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上 訴 人 淳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瑋訴訟代理人 顧啓東律師被 上訴人 詹菀喻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由本院另以裁定為之),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之法定代理人沈瑋(即董事長,下以姓名稱之)、董事及經理人(下合稱沈瑋等人)等前因執行職務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起訴,遭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請求損害賠償及聲請假扣押,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111年11月25日以111年度商全字第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投保中心得對於沈瑋等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2,588萬407元範圍內假扣押,因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針對伊,對伊之公司財務或業務並無重大影響,不符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下稱系爭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4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伊認無發布重大訊息之必要而未發布重大訊息,然被上訴人任職於櫃買中心上櫃監理部,職掌股票發行人之監督管理等事宜,於112年2月21日以證櫃監字第11102003442號函詢問伊是否應發布重大訊息,伊雖已說明伊非系爭假扣押裁定之相對人,基於被上訴人係監管單位承辦人之尊重,伊仍於112年2月23日將系爭假扣押裁定事件發布重大訊息。嗣被上訴人基於不法侵害伊之故意,使櫃買中心於112年3月7日以證櫃監字第11200009451號函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裁處伊違約金10萬元,伊已繳納該款項而受有10萬元財產上損害。㈡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2日使櫃買中心以證櫃監字第1120055192號函指摘上訴人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列違失併裁處伊違約金50萬元,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被上訴人於同日使櫃買中心在其網站張貼指摘伊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內控制度設計與執行有重大缺失之新聞稿,已損害伊之商譽,致伊受有7萬6,500元財產上損害及7萬6,500元非財產上損害。㈢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寄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子郵件,命伊說明110年7月累計營收較去年同期減少之原因,且須拆分110年7月與去年同期營收項目,復於110年9月13日寄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子郵件,命伊說明110年8月單月營收較前月成長之原因,另於111年6月14日寄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電子郵件,命伊說明111年5月單月營收較前月成長之原因,又於112年5月17日寄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電子郵件,命伊提供前任會計主管之聯絡電話,復於112年6月13日(上訴人誤載為112年7月5日)寄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電子郵件,命伊說明內部人申報大量轉讓持股原因。惟營收增減或內部人大量轉讓持股原因眾多,被上訴人命伊說明上開事項,均與公司治理無關,且被上訴人於上開電子郵件中皆未說明監管目的、命伊說明之事項與監管目的有何關聯性及依據,故意憑藉係監管單位承辦人之事實上權威地位,強令伊揭露非法令要求公開之事項、或使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提供他人資訊,屬違法監理之行為,已侵害伊之意思決定自由。㈣被上訴人自行以電子郵件或使櫃買中心發函命伊提出上開資料或說明時,經常未給予伊合理作業時間,詳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被上訴人藉任職櫃買中心挾監理行為之姿,使伊為緊急處理,伊所屬人員疲於奔命,已達騷擾之程度,侵害伊之意思決定自由、營業自由及日常生活作息法益,致伊受有支出律師費用67萬5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7萬6,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150萬元(100,000元+500,000元+76,500元+76,500元+670,500元+7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30萬元本息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沈瑋等人為上訴人之董事長、董事及經理人,因涉犯證券交易法之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等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法院刑事庭以111年金重訴字第19號審理,投保中心對上訴人及沈瑋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並對沈瑋等人聲請假扣押,因假扣押之原因事實涉及伊之公司財報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對公司之財務、業務及投資人權益有重大影響,屬系爭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4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重大訊息,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對外公告,櫃買中心遂依上開規定對上訴人處以違約金10萬元,上訴人已支付該款項,足認上訴人亦認有該違約行為存在。櫃買中心發現上訴人未訂定因公涉訟輔助辦法,卻於112年2月24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同意為沈瑋等人提供擔保金,上訴人明知欠缺相關內控機制下,執意通過為沈瑋等人提供擔保金之議案,僅於112年3月13日以(112)淳字第1120006號函覆櫃買中心「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下稱系爭輔助辦法)試行條文,上訴人遲至112年3月20日始將系爭輔助辦法試行條文提至董事會討論,並預計於112年5月12日召開股東常會通過後生效。上訴人雖陳稱提案人改為訴外人即董事左朝偉,同時檢附其出具審計委員會暨董事會提案簽核單,然該提案單日期為112年2月24日,與系爭董事會之開會日期相同,未於系爭董事會開會7日前提出,不符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顯見上訴人內控機制確有缺失。
依櫃買中心就上櫃公司財務業務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下稱平日及例外處理程序)第9條規定,櫃買中心進行查核於必要時得要求會計師列席參加董事會,並於議事錄登載會計師之意見,櫃買中心審酌上訴人之投資案屢有爭議,且沈瑋等人遭起訴,為強化相關監理措施,乃於111年10月14日以證櫃監字第1110202792號函通知上訴人有關投資案提報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討論,並請會計師列席董事會,於議事錄記載會計師之意見,惟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董事會討論處分美股Lucid股票案,仍未請會計師列席,內控機制顯有缺失。因上訴人發生諸多內控重大缺失,櫃買中心乃於112年3月22日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函文處以上訴人違約金50萬元。上訴人依法本應於每月10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每月15日前申報內部人持股變動資料,櫃買中心通知上訴人就已發生事實補充說明或提供資料,並依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給予2日回覆期限,伊對上訴人未有任何不法監理行為。上訴人均未提供前任會計主管之聯絡資訊、內部人大量轉讓持股原因及111年第2季財報實審之補充說明或資料,伊為櫃買中心上櫃監理部人員,依相關法規執行職務。此外,上訴人遭櫃買中心處以違約金10萬元及50萬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且上訴人對於伊有何不法監理行為、該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何種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未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任職於櫃買中心上櫃監理部,為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函文之承辦人(原審卷第155至156、197至198、239頁)。
㈡櫃買中心於112年3月7日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函文裁處上訴人
違約金10萬元,上訴人已給付該款項。櫃買中心另於112年3月22日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函文裁處上訴人違約金50萬元,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原審卷第16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開一及附表一、二所示之不法監理行為侵害伊之權利(包含商譽權、意思自由決定權、營業自由權)及日常生活作息法益,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150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有價證券在櫃檯買賣,除政府發行之債券或其他經本會
(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有價證券,由本會依職權辦理外,其餘由發行人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即櫃買中心)申請上櫃或登錄;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應就下列事項訂定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報請本會核定之:⒈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之申請及終止。⒉自行買賣或代客買賣及其區分方式。⒊委託買賣契約成立之方式。⒋營業時間及買賣單位。⒌買賣價格之公開標示方法。⒍價格升降單位、幅度及初次為櫃檯買賣價格訂定之標準。⒎結算及給付之時間與方法。⒏買賣證券之過戶手續。⒐買賣證券爭議及違規事項之仲裁與處理。⒑其他有關櫃檯買賣之事項,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卷第315至316頁),可知櫃買中心就有價證券在櫃檯買賣相關事宜有管理權限。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不法侵害伊之故意,使櫃買中心
於112年3月7日以證櫃監字第11200009451號函文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裁處伊10萬元違約金,伊已繳納該款項受有10萬元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云云。惟查,觀諸上開函文(原審卷第155至156頁)係以櫃買中心名義出具,被上訴人僅為櫃買中心之承辦人員,縱認上開函文裁罰所憑違約事實有所違誤,且櫃買中心不應對上訴人裁處違約金10萬元,亦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就此部分本應向櫃買中心進行救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如何施以不法監理行為致上訴人遭櫃買中心以上開函文裁罰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核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2日使櫃買中心以證櫃
監字第1120055192號函指摘伊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列違失,裁處伊50萬元違約金,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於同日使櫃買中心在其網站張貼指摘伊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內控制度設計與執行有重大缺失之新聞稿,損害伊之商譽,致伊受有7萬6,500元財產上損害及7萬6,500元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然查,上訴人自承伊尚未向櫃買中心繳納上述違約金50萬元(本院卷第169頁),自難認上訴人受有此部分財產上損害,且附表一編號2所示函文係以櫃買中心名義出具,被上訴人僅為櫃買中心之承辦人員,上訴人不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又附表一編號3所示新聞稿係由櫃買中心發布(原審卷第199頁),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即無可能以上開新聞稿侵害上訴人之商譽權。再者,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開新聞稿之內容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5萬3,000元(500,000元+76,500元+76,500元),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寄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電子郵件,命伊說明110年7月累計營收較去年同期減少之原因,且須拆分110年7月與去年同期營收項目,復於110年9月13日寄發如附表二編號2內容所示之電子郵件,命伊說明110年8月單月營收較前月成長之原因,另於111年6月14日寄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電子郵件,命伊說明111年5月單月營收較前月成長之原因,再於112年5月17日寄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電子郵件,命伊提供前任會計主管之聯絡電話,復於112年6月13日寄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電子郵件,命伊說明內部人申報大量轉讓持股原因。惟營收增減或內部人大量轉讓持股原因眾多,被上訴人命伊說明上開事項,均與公司治理無關,且被上訴人於上開電子郵件中皆未說明監管目的、命伊說明之事項與監管目的有何關聯性及依據,故意憑藉係監管單位承辦人之事實上權威地位,強令伊揭露非法令要求公開之事項、或使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提供他人資訊,屬違法監理之行為,已侵害伊之意思決定自由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任職於櫃買中心上櫃監理部,負責相關監理業務,因沈瑋等人為上訴人之董事長、董事及經理人,渠等涉犯證券交易法之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等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上訴人為了解上訴人內控機制及公司是否正常營運,寄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補正資料及說明原因,尚難認構成不法監理行為。又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電子郵件未對上訴人施以裁罰,難謂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受到侵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㈥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自行以電子郵件或使櫃買中心發函
命伊提出上開資料或說明時,經常未給予伊合理作業時間,詳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被上訴人藉任職櫃買中心挾監理行為之姿,使伊為緊急處理,伊所屬人員疲於奔命,已達騷擾之程度,侵害伊之意思決定自由、營業自由及日常生活作息法益,致伊受有支出律師費用67萬5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7萬6,500元云云。經查,被上訴人雖曾於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日期寄發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於文到2日內回覆,然上開電子郵件未逾系爭管理辦法賦予櫃買中心就有價證券在櫃檯買賣相關事宜之管理權限。又證人彭長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櫃買中心累積到一定程度後才會開罰,不會針對每一件遲延個別開罰,且裁罰原因不一定是遲延回覆,可能是回覆內容未達櫃買中心的要求。又伊及其他公司同仁加班不一定會申請專案加班費,涉及律師、會計師的諮詢,他們會收費,伊不清楚金額多少。伊每天要接被上訴人的電話,急著處理被上訴人交代的事情,影響伊手上處理的業務,延長例行性工作的完成時間,造成伊中餐無法準時吃或無法吃,此部分無法舉證。除了伊以外,被上訴人也可以與上訴人其他窗口直接聯繫,不是只有伊負責與被上訴人聯繫等語(本院卷一第444、447至448頁),依證人彭長鳳上開證言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寄發上開電子郵件已達侵害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營業自由及日常生活作息法益之程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4萬7,000元(670,500元+76,500元),委屬無據。
㈦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萬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表一編號 函文名稱 內容 主張損害 (新臺幣) 證據 索引 1 112年3月7日證櫃監字第11200009451號函 「主旨:經查貴公司有未依本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下稱處理程序)規定等情事,爰處以違約金新台幣10萬元,並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說明:二、貴公司董事長沈瑋等人遭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全字第6號裁定假扣押乙事,屬處理程序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重大訊息,惟貴公司未依處理程序第6條規定辦理,而遲至本中心函詢後,始於112年2月23日將前揭訊息內容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核有疏失,爰依處理程序第15條規定,處以違約金新台幣10萬元整,請於文到5日內向本中心管理部繳納,爾後並請貴公司確實依照處理程序辦理。三、有關貴公司112年2月24日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一案(下稱第一案),請說明下列事項及檢附相關佐證文件,並於文到2日內函復本中心:㈠有關第一案提案單,貴公司僅檢送112年2月24日左朝偉之提案簽核單,未檢送來函所述2月16日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時,第一案提案人吳秉樹之提案簽核單,請貴公司補提供,並檢送貴公司2月24日董事會會議紀錄。㈡有關貴公司依章程第25條提供董事經理人因公涉訟之補償,未訂定相關內控規範核有疏失,本中心於111年10月14日函知貴公司在前,公司本次來文表示尚未改善完成,請說明因公涉案補助辦法尚未訂定之原因及預計完成之時程。㈢另請說明第一案決議前,是否依本中心前開函文所述,就適用對象、補助之範圍、支給標準、後續繳還等,並建立審查機制,由審議單位審議後提報董事會同意者始得執行,且注意公司債權之維護,並訂定後續追索之採行措施等事項進行評估?如有請提供相關佐證文件。…」 財產上損害:10萬元違約金 原審卷第155至156頁 2 112年3月22日證櫃監字第1120055192號函 「主旨:有關貴公司董事等人因公涉訟補償暨董事會召集事由之提案程序之內部控制核有重大缺失,爰處以違約金新台幣50萬元整,並請依說明辦理」、「說明:二、本中心前執行111年第2季財務報告查核,發現貴公司提供董事等人因公涉訟之補償未有相關內部控制規範,以及轉投資評估未確實等未符規定之情事,本中心於111年10月14日函請貴公司改善,惟缺失事項尚未改善完竣前,再度發生下列內部控制缺失事項:㈠貴公司表示『因公涉訟輔助辦法』已分別於112年1月3日及1月9日訂定及增修,並公告試行,且於董事會決議前揭議案前就本中心前開函文進行評估,惟查貴公司除提供試行辦法外,未能依本中心112年3月7日函提供相關評估之佐證資料。㈡112年2月24日董事會召集事由之提案程序有關討論事項第一案,貴公司股務單位未取具前稽核主管吳秉樹填具且獲奉核之「審計委員會暨董事會提案簽核單」(下稱提案簽核單)即將該案列入議案並辦理後續召集作業,後因吳君於112年2月21日辭職,改由法人董事代表左朝偉提案,惟經檢視左君112年2月24日之提案簽核單係由自己核准,有未經單位最高權責主管簽核之情事,核有未符貴公司審計委員會暨董事會提案規範第3條第2項規定。又查財團法人投保中心3月16日函文,表示該案與公司法規定不合,並請貴公司依法妥適辦理。㈢貴公司於112年2月10日董事會討論處分美股Lucid股票案,未依本中心前開函文洽請會計師列席,並於議事錄登載會計師之意見。」 財產上損害:50萬元違約金 原審卷第197至198頁 3 112年3月22日新聞稿 「櫃買中心表示,淳紳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0000)因未制訂對董事等人涉訟補償之內控規範,經本中心函請改善,淳紳公司尚未改善完竣前,有未依審計委員會暨董事會提案規範之程序提案,於112年2月24日經董事會通過提供公司之財產予董事長等人作為其遭假扣押執行之反擔保等情事。淳紳公司之內控制度設計與執行有重大缺失,且對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財團法人櫃買中心爰依規定對該公司處以違約金新台幣50萬元。」 財產上損害:7萬6,500元 非財產上損害:7萬6,500元 原審卷第199頁附表二編號 電子郵件日期 內容 主張損害 (新臺幣) 證據索引 1 110年8月11日 命上訴人說明110年7月累計營收較去年同期減少之原因,且須拆分110年7月與去年同期營收項目。 財產上損害:67萬500元 非財產上損害:7萬6,500元 原審卷第201頁 2 110年9月13日 命上訴人說明110年8月單月營收較前月成長之原因。 原審卷第203頁 3 111年6月14日 命上訴人說明111年5月單月營收較前月成長之原因。 原審卷第205頁 4 112年5月17日 命上訴人提供前任會計主管之聯絡電話。 原審卷第207頁 5 112年6月13日 命上訴人說明內部人申報大量轉讓持股原因。 原審卷第209至210頁 6 111年10月5日16時55分 命上訴人於文到2日內函覆 原審卷第211頁 7 112年2月21日18時53分 命上訴人於文到2日內函覆 原審卷第217頁 8 112年3月7日17時47分 命上訴人於文到2日內函覆 原審卷第2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