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83號上 訴 人 吳怡寧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被 上訴人 張家家訴訟代理人 王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本票主張之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本金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本息債權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七二八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前項金額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中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2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再追加執行債權金額1,142,124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遂於提起上訴後,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並擴張聲明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主張之2,392,124元本金及自112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其中1,142,124元本息債權(即追加執行之債權金額本息),對上訴人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聲請追加執行1,142,124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92頁),經被上訴人同意(見同上卷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112年度司票字第33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持以向臺北地院聲請就125萬元本息範圍內之債權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再追加聲請執行1,142,124元本息之債權。然被上訴人係趁上訴人精神狀況不佳、出於輕率急迫且欠缺健全判斷能力時,要求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自屬無效,或得撤銷或得減輕給付;且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合意結算借款金額,亦無債務承認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業已交付250萬元借款,自不能逕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所提借款金流證據,至多僅有1,407,000元,而上訴人業已陸續向被上訴人清償603,200元,且得以其對被上訴人之849,578元債權,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互為抵銷,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任何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主張之2,392,124元本金及自112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曾為同性情侣,上訴人於交往期間在外積欠大筆債務,而於109年1月至111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多次借款,嗣兩造因財務問題屢生爭執,遂於111年8月間結算上訴人之欠款金額,並經雙方同意以250萬作為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前之欠款總額,上訴人因此於同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且其當時並無精神狀況不佳或出於輕率急迫之情形,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自均屬有效;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後僅向被上訴人清償共計107,876元,且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自無從主張抵銷,是上訴人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2,392,124元(2500000-107876=2392124),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上訴人執行上開金額本息,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原訴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主張之2,392,124元本息債權,其中125萬元本息部分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聲請執行125萬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擴張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主張之2,392,124元本息債權,其中1,142,124元本息部分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㈤擴張部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聲請追加執行1,142,124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就125萬元本息範圍內之債權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再追加聲請執行1,142,124元本息之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9、2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係在精神狀況不佳、出於輕率急迫,且欠缺健全判斷能力之情況下,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75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或得撤銷或減輕給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4條第1項、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應指在主觀上,故意利用他人發生緊急狀況,或對於行為之結果未能注意思慮之情形;所謂無意識,乃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
㈡上訴人主張其係在精神狀況不佳、出於輕率急迫,且欠缺健
全判斷能力之情況下,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及本票,無非以其患有憂鬱症、曾有輕生念頭、兩造交往期間屢遭被上訴人強勢對待及壓迫,因此精神狀態異常、欠缺正常判斷能力等語,為其論據,並提出雙方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1-53、75、77、135-147頁)。然查,依卷附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即向被上訴人稱:「了解 謝謝你 我也在籌資金 之後我跟你簽正式借據吧」(見原審卷第89頁),嗣於同年月17日再稱:「那我們今晚回去簽 金額你填250萬好了 順便加利息」、「好 謝謝
晚上本票回去就簽250萬吧 我等等找找資料」(見原審卷第95、97頁),同年月18日復稱:「就直接寫250萬就好了寶寶 都寫250」(見原審卷第101頁),後於同年月25日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當天,又稱:「借據本票簽好 你就不用擔心了 只要我還活著 都可以強制執行」、「金額也說你可以填250萬」、「50萬就當利息」、「現在也只能把這些利息跟造成你的精神負擔變成實際的單據 本票寫250萬OK嗎?不夠的話 我們再談」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06頁),足見有關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乙事,早於111年8月16日即經雙方討論,且250萬元亦為上訴人自行提出後經被上訴人同意之金額,嗣經數日商議及準備後,始於111年8月25日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交付予被上訴人。據此觀之,被上訴人並無利用上訴人急迫、輕率,而使其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之情事,且綜觀兩造於111年8月25日前後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未見上訴人之意識及精神狀態,有何欠缺意思能力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或精神錯亂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程度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至上訴人所稱其罹患憂鬱症、在111年8月17日已有輕生念頭、被上訴人曾以監視器監看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向上訴人稱「這樣你亂來走了,我就拿保證書跟借據去欺負你家人」,上訴人竟回稱「好」、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父母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依其所指情節,均難認符合民法第74條第1項所指急迫、輕率之情形,或已達同法第75條後段所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是其據此辯稱其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之行為,應屬無效或得撤銷或減輕給付云云,自非可採。
六、上訴人復稱兩造間並未成立2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故其簽發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兩造係因結算過去之借款債務,經雙方同意以250萬元作為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並以之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而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則係為清償上開借款而簽發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25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並由
上訴人於同日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09、110頁),是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清償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債務,應屬可採。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業已交付250萬元借款,或上訴
人確有積欠其250萬元債務之證明,故兩造間並未成立2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然: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曾陸續向其借款,經雙方結算同意以2
50萬元作為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並約定以此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而於111年8月25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證(見原審卷第57-6
1、65-66、69-75、79-81、85-86、89-108頁)。經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兩造確於111年8月16日至25日間,密集討論借款債務問題,被上訴人亦有再匯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表示:「了解 謝謝你 我也在籌資金 之後我跟你簽正式借據吧」(見原審卷第89頁)、「那我們今晚回去簽
金額你填250萬好了 順便加利息」(見原審卷第95頁)、「好 謝謝 晚上本票回去就簽250萬吧 我等等找找資料」(見原審卷第97頁)、「就直接寫250萬就好了 寶寶 都寫250」(見原審卷第101頁)、「借據本票簽好 你就不用擔心了
只要我還活著 都可以強制執行」、「金額也說你可以填250萬」、「50萬就當利息」、「沒有說要跟你算打工費什麼的 就如你說的 精算下去利息的話 我欠你的應該是更多更多」、「現在也只能把這些利息跟造成你的精神負擔變成實際的單據 本票寫250萬OK嗎?不夠的話 我們再談」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06頁),經核所述之250萬元與系爭借款契約及本票所載金額相符,顯見上訴人確係自行估算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再加計利息之金額為250萬元,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由兩造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及本票,並以上開結算金額作為借款金額甚明。是被上訴人所稱兩造係約定以經雙方結算同意之上訴人欠款金額250萬元,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應成立2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洵屬可採。
⒊至上訴人雖稱其為交往關係中弱勢之一方,且精神狀況不佳
,故當時並未計算其業已清償之金額及被上訴人對其之債務,250萬元並非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結算金額云云,然經核閱兩造間於111年8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曾多次提及「你不要賭錢,好好工作就好」(見原審卷第89頁)、「網路賭盤就是這樣,先給你吃甜的後面再來殺你,以前都跟你說過那麼多次了,你怎麼就是聽不進去…」(見原審第8
9、90頁)、「你是真的很好很優秀,只是誤信了賺快錢的方法才會搞成這樣,以後就不要碰股票,不碰賭博,腳踏實地賺錢還錢…」(見原審卷第93頁)、「不要錢拿到又去賭了喔,要拿去還」(見原審卷第98頁)、「不可以再碰不應該碰的東西喔」(見原審卷第100頁)、「寶寶慢慢來,不要覺得還款太慢又去碰那也的沒的,這樣只會越來越多負債…」(見原審卷第102頁),上訴人則表示:「我知道你幫我太多了 感到最抱歉的就是你 我希望我能重新振作 好好生活…」、「關於金錢的事情 我已經騙了家人騙了你 你們也幫我非常多了 因為不知道該怎麼面對 只好一直欺瞞 抱歉」(見原審卷第90頁)、「寶寶謝謝你 一路上都是你的扶持跟幫忙…」(見原審卷第93頁)、「恩 對的寶寶 以後就要努力來還寶寶借我的錢…」(見原審卷第94頁)、「不會再賭我真的下地獄」(見原審卷第98頁)、「好的 我會好好努力的一點一滴的還 不要再走回頭路了」(見原審卷第102頁)、「這段時間很謝謝你的幫忙 還好本票跟擔保也有簽給你 你暫時不用擔心…」(見原審卷第107頁),顯見上訴人對於曾因賭博造成財務困難,及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等事,均一再向被上訴人表達愧疚及感謝之意,並係在了解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及本票之目的,即在表明確有積欠被上訴人金錢,且日後得為強制執行之情況下,仍本於自由意志,自行估算後提出以250萬元作為借款契約及本票之金額,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則其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不得事後再以其未精算欠款金額、雙方並無實際結算、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完整借款金流、兩造交往期間之相處情形等,否認業經雙方合意作為借貸標的之金額及系爭借款契約之效力。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契約應已合法成立,則上訴人
為清償或擔保該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自非無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前揭主張,洵非可取。
七、上訴人復稱其業已陸續向被上訴人清償603,200元,且得以其對被上訴人之849,578元債權,與上訴人之債權互為抵銷云云。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09年2月至112年1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
清償603,200元,業據提出繳款明細、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63、365頁、原審卷第135-264頁)。然承前所述,兩造既已於111年8月25日結算合意上訴人之欠款金額為250萬元,並以之作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借貸金額,上訴人自不得再就該日期前所為之給付,主張為系爭借款契約之清償。又經比對計算上訴人主張之清償金額,其中在111年8月25日以後者,金額共計251,876元(包含原審卷第163頁之16,902元、原審卷第213頁之10,263元、本院卷第357-361頁之144,000元、原審卷第255頁之80,711元),被上訴人雖否認其中之144,000元係為清償借款債務,辯稱上訴人應係基於其他事由而為給付云云,然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是此部分應仍得認定為上訴人之清償。是以,上訴人就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契約,業已清償之金額為251,876元,且兩造均同意此金額得直接抵充250萬元本金(見本院卷第393頁),是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2,248,124元(2500000-251876=2248124)。
㈡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以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67-371頁),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⒈借款77,970元購買Gogoro電動機車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購買Gogoro電動機車之費用77,970元,係由上訴人支付,等同向上訴人借款77,970元云云,並提出銷貨明細資料、交易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65、267頁),然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交付借款外,尚須有借貸之意思合致,是縱認上訴人有支付機車價款77,970元之情事,仍須由上訴人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始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查,上訴人並未就兩造間有前揭款項之借貸合意,提出明確之證明,而觀諸卷附兩造關於Gogoro電動機車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95-397頁),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77,970元以購買Gogoro電動機車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77,97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應不足採。⒉借款10萬元經營貓奴咖啡店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20萬元經營貓奴咖啡店,事後僅清償返還10萬元,尚有10萬元未清償云云,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269-275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情事,自難據此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1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⒊小額借款共計344,608元部分:
上訴人就此部分僅提出其以街口支付或LINE PAY支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之證明(見原審卷第277-377頁),然並未證明兩造就上開款項有借貸之合意,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款344,608元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項主張,亦難認可採。
⒋借款327,000元購置貓奴咖啡店器材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購置貓奴咖啡店相關器材,曾向上訴人借款327,000元等情,固據提出LINE記事本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然單憑上開記載內容,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327,000元之借貸合意存在,或被上訴人有同意返還上訴人該筆款項之情事,是上訴人僅以上開事證,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327,000元之債權存在,自非可取。
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對被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則其所為抵銷抗辯,自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主張對上訴人有2,392,124元本金及自112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並就上開債權聲請對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然因上訴人事後業已清償251,876元,僅餘2,248,124元本息債權存在,是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其中125萬元本息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125萬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非有據,無從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擴張之訴,關於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主張之2,392,124元本息債權,其中144,000元(1142124+1250000-2248124=144000)本息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聲請追加執行144,000元本息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孟和附表(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被上訴人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金額 被上訴人聲請追加強制執行金額 吳怡寧 111年8月25日 250萬元 MZ000000000 125萬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1,142,124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