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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7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89號上 訴 人 傅紀清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律師被 上訴 人 廷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牛羽溱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公司雖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依法選任清算人牛羽溱(見本院卷第255頁);然因本件訴訟係因該公司於解散前,簽署認股協議書而生之爭執,核屬該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項,故該公司依法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屬存續,合先陳明。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兩造間認股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買回伊之活力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活力公司)股份50萬股之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3萬元本息。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雖追加備位聲明即上訴人於伊辦理活力公司50萬元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應給付伊103萬元(見本院卷第152頁),惟此僅被上訴人預就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所為之主張,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更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代表活力公司與伊簽立認股協議書(下稱系爭認股協議),約定伊參與活力公司之現金增資,以200萬元取得活力公司100萬股之股份;另於第3條約定伊有請求上訴人以原認購股價加計百分之3年息買回上開股份之權利。嗣伊於111年12月28日發函請求上訴人依約定價格買回伊之50萬股,上訴人應給付伊103萬元,詎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認股協議第3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非系爭認股協議之當事人,亦未以個人名義簽名或用印於系爭認股協議,自不受系爭認股協議第3條買回條款約定之拘束。又系爭認股協議第3條有約定買回股份權利行使之期限,被上訴人未於該條約定之行使期限(即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期限內)要求買回股份,即不得依該約定主張買回。況被上訴人依系爭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僅得請求買回股份,無法依該約定請求伊給付買回股份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被上訴人與活力公司於110年7月13日簽立系爭認股協議,以200萬元之價格認購活力公司100萬股;㈡被上訴人依約於110年7月14日匯款200萬元至活力公司帳戶;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轉讓50萬股予第三人;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原認購股價加計年息百分之3即103萬元之價格買回股份,經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收受。㈤上訴人於110年迄今為活力公司之董事長等節,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系爭認股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3萬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查活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3日與由上訴人代理之活力公司簽署系爭認股協議,約定被上訴人以200萬元價格認購活力公司所發行新股100萬股,並於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可持有股票於2022.12.31屆滿之日後7日內,選擇以原認購股價加計3%年息出售股份,由甲方公司(即活力公司)董事長回購股份或洽特定人認購,若逾期或選擇不出售股份,則視為繼續持有,應繼續持有股份到甲方上市櫃(含興櫃)前均不得轉售」,而被上訴人已於110年7月14日匯款200萬元予活力公司,並取得活力公司100萬股等情,有活力公司基本資料、系爭認股協議、匯款單、股東持股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1455號卷第19頁,本院第95至96、243、2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上情堪以認定屬實。

㈡、上訴人既代理活力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署含有上開第3條約定之系爭認股協議,其個人必然亦同意被上訴人日後向伊行使該約定之請求買回股份權利,否則其斷無可能代理活力公司簽署系爭認股協議;參以證人蔡松棋於原審證述:伊曾是活力公司之董事,活力公司於110年間辦理增資時,伊表示可協助找尋增資對象,但公司需給予優惠條件,而當初之優惠條件是投資者得以1股2元之價格購買公司股份,且董事長要負1年後買回義務,此份協議從草擬至簽署到定案伊均有看過,此協議第3條約定所指「董事長個人買回」,係指上訴人買回,非由公司買回,上訴人是看過此約定始在協議上蓋章,且因上訴人同意針對伊介紹的投資者均要買回,伊才會幫他找人增資,而被上訴人即為伊介紹之公司之一等語(見原審796號卷第83至88頁),益證上訴人代理活力公司簽署系爭認股協議時,其個人亦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認股協議第3條之約定內容達成合意。

㈢、又兩造所合意之系爭認股協議第3條約定,係「被上訴人可....於2022.12.31屆滿之日後7日內....以原認購股價加計3%年息出售股份,由上訴人回購股份」,上開內容,既已就被上訴人將其認購股份出售予上訴人之期間、股份範圍、買賣金額等買賣要素約定明確,可知兩造就此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回購股份之權利,乃係約定被上訴人一旦依約對上訴人為權利行使之意思表示,兩造關於被上訴人出售其活力公司股份予上訴人之法律關係即直接發生,兩造無庸再就股份範圍、買賣金額再行磋商。而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2月28日發函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價格即103萬元購回伊之活力公司股份50萬股,有律師函在卷可稽(見原審1455號卷第29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㈣),則兩造依系爭認股協議第3條約定之回購關係已然成立,上訴人依約即負有給付購回股份價金103萬元之義務。

㈣、上訴人雖以伊並未以個人名義簽名或用印於系爭認股協議為由,抗辯伊不受系爭認股協議第3條約定之拘束云云。惟上訴人代理活力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署含有上開第3條約定之系爭認股協議時,其個人已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認股協議第3條約定內容達成合意,業如前述。則兩造就系爭認股協議第3條約定內容亦成立契約關係,不因兩造尚未簽署書面契約,而可否認之,上訴人自應受系爭認股協議第3條約定之拘束,是以上訴人前開所辯,不可採憑。

㈤、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認股協議第3條約定之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期間內要求伊買回股份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依該約定請求買回云云。然查:

⒈系爭認股協議第3條乃約定認股人需於111年12月31日

屆滿之7日內向活力公司請求買回股份,逾期則不得轉讓(見原審第1455號卷第19頁),可知該約定意旨乃具有從速確定公司股東之性質,避免認股人再三拖延不請求買回,而導致是否買回一事懸而未決;且參證人蔡松棋於另案即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7號返還投資款事件(下稱另案)原審時亦陳稱:當初約定112年1月7日為行使買回權利之最終期限,不是限制於112年1月1日至同年月7日始能行使回購權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192、195頁);可徵兩造係約定於111年12月31日加計7日即112年1月7日為被上訴人行使買回股份權利之最終期限。

⒉是以,被上訴人既依系爭認股協議第3條所定最終期限

內之111年12月28日發函請求上訴人買回股份(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依約即負有給付購回股份價金103萬元之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㈥、上訴人另以系爭認股協議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買回股份,而非支付價金為由,抗辯被上訴人無法依該約定請求伊給付購回股份之價金云云。然被上訴人於系爭認股協議第3條約定期限內,以該約定之方式,通知上訴人依約買回伊所認購股份,兩造依系爭認股協議第3條約定之回購股份關係已成立,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認股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購回股份之價金103萬元。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法請求給付價金,亦無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認股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見原審796號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裁判案由:給付股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