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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7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上 訴 人 淳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瑋訴訟代理人 顧啓東律師被 上訴人 詹菀喻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該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伊之法定代理人沈瑋(即董事長,下以姓名稱之)、董事及經理人(下合稱沈瑋等人)等前因執行職務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起訴,遭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請求損害賠償及聲請假扣押,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111年11月25日以111年度商全字第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投保中心得對於沈瑋等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2,588萬407元範圍內假扣押,因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針對伊,對伊之公司財務或業務並無重大影響,不符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下稱系爭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4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伊認無發布重大訊息之必要而未發布重大訊息,然被上訴人任職於櫃買中心上櫃監理部,職掌股票發行人之監督管理等事宜,於112年2月21日以證櫃監字第11102003442號函詢問伊是否應發布重大訊息,伊雖已說明伊非系爭假扣押裁定之相對人,基於被上訴人係監管單位承辦人之尊重,伊仍於112年2月23日將系爭假扣押裁定事件發布重大訊息。嗣被上訴人基於不法侵害伊之故意,使櫃買中心於112年3月7日以證櫃監字第11200009451號函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裁處伊違約金10萬元,伊已繳納該款項而受有10萬元財產上損害。㈡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2日使櫃買中心以證櫃監字第1120055192號函指摘上訴人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列違失併裁處伊違約金50萬元,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被上訴人於同日使櫃買中心在其網站張貼指摘伊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內控制度設計與執行有重大缺失之新聞稿,已損害伊之商譽,致伊受有7萬6,500元財產上損害及7萬6,500元非財產上損害。㈢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寄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子郵件,命伊說明110年7月累計營收較去年同期減少之原因,且須拆分110年7月與去年同期營收項目,復於110年9月13日寄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子郵件,命伊說明110年8月單月營收較前月成長之原因,另於111年6月14日寄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電子郵件,命伊說明111年5月單月營收較前月成長之原因,又於112年5月17日寄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電子郵件,命伊提供前任會計主管之聯絡電話,復於112年6月13日(上訴人誤載為112年7月5日)寄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電子郵件,命伊說明內部人申報大量轉讓持股原因。惟營收增減或內部人大量轉讓持股原因眾多,被上訴人命伊說明上開事項,均與公司治理無關,且被上訴人於上開電子郵件中皆未說明監管目的、命伊說明之事項與監管目的有何關聯性及依據,故意憑藉係監管單位承辦人之事實上權威地位,強令伊揭露非法令要求公開之事項、或使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提供他人資訊,屬違法監理之行為,已侵害伊之意思決定自由。㈣被上訴人自行以電子郵件或使櫃買中心發函命伊提出上開資料或說明時,經常未給予伊合理作業時間,詳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被上訴人藉任職櫃買中心挾監理行為之姿,使伊為緊急處理,伊所屬人員疲於奔命,已達騷擾之程度,侵害伊之意思決定自由、營業自由及日常生活作息法益,致伊受有支出律師費用67萬5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7萬6,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150萬元(100,000元+500,000元+76,500元+76,500元+670,500元+7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主張:被上訴人使櫃買中心以108年12月16日證櫃監字第10800134201號函(下稱4201號函),以伊未即時公告更正媒體報導之重大訊息為由,對伊裁處違約金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2款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息等語(本院卷一第196、199頁),惟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卷一第261頁),且原訴之爭點為附表

一、二函文及電子郵件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商譽權、意思自由決定權、營業自由權;追加之訴之爭點則為4201號函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商譽權、意思自由決定權、營業自由權,足見原訴與追加之訴主張之請求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主要爭點亦不具共同性,有礙原訴訟終結,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對於被上訴人之防禦權保障及審級利益有重大影響,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表一編號 函文名稱 內容 主張損害 (新臺幣) 證據 索引 1 112年3月7日證櫃監字第11200009451號函 「主旨:經查貴公司有未依本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下稱處理程序)規定等情事,爰處以違約金新台幣10萬元,並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說明:二、貴公司董事長沈瑋等人遭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全字第6號裁定假扣押乙事,屬處理程序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重大訊息,惟貴公司未依處理程序第6條規定辦理,而遲至本中心函詢後,始於112年2月23日將前揭訊息內容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核有疏失,爰依處理程序第15條規定,處以違約金新台幣10萬元整,請於文到5日內向本中心管理部繳納,爾後並請貴公司確實依照處理程序辦理。三、有關貴公司112年2月24日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一案(下稱第一案),請說明下列事項及檢附相關佐證文件,並於文到2日內函復本中心:㈠有關第一案提案單,貴公司僅檢送112年2月24日左朝偉之提案簽核單,未檢送來函所述2月16日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時,第一案提案人吳秉樹之提案簽核單,請貴公司補提供,並檢送貴公司2月24日董事會會議紀錄。㈡有關貴公司依章程第25條提供董事經理人因公涉訟之補償,未訂定相關內控規範核有疏失,本中心於111年10月14日函知貴公司在前,公司本次來文表示尚未改善完成,請說明因公涉案補助辦法尚未訂定之原因及預計完成之時程。㈢另請說明第一案決議前,是否依本中心前開函文所述,就適用對象、補助之範圍、支給標準、後續繳還等,並建立審查機制,由審議單位審議後提報董事會同意者始得執行,且注意公司債權之維護,並訂定後續追索之採行措施等事項進行評估?如有請提供相關佐證文件。…」 財產上損害:10萬元違約金 原審卷第155至156頁 2 112年3月22日證櫃監字第1120055192號函 「主旨:有關貴公司董事等人因公涉訟補償暨董事會召集事由之提案程序之內部控制核有重大缺失,爰處以違約金新台幣50萬元整,並請依說明辦理」、「說明:二、本中心前執行111年第2季財務報告查核,發現貴公司提供董事等人因公涉訟之補償未有相關內部控制規範,以及轉投資評估未確實等未符規定之情事,本中心於111年10月14日函請貴公司改善,惟缺失事項尚未改善完竣前,再度發生下列內部控制缺失事項:㈠貴公司表示『因公涉訟輔助辦法』已分別於112年1月3日及1月9日訂定及增修,並公告試行,且於董事會決議前揭議案前就本中心前開函文進行評估,惟查貴公司除提供試行辦法外,未能依本中心112年3月7日函提供相關評估之佐證資料。㈡112年2月24日董事會召集事由之提案程序有關討論事項第一案,貴公司股務單位未取具前稽核主管吳秉樹填具且獲奉核之「審計委員會暨董事會提案簽核單」(下稱提案簽核單)即將該案列入議案並辦理後續召集作業,後因吳君於112年2月21日辭職,改由法人董事代表左朝偉提案,惟經檢視左君112年2月24日之提案簽核單係由自己核准,有未經單位最高權責主管簽核之情事,核有未符貴公司審計委員會暨董事會提案規範第3條第2項規定。又查財團法人投保中心3月16日函文,表示該案與公司法規定不合,並請貴公司依法妥適辦理。㈢貴公司於112年2月10日董事會討論處分美股Lucid股票案,未依本中心前開函文洽請會計師列席,並於議事錄登載會計師之意見。」 財產上損害:50萬元違約金 原審卷第197至198頁 3 112年3月22日新聞稿 「櫃買中心表示,淳紳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0000)因未制訂對董事等人涉訟補償之內控規範,經本中心函請改善,淳紳公司尚未改善完竣前,有未依審計委員會暨董事會提案規範之程序提案,於112年2月24日經董事會通過提供公司之財產予董事長等人作為其遭假扣押執行之反擔保等情事。淳紳公司之內控制度設計與執行有重大缺失,且對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財團法人櫃買中心爰依規定對該公司處以違約金新台幣50萬元。」 財產上損害:7萬6,500元 非財產上損害:7萬6,500元 原審卷第199頁附表二編號 電子郵件日期 內容 主張損害 (新臺幣) 證據索引 1 110年8月11日 命上訴人說明110年7月累計營收較去年同期減少之原因,且須拆分110年7月與去年同期營收項目。 財產上損害:67萬500元 非財產上損害:7萬6,500元 原審卷第201頁 2 110年9月13日 命上訴人說明110年8月單月營收較前月成長之原因。 原審卷第203頁 3 111年6月14日 命上訴人說明111年5月單月營收較前月成長之原因。 原審卷第205頁 4 112年5月17日 命上訴人提供前任會計主管之聯絡電話。 原審卷第207頁 5 112年6月13日 命上訴人說明內部人申報大量轉讓持股原因。 原審卷第209至210頁 6 111年10月5日16時55分 命上訴人於文到2日內函覆 原審卷第211頁 7 112年2月21日18時53分 命上訴人於文到2日內函覆 原審卷第217頁 8 112年3月7日17時47分 命上訴人於文到2日內函覆 原審卷第221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