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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7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72號上 訴 人 黃哲青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 人 侯銘欽律師被 上訴 人 蔡清華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哲順

黃成源黃成舜黃成立黃成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原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85地號土地)及其他共有土地,前經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重訴字第210號(下稱第210號)判決兩造分得並共有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53頁)暫編985(8)之土地(面積563.7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61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與第210號判決合稱前案判決)等情,於原審訴之聲明為:請准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依附圖所示位置(待第210號判決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再行補正地籍圖)及附表所示面積辦理分割。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追加聲明為:「請准兩造依前案判決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為分割後」,並更正分割方法如附圖(實際位置及面積,待測量後補正)及附表所示位置、所有人、面積、權利範圍(下稱測量後附圖及附表)。經核其所為,仍係本於兩造經前案判決分得並共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然審酌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黃哲順、黃成源、黃成舜、黃成立、黃成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不能分割,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伊與黃哲順所有之建物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求為命:請准兩造依前案判決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為分割,分割方法如測量後附圖及附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蔡清華則以:985地號土地尚未辦理分割登記,上訴人不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且前案判決每位當事人均得單獨辦理分割登記等語,資為抗辯。其餘被上訴人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兩造依前案判決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為分割,分割方法如測量後附圖及附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請求准兩造依前案判決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及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985地號土地尚未辦理分割登記,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分割登記前,不得為之。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倘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經前案判決分得並共有系爭土地確定一情,有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壢簡字卷第36至54、5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電子卷證核閱明確,該情應堪認定。惟上訴人陳稱:因補償費找補及繳稅問題迄未依前案判決將985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故系爭土地之位置及分割方法尚待985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再進行測量予以補正等語,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足見985地號土地迄今尚未辦理分割登記,則兩造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處分權,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法院即無從為裁判分割,從而,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追加請求准兩造依前案判決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部分,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按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故當事人任何一造均可持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本毋待於法院判命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固追加請求准兩造依前案判決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惟985地號土地既經前案判決分割確定,即有執行力,依上揭說明,上訴人即可持確定判決依相關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上訴人追加請求判命兩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准兩造依前案判決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附表: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及分割位置(出處:桃園

地院112年度壢簡字第721號卷第6頁)編號 共有人 分割方式 權利範圍 面積(㎡) 分割位置 1 黃哲青 單獨所有 1/1 44.98 00巷0號所在位置 2 黃哲順 單獨所有 1/1 44.98 00巷0號所在位置 3 蔡清華 共有 22166/47376 221.66 編號1、2外 所示位置 4 黃成源 725/47376 7.25 5 黃成舜 725/47376 7.25 6 黃成立 6580/47376 65.80 7 黃成站 17180/47376 171.8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