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12號上 訴 人 右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右昀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被 上訴人 深圳達沃斯光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卡斌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複 代理人 黃奕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美金伍仟零伍拾陸點柒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案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5條、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所稱人民,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分別為依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又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核屬依債之契約而為請求,且兩造係以電子傳送採購憑單之方式訂立買賣契約,洵有訂約之要約地與承諾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情事,亦無證據顯示兩造另有準據法之約定,則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關於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貨款部分,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7年12月起至109年1月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32吋S1695A1(KB-000000-00)觸控式螢幕(下稱S1695螢幕)、21.5吋C1887A0(KB-000000-00) 觸控式螢幕(下稱C1887螢幕),另訴外人右螢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右螢公司)則向被上訴人購買32吋C1749A0 (KB-000000-00) 觸控式螢幕(下稱C1749螢幕)。詎上訴人及右螢公司以其等購買之產品有瑕疵為由,分別於109年4月9日、109年11月6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數量之產品退貨予被上訴人,且於結算貨款時,不僅未給付上開退貨部分之貨款美金58,391元,並於其他應付貨款中,另行扣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美金43,004.25元,然上訴人扣款美金43,004.25元並無理由,自仍應給付該部貨款予被上訴人;又倘認被上訴人業於110年10月25日發函解除美金43,004.25元部分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收受該部分產品即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之價額美金43,004.25元。爰先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43,00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其因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有諸多瑕疵,受有需支出退運、倉儲、搬運、加工等費用之損失,故兩造業已合意就S1695螢幕、C1749螢幕之瑕疵產品,每件須另扣款美金13元,就C1887螢幕之瑕疵產品,每件須另扣款美金5.75元,就附表編號6、7所示之S1695螢幕則因需進行重工,每件應另扣款美金2.9元,是被上訴人既已同意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瑕疵產品辦理退貨,則上訴人於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其他貨款中,扣除美金43,004.25元,自屬有據;縱認兩造間並無扣款合意,因上訴人處理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瑕疵產品,業已支出退運、倉儲、搬運、加工等費用共計美金13,313.46元及新臺幣1,086,023元(下合稱系爭損害金額),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損害金額,並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互為抵銷,而無庸再為任何給付;又被上訴人主張之貨款債權業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7年12月起至109年1月止,陸續向其購買S1695螢幕、C1887螢幕等產品,右螢公司則向其購買C1749螢幕產品,並以上開產品有瑕疵為由,分別於109年4月9日、109年11月6日,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數量之產品退貨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結算兩造間之貨款時,就應付貨款美金166,932元,除扣除退貨部分之貨款美金58,391元外,又另扣除附表所示金額共美金43,004.25元,僅給付餘額美金65,536.7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採購憑單、貨款結算表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0-32、3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93、39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應付貨款中,自行扣款美金43,004.25元(詳如附表),並無依據,故其得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金額之貨款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附表編號1、2、4、5、6、7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不良率過高,其自108年8
月27日起,即陸續告知被上訴人就S1695螢幕有瑕疵部分,須由被上訴人承擔每片美金13元之賠償,另C1887螢幕因係由上訴人提供IC零件,故如有瑕疵,被上訴人每片應賠償美金5.75元,又附表編號6、7之產品需重新檢測、處理,故須由被上訴人負擔重工費每片美金6元,被上訴人均無異議,兩造復於108年12月,在大陸深圳達成依附表所示單價扣款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員工間108年8月27日、109年9月15日、108年10月8日之微信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0-242、318-319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確曾提及須由被上訴人負擔每片美金13元(S1695螢幕部分)、美金5.7元(C1887螢幕部分)、美金6元(附表編號6部分)之費用,且被上訴人並無反對之意;另證人即上訴人員工何代永亦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其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右昀、被上訴人員工閻長亮曾於108年12月間開會時,談妥如附表所示之扣款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98-201頁),核與張右昀經本院訊問時所為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89頁),堪認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扣款方式,即就S1695螢幕部分每片扣款美金13元、C1887螢幕部分每片扣款美金5.75元、附表編號6、7產品每片扣款美金2.9元,確為雙方所同意。至兩造員工於108年10月8日之微信通話紀錄中,就附表編號6產品之扣款金額雖表示為每片美金6元(見原審卷一第318頁),與附表編號6、7所示扣款金額每片美金2.9元不同,然此乃因兩造基於合作友好關係,協議降低費用,業據證人何代永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2頁),自與上訴人前開主張無矛盾之處,併予說明。
⒉再查,上訴人主張其已將附表編號1、2、4、5之產品,以瑕
疵為由退貨予被上訴人,退貨時間及數量如附表所示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0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退貨產品均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瑕疵存在。經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右昀業於本院到庭陳稱:兩造於108年12月間達成協議之內容,關於附表編號1、2、4、5部分係瑕疵扣款之單價,至於數量須待客戶覆判結果或實際退貨後再為統計(見本院卷第189頁),且證人何代永就此亦證稱:
數量是最後清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則關於附表編號1、2、4、5產品之瑕疵扣款數量,應非屬兩造於108年12月間業已達成協議之範圍。又上訴人雖以兩造員工(群組名稱:「右融&達沃斯」)於109年6月10日、同年10月20日之微信對話紀錄,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附表編號1、2、4、5所示退貨數量均為不良品云云,然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員工閻長亮係稱:「張總,不良品我們拉回來,可以取貨時請通知我一聲」,並於上訴人員工表示有附表編號
2、5所示數量之不良品時,回覆:「收到,我馬上安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4-376頁),經核均僅在表示同意就瑕疵產品辦理退貨,尚無確認退貨產品均有瑕疵,或同意上訴人得就退貨數量逕為扣款之意,是上訴人僅憑前揭對話紀錄內容,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附表編號1、2、4、5所示退貨數量均有瑕疵云云,尚非可取。又查,被上訴人於收受附表編號1、2、4、5之退貨產品後,曾陸續於109年10月20日、同年12月4日通知上訴人退貨數量中有部分為良品,要求上訴人至其公司查看,並傳送其自行製作之「1695、1887、1794客退不良統計」予上訴人,此有兩造員工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38頁),而觀諸卷附兩造不爭執為被上訴人員工製作之退貨產品不良情形統計表(見原審卷一第128-130頁、本院卷第331、332頁),其統計內容除「型號S1695、數量983」與附表編號1之數量933,有50片之差距外,其餘之「型號C1887AO、數量50」、「型號S1695、數量189」、「型號C1887〈誤載為C1877〉、數量169」,均與附表編號4、2、5相符,自堪認應為被上訴人針對附表編號1、2、4、5退貨產品所為之統計資料;且依其統計結果所示,乃將退貨數量區分為「復查良品」(即無瑕疵)、「客責不良」(即瑕疵可歸責於上訴人)、「TWS(即被上訴人)不良」(即瑕疵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關於「TWS不良數量」部分,自屬被上訴人就退貨產品進行查驗後,自承有可歸責事由之瑕疵產品數量甚明;惟被上訴人製作之統計資料中,就附表編號1部分,其所載數量既高於上訴人主張之退貨數量50片,則其自承可歸責之瑕疵產品數量794片,亦應扣減50片,始屬合理。據此,應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4、5之退貨產品,已自承有瑕疵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數量,依序為744(794-50=744)片、58片、27片、79片,是上訴人主張之瑕疵產品數量,在此範圍內即屬可採。至上訴人雖稱上開統計資料乃被上訴人自行製作,無法證明其所指「復查良品」、「客責不良」數量確屬可採,且被上訴人就退貨部分並未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於上訴人提出貨款結算表(即原審卷一第35頁)後,亦未表示反對,足見退貨產品均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瑕疵存在云云,然上訴人既主張得就有瑕疵之產品,依兩造間之扣款協議逕為扣款,自應就其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退貨產品均有瑕疵乙節,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已接受退貨故未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貨款,或未於上訴人提出貨款結算表時立即表示反對之意,均無法證明附表所示之退貨產品確實存有瑕疵,況被上訴人於收受退貨後,曾向上訴人表達並非全數退貨均有瑕疵,前已詳述,更難認其有承認全部瑕疵之意,則上訴人僅持前揭理由,主張附表編號1、2、4、5所示退貨數量均有瑕疵云云,自非可採。另關於附表編號6、7之重工數量,上訴人員工曾於108年10月8日在兩造員工之微信群組內提出,被上訴人就該數量未有爭執,僅表示每片美金6元之重工單價過高,此有兩造員工108年10月8日之微信通話紀錄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
8、319頁),且該數量業經雙方確認同意,亦據證人何代永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右昀到庭證述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9、201頁),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附表編號6、7之數量已達成扣款協議,自屬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4、5、6、7所示產品,得依
扣款協議,於其他應付貨款中扣抵之金額,依序為美金9,672元(13×744=9672)、美金754元(13×58=754)、美金155.25元(5.75×27=155.25美金)、美金454.25元(5.75×79=45
4.25)、美金4,640元(2.9×1600=4640)、美金22,272元(
2.9×7680=22272),共計美金37,947.5元(9672+754+155.25+454.25+4640+22272=37947.5)。㈡附表編號3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兩造亦於108年12月間,就右螢公司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瑕疵退貨數量,達成以每件美金13元扣款之協議云云。然查,上訴人與右螢公司乃各自獨立之公司,法定代理人亦不相同(見原審卷一第28頁),而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右昀及證人何代永所述,參與108年12月間協議之人,僅有張右昀、何代永及閻長亮(見本院卷第189、199頁),且無證據足證右螢公司有委由張右昀或何代永參與前揭協議之情事,則108年12月達成扣款協議之範圍,是否包含被上訴人出售予右螢公司之瑕疵產品,已堪質疑。且縱認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已一併同意就右螢公司如附表編號3之瑕疵退貨數量,得以每件美金13元扣款,亦應由右螢公司自行與被上訴人計算處理,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右螢公司業將此債權讓與其行使,或被上訴人已明確同意上訴人得於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中,逕為扣除右螢公司得主張扣款之金額,則其於應支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中,自行扣除附表編號3之金額,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原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美金166,932
元,除扣除退貨部分之貨款美金58,391元外,應僅得依兩造間之協議,再扣款美金37,947.5元,而仍須給付被上訴人美金70,593.5元(166932-58391-37947.5=70593.5),惟其僅給付美金65,536.75元,尚不足5,056.75元(70593.2-65536.75=5056.75),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自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係主張如本院認其業已解除美金43,004.25元部分之買賣契約,始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43,004.25元(見本院卷第311頁),然本院並未為前述之認定,自無庸審理該備位主張,併此敘明。
㈣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應已罹於民法第127條
第8款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故其得拒絕給付云云。然查,依上訴人製作之貨款結算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5頁),其原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美金166,932元,包含:⒈品名規格KB-000000-00,數量438,美金19,272元。⒉品名規格KB-000000-00,數量2,350,美金72,380元(103400-預付31020=72380)。⒊品名規格KB-000000-00,數量1,250,美金55,000元。⒋品名規格KB-000000-00,數量780,美金20,280元;再經比對兩造製作之貨款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50、404頁),可知上述各筆貨款之出貨時間,編號⒈、⒉均在108年間,編號⒊、⒋則均為109年1月4日出貨、同年1月14日到貨,自足認各該貨款之清償期屆至時間,亦為編號⒈、⒉早於編號⒊、⒋,則上訴人於扣款及清償美金65,536.75元時,既無證據顯示其有指定係扣抵或清償前述何筆貨款,及各筆貨款有何擔保或因清償之獲益有所差異之情形,參諸民法第322條、第342條規定,自應先抵充清償期先屆至之編號⒈、⒉貨款,再抵充清償期後屆至之編號⒊、⒋貨款,是上訴人尚未清償之5,056.75元,應為編號⒊、⒋之部分貨款,洵堪認定。又上述編號⒊、⒋之到貨日期為109年1月14日,且無證據足證兩造間有上訴人須於貨到前付款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最早應自109年1月14日起算,其於111年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0頁),應尚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準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要非可取。
㈤另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係稱如認兩造間並無扣款協議存在
,其應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損害金額,並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主張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293頁)。然關於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4、5、6、7所示產品,已證明確有瑕疵存在或須為重工部分,均經本院認定得依兩造間之扣款協議扣款,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額外之費用或賠償;至上訴人無法證明有瑕疵存在,或係屬右螢公司之退貨部分(附表編號3),上訴人亦無從依前揭規定,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是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應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5,05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馬傲霜附表編號 產品規格 退貨時間 退貨數量 扣款單價(美金) 扣款金額(美金) 備 註 1 KB-000000-00 (S1695螢幕) 109年4月9日 933 13 12,129 不良TP補償費 2 KB-000000-00 (S1695螢幕) 109年11月6日 189 13 2,457 不良TP補償費 3 KB-000000-00 (C1749螢幕) 109年11月6日 19 13 247 右螢公司 不良TP補償費 4 KB-000000-00 (C1887螢幕) 109年4月9日 50 5.75 287.5 不良品IC費用 5 KB-000000-00 (C1887螢幕) 109年11月6日 169 5.75 971.75 不良品IC費用 重工數量 扣款單價(美金) 扣款金額(美金) 6 KB-000000-00 (S1695螢幕) 1,600 2.9 4,640 TP重工費 7 KB-000000-00 (S1695螢幕) 7,680 2.9 22,272 TP重工費 總計 43,004.25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