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96號上 訴 人 忠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忠信被 上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訴訟代理人 王郁慈
游鈞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案,亦無實質確定力,倘清算職務未履行完畢,公司清算即未完成,公司法人格亦不消滅,不因其曾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准予備查而有別。查本件上訴人前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劉忠信為清算人,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函准解散登記,嗣劉忠信向原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原法院於113年3月25日函准備查等情,有上訴人股東同意書、桃園市政府函文、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法院函文(見本院卷第87頁、第279至285頁)。惟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營業期間所生損害賠償債務,核屬公司清算範圍內事務,且迄今尚未完結,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法人格仍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劉忠信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宏謀,嗣變更為王國材,而王國材業已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承受訴訟聲明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6、17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5萬7729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432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得標被上訴人所轄桃園郵局之「民國112年度掛號郵件處理」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間為112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並於同日簽訂桃園郵局勞務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表示放棄履約,伊則於同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第9目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決標予次低標廠商禮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禮頓公司),而系爭採購案實際履約金額為2008萬7783元,倘依禮頓公司實際施作工時計算,伊僅需給付上訴人1953萬3459元,伊因而受有增加支出55萬4324元(計算式:2008萬7783元-1953萬3459元=55萬4324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伊已催告上訴人於112年5月22日前給付系爭損害,然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12年5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不可抗力之因素,無法履行系爭採購案,遭被上訴人沒收履約保證金10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扣除被上訴人因此增加支出之55萬4324元,尚餘44萬餘元,其自無因解約而受有何損害。且兩造曾於112年4月28日協商,約定伊於該日出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表示放棄履約,並由被上訴人沒收系爭保證金,被上訴人則同意拋棄依系爭契約得對伊主張之權利,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約定請求伊賠償系爭損害。再者縱認被上訴人未拋棄系爭契約權利,系爭保證金既屬違約金性質,此違約金約定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被上訴人並應返還過高之違約金,且與伊應給付之系爭損害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採購案於112年3月21日開標,上訴人以每小時21
2.7元標價得標,兩造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預估契約價金總額為1944萬7374元,履約期限為112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等節,有卷附系爭契約、驗收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105頁,本院卷第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信屬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放棄履行系爭契約,其因此決標於次低標廠商,因而受有系爭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5萬4324元本息,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5萬4324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拋棄請求系爭損害之權利,是否可採?㈢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且就酌減部分請求返還,並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5萬4324元,有無理由?⒈經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第9目、第3款依序約定:「乙方
(即上訴人)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甲方有損失者亦同」(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準此,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後,若洽其他廠商完成所需支付之報酬較應給付上訴人之報酬為高者,其差額既係因上訴人違約而致被上訴人需增加支出之費用,自屬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負擔。查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聲明放棄履行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同日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契約為由,發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第9目約定解除契約,上訴人已收受該通知函,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並於同日以每小時單價218.8元(因最低基本工資調整,於113年之每小時單價調整為225.8元),預估契約價金總額2000萬5103元決標予次低標廠商禮頓公司;經結算被上訴人實際給付金額為2008萬7783元,倘依禮頓公司之實際施作工時計算(實際履約工時為90872.83小時,其中112年工時為61614.58小時,113年工時為29258.25小時),被上訴人僅需給付上訴人1953萬3459元,被上訴人因而增加支出55萬4324元(計算式:2008萬7783元-1953萬3459元=55萬4324元)等節,有系爭聲明書、決標紀錄、桃園郵局函、郵務科特種郵件股掛號郵件承攬月報表、驗收紀錄、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憑(見司促卷第5、6、14頁,本院卷第53至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應自系爭保證金扣抵,
而不得再為請求云云。然按承攬人為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而交付定作人之履約保證金,其法律性質究係質權、違約定金、違約金(含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或信託讓與擔保,應依各該契約之約定定之。又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應支付之違約金者,有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分;前者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後者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而當事人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4款第4目約定:「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被上訴人並已沒收系爭保證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然經比對上開第4目約定,及同條款第1、3、5、6、7、9目係約定若有所列之情形,應追償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供抵充被上訴人所受損失或損害之賠償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可見如有上開條款第4目契約全部終止或解除事由情形,被上訴人即得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此沒收之方式並未考量、確認實際受損之情形,應屬違約金之性質。且參酌同條款第9目另約定:「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及上開第18條第3款約定,可知前開第4目約定得不予返還之履約保證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是系爭保證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則被上訴人於解約後,依約沒收系爭保證金,自不妨礙被上訴人另得再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約定請求系爭損害。上訴人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拋棄請求系爭損害之權利,是否可採?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聲明書時,已拋棄系爭契約
權利云云,並舉系爭聲明書及證人邱月美之證述為佐。惟系爭聲明書記載:「一、忠美有限公司因遭遇一些問題,因而恐無法完成112年度掛號信處理(案號:D111024號)一案,深感遺憾,忠美有限公司所以決定放棄本案D111024履約,因而產生違約成立而棄標,沒收履約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無任何異議。二、本案就此忠美有限公司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結束就此案所有的契約相關規定。」之文義(見司促卷第5頁),及其上僅有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等節觀之,可知此乃上訴人單方出具之聲明書,且係為表示其已無法履約,因此同意被上訴人依約沒收系爭保證金,惟無任何被上訴人亦放棄其就系爭契約之其他權利之字句,又參諸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聲明書後,旋即發函催告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此有桃園郵局112年4月28日、同年5月5日函文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7、14頁),尚難單以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聲明書,即認其有何拋棄系爭契約其他約定權利之意。
⒊至證人邱月美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12年4月28日陪同
劉忠信前往桃園郵局協商,桃園郵局一名不知姓名為何之人員,要求上訴人於已草擬好之聲明書上簽名,表示放棄履約並同意被上訴人沒收系爭保證金,並稱倘上訴人願意簽名,被上訴人則不會對其主張系爭契約權利,劉忠信聽聞始於聲明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然證人邱月美為上訴人之股東(見本院卷第87頁股東同意書),與本案有利害關係而難免偏頗,其證詞已難遽採,且其所述與系爭聲明書之內容不符,證人或上訴人又無法提供桃園郵局人員之姓名供本院查證,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其證述難認可取。況被上訴人倘曾為拋棄系爭契約權利之意思表示,此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於得知被上訴人對其主張契約權利時,自不可能不即時提出此抗辯,惟上訴人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提出此項抗辯,顯悖於常情。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聲明書即已拋棄系爭契約權利,故不得再請求系爭損害,顯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且就酌減部分請求返還,並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而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者,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且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亦非不能以誠信原則予以檢驗,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如經法院酌減,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範圍為酌減後之違約金數額,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其擔保目的消滅,債權人自仍負有返還之義務,原屬擔保性質之履約保證金,已因債權人依約沒收轉為違約金,則於法院為酌減後,其受領之原因消滅,債權人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經被上訴人合法解
除,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款第4目約定沒收系爭保證金,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已抗辯被上訴人沒收系爭履保證金供作違約金,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審酌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間為112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而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前之112年4月28日即為無法履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同日旋即決標予次低標廠商,未重新招標,有卷附決標紀錄、驗收紀錄可佐(見司促卷第6頁,本院卷第65頁);並參諸被上訴人自承因上訴人未履約,其除因由次低標廠商完成系爭契約而增加報酬支出55萬4324元(即系爭損害)外,並無受有其他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可認上訴人於履約期尚未開始前即事先表示無法履約,違約程度非屬重大,且被上訴人已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損害,亦如前述。是本院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失,及已就該損失另外請求為斟酌依據,並考量上訴人抗辯其係因原公司委外員工不願繼續任職,故短期內無法覓得足夠之員工履行系爭契約,始不得已違約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認被上訴人沒收系爭保證金100萬元供作違約金,顯然過高。又審酌系爭契約第12條第4款除第4目之約定外,同條款第9目亦約定其他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遭受損害,其應由上訴人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不予發還等語,該約定之損害已涵蓋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約定之損害,則參酌同條第6項:「乙方如有第4款所定2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之約定(見原審卷第88至89、100頁),及被上訴人已請求系爭損害之情,本院認該違約金應酌減至44萬5676元(計算式:100萬元-55萬4324元=44萬5676元),方屬公允,並符誠信。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保證金因被上訴人沒收而轉為違約金,經本院酌減被上訴人依約得沒收之違約金後,被上訴人就超過範圍即55萬4324元(計算式:100萬元-44萬5676元=55萬4324元)部分之受領原因消滅,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55萬4324元,並與其應給付之系爭損害55萬4324元抵銷,則被上訴人已無從請求上訴人再為給付。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5萬4324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