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17號上 訴 人 鄭雅壎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複 代理 人 鄭美玲上 訴 人 泰雄汽車有限公司兼 上1 人法定代理人 高增權被 上訴 人 郭峰佑
翁瑋駿謝宗修彭志能王禹文孫晧烜
林愛倫李建樺黃李堡潘柏旭(原名:潘立山)
李嘉華
柯俊如宋名翔周梅莉楊逸婷
張育恩施書帆李政聰陳韋君陳怡真洪傳鈞吳詩婕陳柔安呂豐旭林琬芸
姚婉萱林聖博陳書漢方絜洪邦瑋
李彥樺李沛鴻吳旻鴻上3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詹閎任律師被 上訴 人 許錚怡
周與俐陳惠美張晏瑞呂雨臻盧智偉余茂祥余采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逾如附表二「得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命上訴人鄭雅壎與原審被告高增權、泰雄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泰雄公司,與高增權合稱高增權2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二「原審判決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經鄭雅壎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詳後述),其上訴效力及於高增權2人,則高增權2人亦視同上訴,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許錚怡以次8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金公司)經營之必可企業募資平台網站(下稱Bznk平台)之使用者,高增權為泰雄公司負責人。泰雄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高增權乃偽造泰雄公司與訴外人晶展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晶展公司)之汽車買賣合約,以泰雄公司名義開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鄭雅壎另取得晶展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高增權並持以向台金公司行使,台金公司承辦人員不疑有他,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在Bznk平台刊登泰雄公司對晶展公司有98萬元應收帳款支票債權之票貼媒合訊息,致伊陷於錯誤而與高增權簽訂借貸合約,各將如附表二「原審判決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台金公司帳戶,高增權存入系爭支票後,台金公司於108年8月5日將票貼款項94萬5,454元匯款予泰雄公司。嗣系爭支票於108年10月1日遭退票,伊始知受騙,各受有匯出上開金額本息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二「原審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鄭雅壎提起上訴,高增權2人視同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鄭雅壎以:伊所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另高增權
已匯給台金公司4萬元,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高增權2人陳稱:伊確有匯給台金公司4萬元,對於被上訴人
請求伊負賠償責任無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Bznk平台應收帳款票據貼現訊息、台幣活期性存款明細、借貸合約、汽車買賣合約書、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附民字卷第37至45頁,原審訴字卷第257至27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980號卷第16、17、19頁),高增權、鄭雅壎因此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鄭雅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改論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鄭雅壎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字號刑事判決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17至30頁,本院卷一第271至286、417至420頁),堪信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高增權持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不實之統一發票、系爭支票
,向台金公司表示以系爭支票辦理貼現,台金公司於108年7月25日在Bznk平台刊登泰雄公司對晶展公司有98萬元支票債權之票貼媒合訊息,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與高增權簽訂借貸合約,各將如附表二「原審判決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台金公司帳戶,致受有該等金額之損害。又系爭支票乃鄭雅壎提供與高增權行使,則鄭雅壎提供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原審判決金額」欄所示金額損害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故鄭雅壎辯稱:伊所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云云,自無可採。是以,高增權、鄭雅壎以前開方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致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原審判決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高增權為泰雄公司負責人,前開所為復與業務執行相關,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再者,高增權已匯款4萬元予台金公司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稱:伊已收到4萬元,並依比例獲得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頁)。是依4萬元與借貸合約所載貼現金額95萬8,570元之比例4.173%(4萬元÷95萬8,570元)(見原審附民字卷第39頁),足認被上訴人已各受償如附表二「已受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扣除該等金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各如附表二「得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可明,被上訴人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各如附表二「得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鄭雅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6日(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45頁)起,高增權2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3日(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43頁)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表一: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晶展公司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 108年9月30日 98萬元 MA 0000000附表二:編號 姓名 原審判決金額 已受償金額 得請求金額 1 許錚怡 10萬元 4,173元 9萬5,827元 2 郭峰佑 5萬元 2,086元 4萬7,914元 3 翁瑋駿 3萬元 1,252元 2萬8,748元 4 謝宗修 1萬7,000元 709元 1萬6,291元 5 彭志能 5,000元 209元 4,791元 6 王禹文 1萬元 417元 9,583元 7 孫晧烜 1萬元 417元 9,583元 8 林愛倫 1萬元 417元 9,583元 9 李建樺 5萬元 2,086元 4萬7,914元 10 周與俐 10萬2,000元 4,255元 9萬7,745元 11 黃李堡 10萬元 4,173元 9萬5,827元 12 潘柏旭(原名潘立山) 3,000元 125元 2,875元 13 李嘉華 2萬4,570元 1,025元 2萬3,545元 14 柯俊如 1萬元 417元 9,583元 15 宋名翔 10萬元 4,173元 9萬5,827元 16 周梅莉 2,000元 83元 1,917元 17 楊逸婷 1萬元 417元 9,583元 18 張育恩 5,000元 209元 4,791元 19 施書帆 2,000元 83元 1,917元 20 李政聰 5,000元 209元 4,791元 21 陳韋君 5,000元 209元 4,791元 22 陳惠美 5,000元 209元 4,791元 23 陳怡真 2萬元 834元 1萬9,166元 24 洪傳鈞 2萬元 834元 1萬9,166元 25 吳詩婕 5,000元 209元 4,791元 26 陳柔安 1萬元 417元 9,583元 27 張晏瑞 3萬2,000元 1,335元 3萬0,665元 28 呂雨臻 5,000元 209元 4,791元 29 呂豐旭 6萬元 2,504元 5萬7,496元 30 林琬芸 5,000元 209元 4,791元 31 姚婉萱 5,000元 209元 4,791元 32 林聖博 4萬元 1,669元 3萬8,331元 33 陳書漢 1,000元 42元 958元 34 盧智偉 5,000元 209元 4,791元 35 方絜 5萬元 2,086元 4萬7,914元 36 余茂祥 1,000元 42元 958元 37 洪邦瑋 1萬5,000元 626元 1萬4,374元 38 李彥樺 1萬元 417元 9,583元 39 李沛鴻 2,000元 83元 1,917元 40 余采甯 1,000元 42元 958元 41 吳旻鴻 5,000元 209元 4,791元