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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7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65號上 訴 人 周芯被 上訴 人 王晨星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因買賣而取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70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之A部分外牆及B部分屋簷(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557⑴、557⑵部分之土地(面積各為3.27平方公尺、0.4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占用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張瓊文,因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而借用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地上物,約定借用期限至使用目的消滅,已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嗣張瓊文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訴外人施条榮,施条榮再於91年間將系爭建物轉賣及移轉所有權予伊,伊乃繼受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又伊買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不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距離地面達90公分,須透過系爭土地上之樓梯始能出入,況系爭建物屋齡已達40年,倘拆除系爭地上物,可能使系爭建物傾倒地裂,造成社會經濟及當事人重大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

㈡上訴人於91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之A部分外牆及B部分屋簷(即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557⑴、557⑵部分之土地(面積各為3.27平方公尺、0.49平方公尺),有卷附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112年9月21日勘驗筆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4日新北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第109至113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上訴人辯稱:張瓊文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因得系爭土

地原所有權人之同意,借用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地上物;嗣張瓊文將系爭建物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施条榮,施条榮則依現況將系爭建物出售及移轉所有權予伊,伊當繼受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⒈訴外人黃熹光、翁國團、張仁柔、楊月嬌(下合稱黃熹光等4

人)檢附新北市○○區○○段554、5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楊月嬌、同段558地號土地(下與同段554、555地號土地,合稱554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鐘蓮妹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於554等地號土地起造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5層樓RC造(即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75年1月11日核發75永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於75年12月31日建築完成,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核發75永使000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乙節,有卷附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臺北縣建築規費收據、使用執照申請書、系爭建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起造人名冊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第171至181頁、第189頁、本院卷第2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取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全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23頁)。依上可知,系爭建物坐落於54等地號土地,為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中之第1層建物,原始起造人為黃熹光等4人。則上訴人提出執照基本資料查詢-詳細資料記載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翁○○、黃○○、張○○、楊○○等人(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當係指翁國團、黃熹光、張仁柔、楊月嬌。上訴人辯稱張瓊文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即無可採。

⒉系爭地上物乃係自系爭建物向外擴建而占用系爭土地,未經申請建造執照,係於系爭建物於75年12月31日建築完成取得系爭使照後建造之地上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172頁)。另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其購買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惟參諸張瓊文於75年11月23日與施条榮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將坐落於554等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含坐落基地)出售予施条榮,有卷附系爭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51頁)。則張瓊文既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且於系爭地上物建造完成前即出售系爭建物(含坐落基地)予施条榮,是系爭地上物是否為張瓊文所建造,已非無疑。又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㈢建材及設備概要表記載:「樓梯:磨石子階梯,附鐵欄杆木扶手、樓梯大門採電鍍古銅美術門,附用戶專用信箱」、「門窗:外部採用高級發色鋁窗及落地鋁門,附紗門、紗窗,玄關大門為金屬雕花門,附豪華名鎖,臥室及浴廁為機製夾板門,附國產喇叭鎖」、「陽台:前陽台為舖拼花磁磚,後陽台舖拼花磁磚,附設水龍頭、洗衣機插座及晒依(應為『衣』之誤載)架壹組」、「其他設備:一樓裝置音樂電鈴……」(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僅能證明張瓊文出售系爭建物(含坐落基地)予施条榮時所附之設備及建材。而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航照圖(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第173至175頁),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異動情形,及78年間、83年間航照圖拍攝時,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存在之情形,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辯稱:張瓊文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而借用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地上物云云,亦屬無據。

⒊基上,系爭地上物係於系爭建物75年12月31日建築完成取得

系爭使照後所建造,並未申請建造執照,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系爭地上物借用系爭土地建造,上訴人自無從繼受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顯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抗辯系爭地上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難謂有理。

㈢上訴人又辯稱:伊於91年間買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不知

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距離地面達90公分,須透過系爭土地上之樓梯始能出入;況系爭建物屋齡已達40年,倘拆除系爭地上物,可能使系爭建物傾倒地裂,造成社會經濟及當事人重大損害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即負有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土地所有權人之義務,自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其次,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者,乃為附圖一所示之A部分外牆及B部分屋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不包括供系爭建物出入之樓梯,上訴人仍得以系爭建物之樓梯出入,難認須透過系爭土地始能進出。再者,訴外人即系爭建物承造人春寶營造有限公司於75年12月28日出具安全證明書,記載:「……(554等地號土地)內新建集合住宅工程,領有鈞局核發之75永建字第039號建造執照,其基礎,伍層及屋頂主要結構,均按原核准圖施工安全屬實」,有卷附安全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而系爭地上物為系爭建物往外擴建之外牆及屋簷,且係於系爭建物於75年12月31日建築完成後始建造,可見系爭建物於系爭地上物建造前,其主要結構已按圖施工安全屬實,系爭地上物並非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衡諸現今拆除建物之工法及技術,當可於拆除前依建築技術予以固定支撐,或於拆除後進行修補,堪認拆除系爭地上物對於系爭建物主結構安全性尚無重大影響。此外,上訴人就拆除系爭地上物可能使系爭建物傾倒地裂,造成社會經濟及當事人重大損害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前揭抗辯為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已

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即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