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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7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16號上 訴 人 范玉龍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陳松吉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云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松吉,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及提出法務部民國114年1月10日法令字第11408521001號令為證(本院卷第241、2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上午7時3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新竹縣新豐鄉竹2線鄉道西向路邊由東往西方向(位在○○縣○○鄉○○村○○○○號前方)停車,左側車身占用機慢車道,右側車身在路面邊線外。適訴外人戴○庭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載其子戴○同、後載其子戴○全,沿該公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接近○○村○○○○號時,因不明原因向右偏駛切入機慢車道跨出路面邊線,系爭機車車頭撞擊系爭貨車右後側(下稱系爭事故),戴○庭、戴○同、戴○全人車倒地,戴○庭、戴○同因頭部鈍力損傷、神經性休克,送醫後均不治死亡,戴○全受有肝臟撕裂傷、創傷性胰臟損傷、左耳1公分撕裂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經原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從一重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伊支付戴○庭遺屬合計新臺幣(下同)67萬8640元犯罪被害補償金等情。爰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67萬86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定結果認系爭事故係因戴○庭騎乘系爭機車超載,由快車道往右偏行駛出路面邊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止中之系爭貨車,為肇事主因,伊雖違規停車但無肇事因素,伊就刑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無罪,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縱伊有過失,戴○庭與有過失比例應為80%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修正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又按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又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則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行為人對被害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自無從於犯罪補償金範圍取得對行為人之求償權。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上午7時36分許,將系爭

貨車沿新竹縣新豐鄉竹2線鄉道西向路邊由東往西方向停放在新竹縣○○鄉○○村○○00號前方,左側車身占用機慢車道,適戴○庭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前載其子戴○同、後載其子戴○全,沿該鄉道快車道駛至前開地點,自後撞擊系爭貨車右後側,戴○庭、戴○同因頭部鈍力損傷、神經性休克,送醫後均不治死亡,戴○全受有肝臟撕裂傷、創傷性胰臟損傷、左耳1公分撕裂傷、右前臂擦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取照片、採證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車輛勘察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函所附戴○庭病歷、戴○庭、戴○同及戴○全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137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7至22、26至

36、54至55、65至82、87至90、112至138頁)。又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2日支付戴○庭遺屬戴○龍7萬5254元、戴○全7萬5255元、戴○媛7萬5255元、戴○聖26萬6438元、潘○瑛18萬6438元,共67萬8640元犯罪被害補償金等情,有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為憑(原審促字卷第41頁),均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本院卷第86至87頁)。

㈡被上訴人執上訴人自承違規停車增加車輛往來風險,及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刑事一審判決,主張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違規將系爭貨車停放於機慢車道,亦未放置警示標誌所致云云。被上訴人固自承其有違規停車情事,惟辯以系爭事故乃係戴○庭騎乘系爭機車超載,由快車道往右偏駛出路面邊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止中之系爭貨車為肇事主因,其並無肇責可言。查系爭事故肇事路段係竹2線鄉道,以雙黃線劃分,單向內側為快車道、外側為機慢車道,機慢車道旁以白實線區分車道與路面邊緣,再外側為民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可參(相字卷第20至22、26至36頁)。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日上午7時36分13秒許,將系爭貨車停放在民宅外路面邊緣,左側車身占用機慢車道,右側車身在路面邊線外,戴○庭於同日上午9時8分21秒許,騎乘系爭機車在上開乾燥、鋪設柏油之公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在行近系爭貨車停放處時,其四周無其他車輛,亦無任何障礙或阻擋影響其行進視線,系爭機車卻持續向右偏行駛入機慢車道,再越過路面邊線,直接衝撞系爭貨車右後側,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系爭事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復經刑事一審及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監視錄影畫面在卷(相字卷第20、21、32至35頁、刑事一審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戴○庭騎乘系爭機車因不明原因往右持續駛出公路白實線,在公路白實線外撞擊系爭貨車右後側,縱系爭貨車左後側未違規占用機慢車道,而將系爭貨車停放在不占用機慢車道之路面邊線外,或另放置警示標誌,依系爭機車行駛軌跡仍會在路面邊線外撞擊系爭貨車。況系爭事故發生前1分鐘,已有銀色、藍色自小客車順利通行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監視錄影畫面在卷(本院卷第140頁),可見一般駕駛人均能輕易查見系爭貨車,且有充足行車空間閃避,不至於自後撞擊系爭貨車。再佐以覆議會覆議意見亦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無肇事因素(原審卷第57至59頁),且上訴人對刑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二審刑事判決撤銷改判上訴人無罪,再經三審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8、267至270頁),可見上訴人違規停放系爭貨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亦即上訴人對戴○庭等被害人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則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7萬8640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7萬864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全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