的食物物品而造成瓷冠瓷崩、瓷裂,以一般而言,瓷冠假牙在清潔使用得宜的狀況下,壽命可達10-15年以上。若以臺灣女性平均餘命84.7歲,廖女士(即被上訴人)接受假牙製作時約00歲來計算,未來可能有4-6次重新製作假牙之可能性等語,有臺大醫院回覆意見表可憑(原審卷第295頁)。被上訴人在連生診所施作固定牙橋式之假牙雖係採較廉價材質而僅花費4萬元,然臺大醫院既已提供專業意見,被上訴人請求以前述函覆意見所示為計算基礎,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導致缺牙後,既需製作固定牙橋式8顆瓷牙假牙,是以臺灣女性平均餘命84.7歲計算,參酌臺大醫院上述意見,評估被上訴人未來尚需製作5次假牙,每次以8顆計算,每次所需費用應計為18萬8000元(每顆以1萬2000元至3萬5000元之平均數2萬3500元計算,每次8顆共須18萬8000元)。

被上訴人請求以製作牙橋之方式計算所需費用,未採目前植牙方式計算(依目前植牙1顆費用動輒10萬元上下,牙橋已屬費用較低之假牙),已屬對上訴人相對有利之計算,上訴人抗辯未來重新做假牙費用每次應以4萬元計云云,要無可採。⑶被上訴人既請求就未來計付5次、每次以18萬8000元計之

未來定期更換假牙費用,且經被上訴人請求為一次性全數給付,並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自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而折算為現值。本件訴訟係於111年1月11日起訴,未來5次之各期給付,均應扣除中間利息而折算在111年1月11日之現值,經計算結果(詳如附件所示計算式),就未來終生請求定期更換假牙費用之現值總和為40萬7962元。前述金額既係已扣除中間利息而折算為111年1月11日之現值,此部分金額已由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請求,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抗辯此部分無從計算遲延利息云云,洵無足採。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9年4月8日至

4月19日共計12日不能工作,受有以平均月薪2萬80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1200元,並提出離職證明書、車禍病假證明單、薪資單為證(原審卷第115、117、245至251頁),經原審認定平均月薪資應以2萬7000元(含底薪2萬4000元、紅利獎金3000元)計,參酌臺大醫院急診醫師係評估「宜休養3日」(原審交附民字卷第57頁),進而認定被上訴人係受有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共2700元(27000÷30×3=2700)。

⑵原審所為前述認定符合卷證資料所示,上訴人就此部分

亦無其他質疑,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請求計付2700元,應屬可採。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⑴查系爭機車之車主係廖國評(被上訴人之父),廖國評

已將其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有行車執照(出廠年月為98年5月)影本、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稽(原審卷第119、121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受讓而取得前述債權。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萬7950元,並

提出機車行估價單為證(原審交附民字卷第37至39頁),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又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已逾越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應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原審審酌前述估價單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系爭機車之使用年份已逾耐用年數3年,零件折舊後價值僅餘10分之1,認定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計為3795元,係屬可採。

⒍安全帽費用: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安全帽受損,重新購買安全

帽花費2000元,並提出騎摩騎士精品店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原審交附民字卷第35頁)。

⑵查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上訴人斯時頭戴

安全帽(本院卷第572頁),人車倒地後經診斷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足徵當時戴用之安全帽已碰撞地面而受有相當之撞擊力,基於行車安全,應有重新更換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原安全帽已不堪使用,以重新購買安全帽所需費用2000元計為所受損害,堪認有理。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以00歲正

值青春年華之年紀,即受有數顆牙齒損壞致須裝設假牙之情狀,且於受傷後有相當期間須忍受身體疼痛、牙齒缺失等生活上諸多不便,身心均受煎熬,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痛苦,未來尚須更換假牙,難免會擔憂換裝過程尚須承受疼痛不適等情,並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就職經歷、財產所得狀況(均詳如卷內所示)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係屬適當。⒏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在尚未考量過

失相抵之前,共計為66萬5127元(臺大醫院費用2610元+賀元診所費用4940元+鈺唐診所費用1120元+連生診所費用4萬元+未來定期更換假牙費用折現值40萬796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7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795元+安全帽費用2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66萬5127元)。⒐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損害賠償權利人(被害人)自己之行為,就賠償義務人對自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共同原因或造成責任範圍之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謂。兩造間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係肇事主因,被上訴人係肇事次因,業經本院析述如前,經綜合斟酌雙方之過失造成損害之原因力大小及過失程度,應認上訴人應負擔70%之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30%之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總金額原為66萬5127元,經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上訴人30%責任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6萬5589元(665127×0.7=465588.9,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⒑再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

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同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已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萬385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補償基金給付前述金額予被上訴人後已另向上訴人訴請給付(臺北地院110年度北小字第2519號事件),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其已受領之前述5萬3855元,於扣除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1734元(465589-53855=411734)。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並無確定之期限可據,則被上訴人請求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1月11日由上訴人簽收,發生催告效力)翌日即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第21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41萬1734元,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逾41萬1734元本息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為兩造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裁判,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爰就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再判給10萬8060元本息,並無理由,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上訴人曾具狀聲請調取交通裁決事件卷宗、臺北地院110年度北小字第2519號民事事件卷宗、訴外人陳秋霞就醫紀錄、警員吳鎮宇與被上訴人通聯紀錄,並聲請傳訊李正喆醫師、翁連生醫師、吳鎮宇警員為證人云云。前述110年度北小字第2519號事件卷內事證,上訴人已自行具狀提出,而連生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縱曾有誤載身分證字號情事,翁連生醫師已於系爭刑案中具狀澄清(本院卷第593頁),該誤載自不影響本案認定,況被上訴人確實受有牙齒損壞,此觀臺大醫院函覆之急診病歷資料所附照片、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明。是以,前揭事項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張婷妮附件(計算式):

84.7歲(女性平均餘命),相當於84年8.4個月(即8個月12天)。00年00月00日生,00歲0個月00天,推估係至000年0月00日止。

109年7月10日安裝假牙。174-109=65(年)。

未來預計須5次(4-6次取平均數為5次),每次期間130個月。

109年7月11日起計130月,計至120年5月10日120年5月11日起計130月,計至131年3月10日131年3月11日起計130月,計至142年1月10日142年1月11日起計130月,計至152年11月10日152年11月11日起計130月,計至163年9月10日163年9月11日起計130月,計至174年7月10日本件起訴繫屬原審日為111年1月11日:

1.111年1月11日至120年5月11日:經歷3407天X×(1+0.05÷365×3407)=188000,X=188000÷1.4667123241,X=128177.8≒128178

2.111年1月11日至131年3月11日:經歷7364天X×(1+0.05÷365×7364)=188000,X=188000÷2.0087671132,X=93589.7≒93590

3.111年1月11日至142年1月11日:經歷11323天X×(1+0.05÷365×11323)=188000,X=188000÷2.5510958749,X=73693.8≒73694

4.111年1月11日至152年11月11日:經歷15279天X×(1+0.05÷365×15279)=188000,X=188000÷3.0930136777,X=60782.1≒60782

5.111年1月11日至163年9月11日:經歷19236天X×(1+0.05÷365×19236)=188000,X=188000÷3.6350684668,X=51718.4≒51718

6.總計:128178+93590+73694+60782+51718=407962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