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7號上 訴 人 黃元靖訴訟代理人 黃文慧被 上訴人 徐慶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財產剩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楊武雄、黃邱來玉於民國83年10月間合夥出資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街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用以經營慈心安養院(下稱系爭合夥),4位合夥人各有系爭房地4分之1應有部分,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各合夥人因此均貸得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付清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後,各合夥人之臺灣企銀帳戶尚餘286萬2,962元。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竟利用合夥執行人之身分於84年1月17日擅自提領伊於臺灣企銀帳戶內之280萬元,於抵償房屋修繕費128萬5,925元、稅金2萬1,733元及被上訴人代墊之利息13萬5,000元,被上訴人尚溢領135萬7,342元。爰依民法第697條、第6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夥賸餘財產135萬7,342元本息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萬7,342元,及自8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萬7,342元,及自8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20多年前即陸續就兩造間合夥關係向伊提起數個訴訟,均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故上訴人起訴並無理由,即使上訴人得請求伊返還135萬7,342元本息,惟上訴人迄109年10月20日始起訴請求,請求權時效已罹於15年消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與楊武雄、黃邱來玉於83年10月間合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用以經營系爭合夥,4位合夥人各有系爭房地4分之1應有部分,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企銀龍潭分行,貸得3,000萬元以合夥經營慈心安養院等情,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桃園區○○街00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銀行借款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9-57、61-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合夥執行人之身分,於84年1月17日擅自提領伊於臺灣企銀帳戶內之280萬元,於抵償房屋修繕費128萬5,925元、稅金2萬1,733元及被上訴人代墊之利息13萬5,000元,被上訴人尚溢領135萬7,342元,爰依民法第697條、第6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夥剩餘財產135萬7,342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楊武雄證稱:伊等4人聯名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辦貸款,
各自帳戶有銀行匯入750萬元,總投資金額是這3,000萬加上每個人原先繳的大概86萬,投資內容除了要付系爭房地的買賣價金,還要付給信用合作社,被上訴人是系爭合夥之執行人,系爭房地買回來有修繕,被上訴人並無公布帳戶給我們,伊不知道實際上修多少錢,被上訴人有立於合夥執行人地位領取上訴人帳戶的280萬元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98號卷第77-79頁),核與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地由合夥人共同承購,權利各4分之1,以各4分之1持分向銀行貸款,每人貸得750萬元,個人帳戶付清4分之1房貸463萬7,038元後,個人帳戶各剩下286萬2,962元,被上訴人向伊稱要保管個人帳戶,剩下的錢用來修繕房屋,日後再結算,但被上訴人在84年1月17日領走原告帳戶內貸款280萬元後,至今未與伊結算等語(見原審卷第88-89頁)大致相符。可見4位合夥人係以原先繳納之86萬元及向臺灣企銀貸得之750萬元作為出資,全部出資成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合夥執行人身分自上訴人於臺灣企銀帳戶內領取之280萬元,自屬合夥財產之一部分,且被上訴人支付修繕房屋費用等係屬清償合夥債務。
㈡又上訴人主張其應分攤4分之1房屋修繕費128萬5,925【計算
式:5,143,700÷4=1,285,925】、4分之1稅金2萬1,733【計算式:86,931÷4=21,73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合夥債務之房屋修繕費應為514萬3,700元、稅金應為8萬6,931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另兩造不爭執系爭合夥已經解散並清算(見本院卷第186-187、238頁),則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280萬元於清償合夥債務之房屋修繕費514萬3,700元、稅金8萬6,931元後,已無賸餘財產【計算式:2,800,000-5,143,700-86,931=-2,430,631】,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合夥賸餘財產,並無理由(民法第697條、第699條規定參照)。另被上訴人代墊之利息13萬5,000元,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私人債務,非合夥債務,自不得列入合夥財產之清算,附此敘明。
㈢綜上,系爭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後,並無賸餘財產,故上
訴人依民法第697條、第6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萬7,342元本息,即屬無據。又本院未認定上訴人得依民法第697條、第6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夥賸餘財產135萬7,342元本息,故就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即無予以審酌論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97條、第6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萬7,342元,及自8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